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2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宕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陇南市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住宕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江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宕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甘1223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垫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宕昌县人民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作出(2022)甘122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宕昌县人民法院(2022)甘1223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明确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法院已经查明:“2019年3月,***分包到宕昌县两河口镇山背罗湾古羌花园田园综合体一期道路工程项目”,而涉案的“古羌花园田园综合体一期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就是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宕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122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及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终711号案件中确定的裁判理由,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将所得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实施,其违法行为对欠付工程款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目前,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及贵院均认为上述裁判理由符合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层层转包或分包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贵院审理的另案已经查明,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中标单位至今仍欠付***的工程款。在被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仍欠付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下,判决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用,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为重要的是,原审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判决由中标单位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却对中标单位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完全不提,既不符合相同案件相同判决的原则,也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妥善纠正原审错误判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在二审期间,***、***、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垫江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租金48000元,由垫江公司首先承担支付责任;2.请求垫江公司、***、***以租金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垫江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分包到宕昌县两河口镇山背罗湾“古羌花园田园综合体一期道路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后***担任该项目总负责人并组建工程队施工,***系***所雇佣的现场负责人员。因***工程施工需要专门的机械设备,***有用于出租的施工压路机,二人就机械设备的租赁使用、租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租赁***的压路机进入该工地展开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在***授意后于2019年10月1日,由***执笔向***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压路机在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中标,由重庆市绿化产业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宕昌古羌花园田园综合体一期道路工程项目上工作时间2019年6月1日到2019年10月1日,共计肆个月整,每月租金壹万柒仟元整,共欠台班费陆万捌仟元整,其中借资贰万元整,还欠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欠款人:***(***代签)、***(622623197304074719),2019年10月1日”。落款处有***的签名和捺印,并有***代***的签名和捺印。后因***索要欠付租金无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之间就机械设备的租用和租金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提供机械供***使用,经***与***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员***结算,共欠***租赁费48000元,***作为租赁设备的承租人和实际受益人,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租赁费。垫江公司未租用***设备,亦不是租赁机械的实际使用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在***的授意下向***出具欠条,对该事实***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亦表示认可,故***在欠条上签名是履行***授权的代理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向***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要求垫江公司、***、***以租赁费4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租赁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向***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租赁费需支付利息,***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与***之间就机械设备的租用和租金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向***提供约定的机械设备供***使用后,***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全额支付租赁费用。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剩余租赁费48000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拖欠的案涉设备租金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与***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在***按照约定履行了向***提供工程机械的义务后,***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由***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判处正确。***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其他案件中判决认定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未对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认定,不符合相同案件相同判决的原则。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所提交的相关案例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关联性。垫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垫江公司不具有支付案涉租金的义务。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垫江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勇 审 判 员 赵 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维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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