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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北京中丹联拓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2423号 原告:厦门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丹联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生路2号院1号楼御园小区一层零距离服务站内188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兴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丹联拓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联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丹联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797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406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10.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5.7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电源设备的供应商。双方于2018年、2019年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359456元。其中2018年采购合同的货款金额为1081242元,结算方式为:先预付合同总额的50%,系统安装调试完成5套后付45%,质保金5%于2年质保期满后退还。2019年采购合同货款金额为278214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50%,2套安装调试完成后付45%,质保金5%于1年质保期满后退还。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成。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67972.8元未付,已构成逾期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予支付。被告逾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应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中丹联拓公司辩称,原告所供应的涉案设备实际使用的业主单位为新疆红淖三铁路有限公司,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业主单位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但是原告拒绝,因此我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即质保金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买方中丹联拓公司与卖方***公司就新疆***至淖毛湖铁路项目签订《红淖铁路UPS不间断电源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UPS主机、电池、电池连接线、电池架空开箱等,交货地点为安装现场,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合同价款为1081242元,报价含后续运输、安装及维护等费用,本报价为包干报价;卖方负责将物资运抵目的地为红淖三铁路沿线现场;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已交货且未结算设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进行结算,预付款50%(合同总额),在该项目系统安装调试完成5套后,买方应付45%(合同总额),质保金5%(合同总额)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5月,买方中丹联拓公司与卖方***公司就新疆***至淖毛湖铁路项目签订《红淖铁路UPS不间断电源采购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标的为UPS主机、电池、电池连接线、电池架空开箱等,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合同价款为278214元(两套含运输安装总价),交货日期必须满足2019年6月5日到达现场,在2019年6月10日调试完成全部或部分合同设备,达到送电要求,最晚不迟于2019年6月15日,报价含后续运输、安装及维护等费用,本报价为包干报价;卖方负责将物资运抵目的地为红淖三铁路沿线现场;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已交货且未结算设备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进行结算,预付款50%(合同总额),在该项目的2套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送电之前,买方应付45%(合同总额),质保金5%(合同总额)1年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6日,***公司向中丹联拓公司开具金额为10812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22日,***公司向中丹联拓公司开具金额为2782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中丹联拓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8年11月20日支付540621元,2018年12月7日支付486558.9元,2019年5月27日支付139107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25196.3元,2020年9月16日支付10万元。 庭审中,***公司主张2018年合同中货物于2018年11月20日送货、于2018年12月3日完成安装验收;2019年合同中货物于2019年5月27日送货、于2019年6月12日完成安装验收,对此提交2018年安装验收报告为证。对此中丹联拓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前述日期为安装调试日期并非验收合格日期,因合同未对检验合格时间做出约定,故应从合同后计算两年。 中丹联拓公司主张***公司供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自2020年10月UPS设备发生多次故障,对此提交2021年7月28日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哈密供电段向货物实际使用人新疆红淖三铁路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协调解决红淖线UPS设备故障的函》以及其与项目部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对此***公司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接到中丹联拓公司或实际使用人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在其向中丹联拓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时,中丹联拓公司均未提出质量问题,在其要求与中丹联拓公司进行对账并发送对账单后,中丹联拓公司表示“最近要付款,不需要对账”;且中丹联拓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21年9月16日中丹联拓公司在微信中向项目部人员也表示早已过质保期了,并提交与中丹联拓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佐证。 ***公司表示,2018年合同货物自2018年12月4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故2019年12月3日质保期满,双方约定质保金支付条件为两年质保期满支付,故2020年12月3日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2019年合同货物自2019年6月13日开始计算质保期,合同约定质保期12个月满,质保金支付条件为质保期满一年支付,故2020年6月13日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丹联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红淖铁路UPS不间断电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根据双方证据显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开具发票等义务,且所供货物已过质保期,但中丹联拓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对此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公司要求中丹联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公司未提交2019年验收时间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据双方证据予以酌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标准本院依法判定。中丹联拓公司之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丹联拓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厦门市***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97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5406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910.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厦门市***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中丹联拓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27元(厦门市***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丹联拓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鸽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