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1民初3581号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
法定代表人:姚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市迎宾街**。
负责人:闫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崇舜,该局员工。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洋公司)与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崇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市交通运输局支付洛洋公司承揽款74608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746086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利率五年期以上标准4.65%,暂从2019年11月18日计算至判决履行)。
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3日,洛洋公司在确定中标后,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夜游黄河船舶采购项目合同》,洛洋公司为**市交通运输局制造20米画舫餐饮船精、简装各一艘,总价556万元。该合同对标的、质量标准、技术、交付、安装调试与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年5月5日,双方对增加、变更设备进行重新约定,签订共计增加55.96万元。2014年8月10日,双方又对船舶后续维保签订《船舶维护及养护合同书》一份,维保费10万元。上述合同价款合计为621.96万元。**市交通运输局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共分6次支付款项547.3514万元。两者相减,**市交通运输局尚欠承揽费用746086元。自2019年后,**市交通运输局以实际行为表明不愿继续履行支付义务,故洛洋公司诉至本院。
**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洛洋公司起诉的数字涉及三个方面:1.按照合同造价的尾款是剩余86486元,该款我方没有异议;2.洛洋公司造的两艘同样规模的船,其中一艘船沉没,未沉没的船因为修理产生修理费用是10万元,该10万元我方还未支付,没有异议;3.根据洛洋公司出示的《关于20米画舫增加设备及费用情况的说明》,落款为2012年5月5日,原**市交通运输局局长徐光金的签字“增加设备以海事局核实情况为准”,原**市地方海事局负责人谢涛签字“以上设备、配件、增加和更换数量经核实后确认属实”,但增加设备和配件应该在原设计图纸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变更后要有竣工图纸,以竣工图纸为准,但洛洋公司并没有提交变更后的竣工图纸,且变更后的竣工图纸要有船检部门核准和审查备案,不能以洛洋公司简单的一面之词确定增加和更换船舶主要设备和配件,该诉求与事实不符且违法,我方不予认可。理由一:洛洋公司提交的《20米画舫(餐饮船)新增设备及费用联系函》落款日期2012年5月5日,徐光金签字“请海事局马建军、马伟组织到船上逐项核实,同招标价格一并计入购船款支付”,谢涛签字“以上设备、配件增加和更换数量属实”,以上二人签字均无落款日期,且是在2014年11月27日洛洋公司传真到**的传真件上补签的,早在2014年2月27日徐光金就已调离**市交通运输局(徐光金任职文件为证),同时,需要说明的就是2012年5月5日,谢涛是**市海事局负责人,但马建军时任**市公路段副段长,马伟在**市治超站从事路政工作,徐光金签字时马伟尚在海事局工作(2013年9月22日马伟被聘任为**市地方海事局副局长,由任职文件为证),马建军、马伟二人均与此事无关,由其二人组织核实不符合事实。理由二: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二)款规定:“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投标;同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1999年9月2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履行政府采购程序,我方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政府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方能进行采购,我方不可能违反规定进行采购,因此,不能确认洛洋公司设备增加的诉求。理由三:按照《国家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船舶建造方在船舶建造完工后,应向建造地船舶检验局(湖州市船检局)提交建造检验申请,由建造地船舶检验局核发《船舶建造检验证》,建造方在取得《船舶建造检验证》后,将《船舶建造检验证》、竣工图纸和船舶一并交由船东(即采购方),船舶所有配置由竣工图反映,并由采购方所在地船检部门检验确认,如若湖州市船检局因路途遥远,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检验局将建造检验和初次检验(入户检验)合并进行,任何人作证均属无效,因此,洛洋公司提交的诉求说明材料我方不予认可。理由四:国家对船舶试航有严格规定:即先由建造方向海事部门书面提交《船舶试航申请书》,并委派一名验船师,会同建造方代表、船东代表三方组成航行试验小组,按照《船舶试航申请书》规定的试航项目逐项进行实验,洛洋公司在未经海事部门许可、未办理《船舶试航申请书》的情况下,企业擅自盲目进行航线实验,造成新建船舶翻沉,给我方造成了船舶翻沉灭失的重大损失,属重大水上安全生产事故,但鉴于洛洋公司在企业自行的航行实验中有2人死亡,我方出于同情不予追究由洛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五:按照合同规定,洛洋公司为我方建造主尺度完全相同的2艘餐饮船,其中一艘翻沉后,我方于2014年请宁夏回族自治区船舶检验局对另外1艘正浮于**柳溪湖码头的同款餐饮船进行了检验,船舶安装的主要设备符合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夜游黄河船舶采购项目合同》内容,并没有出现新增设备,因此不存在设备增加内容。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洛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洛洋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夜游黄河船舶采购项目合同》复印件、《20米画舫(餐饮船)新增设备及费用联系函》原件、《关于20米画舫增加设备及费用情况的说明》原件、《船舶维护及保养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2.收入支出明细单复印件1份;3.工商变更登记证情况1份。
**市交通运输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夜游黄河项目船舶采购》招标文件1份;2.《中国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船舶试航申请书》、《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复印件各1份;3.**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及**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各1份;4.照片打印件1份;5.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对上述证据,均交由到庭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洛洋公司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案涉画舫总承揽费用合计621.96万元。**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联系函上徐光金及谢涛的签字是真实的,但签字的时间是晚于2012年6月28日的,当时徐光金和谢涛已经调离交通运输局了。2014年,洛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小伟的父亲老姚来找我要钱,是拿着空白的没人签字过的联系函来找我签字的,我当时是办公室的,我跟他说这样空白的联系函是没办法付钱的,所以老姚又传真过来让当时已经调去建设局的徐光金签字的,所以在2014年之后徐光金和谢涛才在上面签字,当时他俩已经无权签字了。另外,两艘船的造价金额都是一样的,都是258万元,没有精装、简装之分。对《关于20米画舫增加设备及费用情况的说明》中徐光金和谢涛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是时间肯定是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中《关于20米画舫增加设备及费用情况的说明》上,徐光金与谢涛签字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6月28日,该时间段徐光金是**市交通运输局的法定代表人,谢涛是**市海事局的负责人,能够证明**市交通运输局认可新增价值55.96万元的设备,故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洛洋公司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市交通运输局共分6次支付款项547.3514万元。**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虽为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洛洋公司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洛洋公司名称变更。**市交通运输局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认定。
**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1,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约定,洛洋公司有义务提供两艘船给我方,两艘船的单价都是258万元,没有精装和简装的区分的事实。洛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招标文件在法律上是邀约,签订最后的合同才是承诺,即便招标文件与最后的合同版本不一致,应以最后的采购合同为准,简单地从每艘船的单价为278万元来看,我们合同最后的总价是556万元,而不是招标文件上的516万元,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2,用以证明洛洋公司严重违反规定,擅自试航,导致一艘船沉没,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以及徐光金和谢涛的签字是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洛洋公司质证后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船舶试航申请书》、《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试行)》是网上的版本,不清楚其来源,对三性均有异议。沉船事故是因为**市交通运输局的徐光金和谢涛喝过酒之后在晚上的时候要求试航的,当时我方只有两个工人在现场,在没有取得试航证的情况下,就要求试航而发生,沉船的原因不是船本身质量的问题,而是因为新船还没试航前有一根固定的钢丝将船固定住的,没有将钢丝摘掉而造成撞船沉没。《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均是地方政府的行政法规,是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规范地方政府的采购与招投标的流程,但不能排除我们后期实际增加、更换设备的事实,增加、更换设备的内容已经由徐光金和谢涛的签字确认,应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最终结算价格为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3,用以证明徐光金和谢涛签字是假的,如果徐光金是2012年6月28日签字的,那么那时候马伟还没有在海事局工作,如果徐光金是在2014年11月27日签字的,徐光金已经在2014年2月27日调离交通运输局了,无法代表交通运输局签字。洛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文件我方认可,我方知道徐光金在2014年调职的情况,但对**市交通运输局内部文件我方不认可,即使这两份任职文件都是真实的,也无法推翻我方提供的联系函和情况说明上徐光金和谢涛签字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文件能够证明2014年2月27日,徐光金已经调离**市交通运输局,但无法证明徐光金和谢涛的签字是假的,故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船舶本身空间很小,且只装了一台1发电机,增加的设备根本没空间安装的事实。洛洋公司质证后认为,因为在船舶试航的当天是还没有拿到试航的证书,按照基本的流程,船舶的主体是德清这里建造的,拉到**再组装的,由于当时建造时是由**市交通运输局的工程师直接检验的,所以是由**市船检局发证的,我方也已经将相关证书交付给了**市交通运输局。从船舶建造好到现在,因为夜游黄河的项目后来被叫停,所以船舶已经停用六七年,我方不认可目前船舶的照片就是船舶当年交付时候的原状,有些重要配件很可能被拆换掉了,所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市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5,用以证明洛洋公司说的增加的设备都是不属实的,如果有增加的设备,湖州船检局应该会确认。洛洋公司质证后认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市交通运输局因夜游黄河项目船舶采购需要发布招标文件,德清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按规定程序投标后中标。2012年3月13日,德清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夜游黄河船舶采购项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清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为**市交通运输局按照合同条款设计、建造及检验20米画舫餐饮船精装、简装各1艘,材质为玻璃钢,乘客定员48人,进口柴油机19.8*5.8*1.4米。合同总价为556万元。合同另约定,制作期间,造价如有增减,应作相应增减。
2012年5月5日,德清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向**市交通运输局出具《20米画舫(餐饮船)新增设备及费用联系函和《关于20米画舫增加设备及费用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详细列明新增设备的内容并明确新增设备的价格为55.96万元。2012年6月28日,时任**市交通运输局的局长徐光金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写明:“增加设备以海事局核实情况为准,按照政府招标采购合同一并审核决算支付”。海事局经办人谢涛在情况说明上签名并写明:“以上设备、配件增加和更换数量经核实后已确认属实”。徐光金在联系函上签名并写明:“请海事局马建军、马伟组织到船上逐项核实,同招标价格一并计入购船款支付”。谢涛在联系函上签名并写明:“以上设备、配件增加和更换数量属实”。但徐光金、谢涛在联系函上的签名无落款日期。
2014年3月6日,德清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2014年8月10日,**市交通运输局与洛洋公司签订《船舶维护及保养合同书》一份,由**市交通运输局委托洛洋公司进行船舶维修及保养,维修总金额为10万元。
2012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市交通运输局分次向洛洋公司支付承揽款共计5473514元。
现洛洋公司认为**市交通运输局未支付剩余承揽款项86486元、维修款10万元及新增设备款55.96万元,合计未付款746086元。而**市交通运输局认为其仅尚欠洛洋公司剩余承揽款项86486元及维修款10万元,合计未付款186486元,对于新增设备款55.96万元不予认可,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洛洋公司与**市交通运输局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交通运输局是否应支付给洛洋公司新增设备款55.96万元。对于该争议焦点,主要需分析徐光金和谢涛在联系函和情况说明上签字行为的效力。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徐光金作为**市交通运输局的局长,为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法人**市交通运输局承受。谢涛作为经办人,对增加的设备、配件等进行核实后签字确认,完成了徐光金下发的工作任务,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市交通运输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徐光金签字的日期在2014年徐光金调离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市交通运输局需要支付给洛阳公司新增设备款55.96万元。综上,**市交通运输局应支付洛洋公司承揽款86486元、维修款10万元、新增设备款55.96万元,合计746086元。另,洛洋公司第一次因本案向本院起诉的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9年11月18日,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74608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市交通运输局支付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608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0元,减半交纳5630元,由被告**市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敏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 青
书 记 员 范荣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