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7070号
原告:***,女,1962年3月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西大道南二段2号第六层3号、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第三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盛达东路11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垫江公司)、被告***、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垫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0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607.14元(189,090元×万分之二/日×730天,自2020年9月26日-2022年9月25日);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当庭明确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垫江公司承建乌鲁木齐米东区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成立了新疆中德丰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污水处理厂达标技改项目部。2019年7月11日,被告重庆垫江公司下设项目部与第三人新疆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力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重庆垫江公司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混凝土后出具了欠条。2020年5月18日,岩力公司和重庆垫江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重庆垫江公司承建的污水处理厂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至2020年9月25日,岩力公司总计向重庆垫江公司涉案工程供应价值489,090元(包括从新疆茂盛永红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调货22,355元)的商品混凝土,岩力公司已经向重庆垫江公司开具了五张,金额合计为466,7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第三人岩力公司货款189,090元未能支付。因第三人岩力公司欠原告款项未能支付,2021年10月25日岩力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债权转让内容更正通知》后,仍未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重庆垫江公司答辩称,原告所称岩力公司从2019年7月开始向我方供应混凝土不属实。新疆中德污水处理厂项目是招标项目,我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才中标,于2019年8月29日才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在中标之前答辩人没有承建该项目,也不可能使用岩力公司的混凝土,如果真的有使用,也可能是其他人使用了第三人的材料为了结账,第三人就用我公司的名义开具了该发票,我公司与2019年8月29日才开始使用岩力公司的混凝土,这从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履行情况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确认单明确写明是2020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并未说到2019年签订合同。答辩人对中标后使用的材料予以确认,但中标之前的材料我公司不予认可。二、原告诉称,我方欠岩力混凝土公司货款不属实,我方与岩力公司签订合同后是供货后就结清货款。原告应当提供我方实际签收的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供货数量及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他个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货款与我方无关,应由与其签订合同的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诉称的***、***给其出具的欠条,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因被告***、***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我方出具欠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欠条是原告与***、***的欠款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四、我方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第三人岩力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1日,被告***经手与岩力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岩力公司向新疆中德丰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单价,付款方式为混凝土全部泵完后10天内全部付清。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新疆中德丰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污水处理厂达标技改工程项目部”,以及***签字,乙方处为岩力公司印章以及***签字。合同订立后,岩力公司陆续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19年9月12日,***向岩力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记载欠商砼款184,740元。2019年10月31日,***向岩力公司出具欠条,记载截至当日欠商砼款合计49,640元。2019年10月11日,岩力公司向重庆垫江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5,395元,重庆垫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13日,重庆垫江公司分两次向岩力公司转账支付两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附言均为“新疆中德丰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商品混凝土款”。
2020年5月18日,***经手与岩力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单价,付款方式为乙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供货单价和数量,在2020年8月15日前付清。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工程材料款的万分之二支付。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新疆中德丰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污水处理厂达标技改工程项目部”,以及***签字,乙方处为岩力公司印章以及***签字。合同签订后,岩力公司陆续给案涉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20年10月31日***在岩力公司制作的四份《商品混凝土合同履行情况确认书》上签字,四张确认书合计金额为254,710元。2020年7月16日,岩力公司向重庆垫江公司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02,780元,2020年10月30日,岩力公司向重庆垫江公司开具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8,560元,重庆垫江公司认可收到上述发票。2021年2月5日,重庆垫江公司分两次向岩力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附言为“新疆中德丰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商品混凝土材料款”。
2021年10月25日,岩力公司做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因岩力公司欠***借款未能偿还,将重庆垫江公司欠岩力公司的货款189,09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欠付货款数额的8%)一并转让给***,以清偿所欠借款。并委托***于同日通过邮政快递向重庆垫江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发寄该通知书,2021年10月28日,该快递由重庆垫江公司文秘部签收。
庭审中,重庆垫江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的印章均不认可,否认***、***、***为重庆垫江公司职员,也未授权三人签订案涉合同、进行结算,对岩力公司的付款行为解释为未签订任何合同,供货实行实时结算。
另查,2019年8月28日的一份中标通知书显示,重庆垫江公司中标了新疆中德丰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米东区污水处理厂技改工程。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条、增值税发票、确认书、发票签收单、银行回单、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如何确定,也即原告受让的债权即货款、违约金应当由谁承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重庆垫江公司否认其与岩力公司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关系,否认合同经手人与重庆垫江公司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但根据查实情况,重庆垫江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以及岩力公司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是事实,重庆垫江公司不能举出反驳的证据,证实其向岩力公司支付货款是履行的除本案案涉两份书面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答辩阶段重庆垫江公司认可中标后使用了岩力公司的混凝土,认可与岩力公司签订合同,并称供货后结清了货款,但又未提交书面合同,对案涉第二份购销合同又不予认可,对其支付的300,000元货款无法提出合理解释,无法自圆其说。庭审中,对于法庭发问,又回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前后陈述不相一致。同时,重庆垫江公司认可收到的岩力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466,735元与岩力公司所称的供货金额489,090元基本相当,重庆垫江公司已付货款为300,000元,如果是现款现结,从财务记账的角度来说,并无必要收取超额十余万元的发票,这与重庆垫江公司所称现款现结,不欠货款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对重庆垫江公司否认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重庆垫江公司即案涉两份购销合同的买受人,且对于***、***所经手的合同,已经通过其后期的付款以及收取发票的行为予以了追认,该笔债权清楚明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现岩力公司已委托***按照重庆垫江公司的住所地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并显示签收,视为已将其享有的对重庆垫江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有权向重庆垫江公司主张该部分欠款139,450元及违约金。至于重庆垫江公司抗辩的案涉第一份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其中标案涉工程在后,不应当对货款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实际供货时间并不一定和中标时间相关联,不能完全排除中标之前工地已经实际交付施工的可能性,况且,201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时已经是中标之后,对重庆垫江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所出具的欠条49,640元,无法证实是上述两份合同的款项,***本人也未到庭提交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是代表重庆垫江公司,而本案自诉讼材料送达时应当视为***已将该笔债权转让通知送达***,本院认为应当由***对案涉49,640元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为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二,从2020年9月26日计算至2022年9月25日,重庆垫江公司欠付岩力公司货款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20,331.81元(139,450元×0.2‰×729天)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该部分未付款项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在岩力公司与重庆垫江公司订立的合同中系经手人、对账人,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本案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39,450元;
二、被告重庆市垫江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331.81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9,6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0.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92.11元,由被告重庆垫江公司负担3,458.35元,邮寄费2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