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

某某、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05执11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05417973M。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国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执行人:浙江泰科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118号6楼607室-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GNB0R1F。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爱维达电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泰科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闽0205民初359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210666.00元等。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案件受理费2486.5元及本案执行费4973元。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一、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签收退回。本院于2022年6月7日进行网络公告送达。 二、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总对总、福建省点对点、厦门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国土、工商、船舶、证券、互联网银行、股权等财产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若干银行账户及财付通等,账户内仅有零星款项。 三、本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7日查封**名下车辆两部。其中,车牌号为京MB××**号宝马牌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9月1日;车牌号为京N5××**号***牌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该两部车辆暂未扣押到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 四、本院于2022年7月1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北京捷联***冷设备有限公司29%的股权,于2022年7月7日冻结被执行人**持有的北京双喜连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冻结期限均为三年。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处置两公司股权。 五、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截至2022年8月24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 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以约谈笔录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