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21民初5017号之一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
法定代表人:姚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迎宾大街449号。
法定代表人:闫浩,该局局长。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洋公司)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12月9日,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9年12月20日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2020年1月14日至裁判之日,为双方庭外和解期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同设备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为查明案情,需到现场勘查,但目前因受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正常出行。因此,本院依法先行驳回洛洋公司的起诉。待全国新冠肺炎疫情结束后,可以重新起诉,再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敏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