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21民初4846号之二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7731301226,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
法定代表人:姚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庸古城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3TCM50,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回龙路维港十字街206-210号。
法定代表人:罗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峻,湖南灃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庸古城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计35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10元,由原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国栋
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
人民陪审员 汪佳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