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

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833

原告: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楠,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新华街6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女,1989910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女,1986124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里29号楼306室。

被告:北京京仪集团涿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男,1989123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集团涿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达,男,1962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集团涿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京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9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李英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新,男,1972329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仪椿树公司)、北京京仪集团涿鹿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涿鹿公司)、北京京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仪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芬、吴亚楠、被告京仪椿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杨光、被告京仪涿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龙、李荣达、被告京仪科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76 768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自20188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3 688.2元及自20188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76 7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96日,原告与被告京仪椿树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京仪椿树向原告购买UPS主机机柜等设备,共计538 2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货款总额30%,安装调试运行后7日内付货款30%,机器运行满6个月后付清余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918日交付货物,并于20151112日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被告京仪椿树和京仪涿鹿向原告购买价值538 240元的货物,但仅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货款,至今拖欠货款376 76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至今二被告仍拖欠货款。被告京仪椿树系京仪科技独资的一人公司,京仪科技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京仪椿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设备到货验收单并无被告公司负责人员到场验收,被告不认可。设备送至现场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相关负责人员进行验收,故被告不能肯定所购UPS主机柜等设备满足被告所购需求,对于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设备调试验收款161 472元不认可。由于设备在调试运行中出现机器过热无法工作的情况,此情况主要原因是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并未达到合同所要求的质量标准,属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质保金53 824元不认可。因机器过热无法运行,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对产品缺陷问题进行解决,均未得到原告理会。为保证产品正常运行,设备使用方京仪涿鹿专门购置一套功率为7500W的柜式空调对设备进行物理降热处理,京仪涿鹿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合同所约定的质保金68 369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被告购置损失68 369元。因用户方京仪涿鹿主张我公司赔偿空调购置款21 920元,空调使用期间电费44 712元。以上损失均因原告所供设备质量缺陷造成,故我公司主张应由原告直接赔偿给被告京仪涿鹿。

被告京仪涿鹿公司辩称,因我公司上生产线,急需购买电源。2016年我公司与京仪椿树签订购买合同,购买一台UPS稳压电源,起到稳压作用,保证生产线正常进行。我公司购买时以为是京仪椿树制造的,并不知道该设备是从原告方购买的。设备运到后是由京仪椿树技术人员带队进行调试,调试后通电,发现机器过热,为解决过热问题,我公司曾将厂房开窗、开电扇,后购买格力空调进行降温。我公司一直与京仪椿树沟通,不知道机器是从原告处购买的。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毫无依据,原告与京仪椿树签订购销合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京仪椿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争议双方应为原告及京仪椿树。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且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仪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毫无依据,原告与京仪椿树签订购销合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该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及京仪椿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争议双方应为原告及京仪椿树。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且未发生过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毫无事实依据。京仪椿树是京仪科技子公司,为合法成立的独立公司法人,是完全的民事责任主体。《公司法》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我公司非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96日,京仪椿树公司(甲方)与爱维达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由爱维达公司向京仪椿树公司供货,供货及服务范围:1UPS主机机柜,2UPS功率模块,3、免维护铅酸蓄电池,4、电池柜,5、电池空开箱,6、输出配电柜,7、输入配电柜,价款总计538 24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地点: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乙方承担运费;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给卖方货款总额30%,到货后七日内付货款总额的30%,安装调试运行后七日内付货款30%,机器运行满6个月后付清余款10%京仪椿树公司后与京仪涿鹿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将上述货物出售给京仪涿鹿公司。爱维达公司于2015918日根据京仪椿树公司的指令,将货物直接运送至京仪涿鹿公司。爱维达公司提交20151112日《安装验收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用户信息为京仪涿鹿公司,下方用户代表处签名为刘敏,京仪椿树公司及京仪涿鹿公司均认可刘敏为京仪涿鹿公司的维修负责人员,但否认该签名为刘敏本人签名,并称刘敏已离职。京仪椿树公司称安装当日,未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到场参与安装,对此说法,京仪涿鹿公司、爱维达公司均予以否认,并均称当日系由京仪椿树公司派员带队至京仪涿鹿公司进行安装。爱维达公司当庭申请该公司具体经手人王龙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安装人员当时曾要求京仪椿树公司签字确认,但京仪椿树公司表示与京仪涿鹿公司系同一集团,开机能正常使用即可。京仪涿鹿公司与京仪椿树公司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爱维达公司提交的《安装验收报告》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查明,京仪椿树公司已支付货款161 472元。

本院认为,爱维达公司与京仪椿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京仪椿树公司系买方,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京仪涿鹿公司及京仪科技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之义务。京仪椿树公司现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京仪椿树公司在与爱维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与京仪涿鹿公司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将案涉货物转卖给京仪涿鹿公司,并指定爱维达公司将货物运送至京仪涿鹿公司,安装调试当日,系有京仪椿树公司派人带队至京仪涿鹿公司进行安装,关于《安装验收报告》上的“刘敏”签名,京仪涿鹿公司及京仪椿树公司均认可刘敏系京仪涿鹿公司的员工,虽二公司对签字不予认可,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安装验收报告》予以确认,并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爱维达公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76 768元,并自2016513日始,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057元,由北京京仪椿树整流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楠
人 民 陪 审 员   高顺荣
人 民 陪 审 员   薛淑菊

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