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吴忠市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民初5017号之一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

法定代表人:姚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迎宾大街449号。

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局局长。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洋公司)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2月9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9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2020年1月14日至裁判之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同设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为查明案情,需到现场勘查,但目前因受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出行。因此,本院依法先行驳回洛洋公司的起诉。待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结束后,可以重新起诉,再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