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7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
法定代表人:姚小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瀚海雅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涛,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洛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瀚海雅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瀚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洛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浙江洛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北京瀚海公司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北京瀚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未付款金额为137085.5元,确定最终建造总价为3312310元。从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中看到,该笔未收款系主承揽合同项下的尾款,故《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项下金额实际已全部付清,《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4.1条和《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2.3条约定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即便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3份合同总金额计算,北京瀚海公司已付至96.35%以上。且浙江洛洋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款明细和北京瀚海公司的传真件复印件中关于付款时间和金额一致。按照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浙江洛洋公司如果没有履行约定的随附义务,北京瀚海公司一则不会超额支付货款和质保金,二则也不可能在6年后才在本案一审中提出交付船检资料的反诉请求。相反,浙江洛洋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针对反诉情况也通过走访浙江船检部门和北京海事船检科,提供了与陈述事实一致的整套船检资料。同时根据北京市船舶检验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档案显示,北京船检部门在2013年6月8日受理涉案船舶名义所有人的申请,并于2013年9月17日核发相关证书。浙江洛洋公司通过向专业船检部门了解,船检流程大致是:建造船舶的浙江洛洋公司向浙江船检部门申请,并于2012年4月18日核发相关资料,随后浙江洛洋公司寄送快递给北京瀚海公司杨海威,以便北京瀚海公司需要北京办理相关证书时可以随时申请,北京船检部门受理后向浙江船检部门调取原始船检资料,并最终核发证件。通过这个船舶检验流程可知,北京瀚海公司最迟在2013年9月22日已经领取证书、证件,北京瀚海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船检资料、无法办理北京船检证书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却未查清上述情况。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没有仔细审核浙江洛洋公司提供的关联企业及人员、财产混同情况的证据,导致对催讨因果联系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首先是财务混同,北京瀚海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给浙江洛洋公司的传真件中,明确开具给北京瀚海公司的发票寄给济南海意净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净雅总店),因为北京瀚海公司需要向济南净雅总店的财务申请才能支付,此外其支付的开户行也在济南,浙江洛洋公司有理由认为自己收到的款项系两家公司内部流转后汇入的,以致最后是浙江洛洋公司直接跟济南净雅总店财务对接未付款事宜。其次是人员和业务混同,北京瀚海公司的张桂君是高端餐饮净雅大酒店的负责人。浙江洛洋公司提供的最后催款地址和早期联系地址均为净雅大酒店,说明其同属净雅品牌餐饮。浙江洛洋公司寄送的山东济南经十路地址为净雅大酒店济南净雅总店,合同载明的北京朝阳区黄寺大街15号也原为净雅大酒店分店地址。国家企业信用系统载明,北京地区的5家净雅食品股份有限公司,3家为经营异常,黄寺大街15号这家注册公司和济南净雅总店注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张永舵,且这2个地址都不是北京瀚海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第14条只是对地址有约定,但并不是“非经约定不得变更的唯一合法送达地址”,或者说该地址只是其中一个地址,但不能代表寄送其他地址就视为无效。
北京瀚海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浙江洛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瀚海公司向浙江洛洋公司支付承揽款14008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2012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北京瀚海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瀚海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瀚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洛洋公司原名称为德清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时均以原名称进行签署。2011年4月22日,买方北京瀚海公司作为甲方与卖方乙方浙江洛洋公司签订《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由浙江洛洋公司负责龙潭湖画舫的制作安装。第二条、合同工期:2011年4月30日船体下水,2011年6月30日船体屋顶铜瓦安装完毕,2011年7月15日前整体画舫安装调试完毕。第四条、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460000元。第七条、结算方式:7.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7.2交货付款:船体下水,机舱内所有设备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7.3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天内,凭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7.4以上付款乙方凭符合甲方财务制度要求的发票及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到甲方所在财务部门结算,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
2011年6月29日,北京瀚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浙江洛洋公司签订《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合同不含船检,现增加船检,部分材料及设备因船检需要进行调整。共增加费用人民币195200元,本费用包含因船检所产生的原材料以及设备报检的费用及税金。二、甲方负责北京船检部门申报及联系事宜,并承担因船检事宜在北京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浙江方面如发生船体、设备船检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积极配合甲方进行船检。鉴于甲方提出船检要求时,船体已完工。如北京船检部门因未到乙方参与制造检验而提出异议,则由甲方出面沟通,与乙方无关。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如乙方未按船检要求施工,造成船检不合格,乙方负责整改并承担所有费用。三、原合同安装调试完毕时间由2011年7月15日调整为2011年7月30日。四、结算方式:4.1取得船检合格证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协议总价款的95%。4.2甲方保留本协议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1年满后无质量问题,与原合同质保金一次性付清。”
2011年7月20日,北京瀚海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浙江洛洋公司签订《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原合同不含船检现改为船检,船检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给乙方250000元船检费用。此费用包括浙江船检与北京船检部门因船检发生所有费用(浙江船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到北京出差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确保船检在2011年11月15日以前通过,并把相关验收资料在甲方验收前交给甲方。二、结算方式:2.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2.2交货付款:船体下水,机舱内所有设备安装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2.3乙方将画舫制作完毕且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甲方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凭双方签署的验收合格证,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2.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10日内,双方无质量争议、无扣款事项的发生,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5以上付款乙方须凭符合甲方财务制作要求的发票及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到甲方所在地财务部门结算,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不视为违约。三、违约责任:3.1乙方应根据甲方进度要求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船检手续的办理,每延期一天,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对于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须书面报告甲方,甲方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3.2因约定期限届满后乙方没有向甲方提交船检手续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的(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甲方的处罚等)由乙方承担。”
北京瀚海公司曾以邮件方式向浙江洛洋公司发送验收数据表,双方均认可该数据表中记载涉案船舶验收总价为3312310元。双方对北京瀚海公司累计支付3620424.5元加工款的事实亦无异议。
针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北京瀚海公司尚欠金额问题。浙江洛洋公司一审提交其单方制作的应收款明细表(2张),证明北京瀚海公司已支付款项为3620424.5元,欠款金额为140085.5元,北京瀚海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浙江洛洋公司单方制作,对其中北京瀚海公司已支付3620424.5元的金额无异议,对浙江洛洋公司在合同外计收3000元销不锈钢缆桩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认为,浙江洛洋公司未提供额外计收3000元销不锈钢缆桩的有效证据,故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北京瀚海公司出具其自行记账凭证用以证明在未结款项中应扣除北京瀚海公司于2012年1月31日代浙江洛洋交付的1470元电费,浙江洛洋公司对北京瀚海公司自行记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认为,北京瀚海公司未提供关于在未结款项中抵扣电费的合同依据,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故对此事实不予确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北京瀚海公司应向浙江洛洋公司支付的加工款总金额为《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验收总价3312310元及《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款195200元、《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款250000元的合计金额即3757510元,扣除北京瀚海公司已支付3620424.5元,北京瀚海公司尚欠浙江洛洋公司合同款137085.5元未付。
二、涉案船舶何时安装调试完毕。浙江洛洋公司一审提交《船舶检验技术档案调档函》,该函件中有涉案船舶于2012年4月18日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湖州检验处检验合格后核发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其认为该时间即为涉案船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北京瀚海公司以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提出因浙江洛洋公司始终未向其交付船检资料,故不清楚船舶验收合格的具体情况,同时提出因船舶需要在北京使用,为取得北京船检合格证书才与浙江洛洋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故不同意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湖州检验处检验合格后核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的日期2012年4月18日作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日期。一审法院经浙江洛洋公司申请,就其提交函件真实性及涉案船舶检验情况向北京市船舶检验所进行调查。北京市船舶检验所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船舶档案,档案中显示“1、‘龙吟号’经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湖州检验处检验,于2012年4月18日核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2、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公园管理处作为‘龙吟号’所有人及经营人于2013年6月4日向北京市船舶检验所提出船舶营运检验申请,北京市船舶检验所于2013年6月8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3年9月17日对‘龙吟号’进行检验,同日核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3、相关证书于2013年9月22日由北京市船舶检验所水运处证书接收人王志永取走向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公园管理处交付。”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北京瀚海公司委托浙江洛洋公司制作安装船舶签订的合同及为办理涉案船舶通过北京船检另行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的过程,北京瀚海公司签订三份合同是要求涉案船舶符合北京船检适航的要求,达到其经营使用的目的,故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船舶检验所提供的船舶档案中记载的涉案船舶通过北京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日即2013年9月17日作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不采信浙江洛洋公司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湖州检验处2012年4月18日核发《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的时间作为涉案船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的主张。
三、浙江洛洋公司是否完成向北京瀚海公司交付船检资料的义务。北京瀚海公司认为浙江洛洋公司始终未完成向其交付船检资料的义务,故反诉要求浙江洛洋公司交付船检资料。浙江洛洋公司提交《船舶检验技术档案调档函》证明其履行交付义务。对交付船检资料的当庭陈述是“2012年3、4月份间北京、浙江海事部门相关人员现场在北京对船只进行检验,船检资料在现场交付给北京瀚海公司经办人杨海威,但没有书面证据”,在一审法院宣读自北京市船舶检验所调取的证据后,浙江洛洋公司对交付船检资料的陈述是“浙江出具船检合格证后邮寄给杨海威,相关邮寄手续没有保存,北京船检的相关资料办理需要与当事人进行核实”。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就涉案船舶进行船检情况向北京市船舶检验所进行调查,档案中显示“相关证书于2013年9月22日由北京市船舶检验所水运处证书接收人王志永取走向北京市东城区龙潭公园管理处交付”。一审法院就船检资料交接情况向北京市龙潭公园进行询问,公园称“北京瀚海公司的船只确实挂靠在公园,但公园未见浙江洛洋公司或北京市船舶检验所交付的船检资料”。一审法院经查证认为,至一审法院庭审结束时,浙江洛洋公司除自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北京瀚海公司履行交付船检资料的义务,故认定浙江洛洋公司尚未履行向北京瀚海公司交付船检资料的义务。
四、诉讼时效起算后是否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依《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2.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10日内,双方无质量争议、无扣款事项的发生,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的约定,及一审法院关于2013年9月17日为涉案船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日的事实认定,2014年9月27日为浙江洛洋公司向北京瀚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审中,浙江洛洋公司为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事实,提交2015年2月1日通过EMS向北京瀚海公司邮寄《催款函》的底单。北京瀚海公司认为《催款函》是以受托律师身份发出,但函件中没有浙江洛洋公司的委托手续,该《催款函》亦没有签收回执,邮寄地址也不是其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北京瀚海公司也未收到该《催款函》,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经查证认为,浙江洛洋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2月1日向北京瀚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能与2017年7月7日起诉形成时效的延续,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浙江洛洋公司一审另提交2015年12月30日通过EMS向北京瀚海公司邮寄《催款函》的底单用以证明时效中断的事实。北京瀚海公司认为该《催款函》的收件公司是北京瀚海公司,但收件人为“李霞”,公司地址是山东省济南经十路21575号,北京瀚海公司从未在该址注册或经营,也未收到该《催款函》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浙江洛洋公司为证明其向该地址邮寄《催款函》的理由,提交2012年11月28日北京瀚海公司向其发送的传真,传真内容为:关于龙潭湖项目画舫付款清单,该清单中记载双方三份涉案合同的付款情况,并提出“发票寄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1575号净雅大酒店财务室,马秀娟收,电话:0531-6232****(包括去年月饼的发票,直接跟财务马会计联系即可),同时,需要把你的公司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等信息打印一份,盖上企业公章,一块寄到济南财务,基建采购部:杨海威。”及北京瀚海公司与济南海意净雅餐饮有限公司、净雅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据,浙江洛洋公司认为传真件中北京瀚海公司曾明确要求将涉案发票向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1575号邮寄,且该地址也是北京瀚海公司关联公司的注册地,故可以证明其向该地址邮寄《催款函》的合理性,该《催款函》应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北京瀚海公司认为传真件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明关联关系的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无联性。一审法院经查证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双方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第十四条双方函件确认约定“14.1双方函件包括通知、发货通知、质量、数量、规格型号等异议。14.3双方采用电报、特快专递形式进行往来函件的确认,一方采用电报或特快专递的形式,一旦向该合同中双方明示的住所地发出,不论对方是否认可,均发生到达的效力。双方住所地明示:甲方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15号,乙方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洛舍镇杨树湾。”另外《龙潭画舫制作合同补充协议》、《龙潭画舫制作合同补充协议二》未对上述送达地址进行变更。故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洛洋公司虽提交传真等证据证明向山东省济南陉十路21575号邮寄的原因,但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双方合意变更送达地址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送达函件的地址,且浙江洛洋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日《催款函》亦是向该地址邮寄,故一审法院认定浙江洛洋公司2015年12月30日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不产生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洛洋公司与北京瀚海公司前后签订的三份制作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自签订协议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浙江洛洋公司主张北京瀚海公司给付剩余船舶制作安装费140085.5元及利息损失,北京瀚海公司认可尚欠135615.5元未付,但其认为浙江洛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瀚海公司尚欠浙江洛洋公司制作安装款137085.5元未付;依《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2.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的10日内,双方无质量争议、无扣款事项的发生,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的约定,及一审法院关于2013年9月17日为涉案船舶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日的事实认定,2014年9月27日为浙江洛洋公司向北京瀚海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自2014年9月27日至浙江洛洋公司一审起诉间,浙江洛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北京瀚海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浙江洛洋公司主张北京瀚海公司给付剩余制作安装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北京瀚海公司反诉要求浙江洛洋公司交付船检资料的诉讼请求,因浙江洛洋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北京瀚海公司履行了交付船检资料的义务,故对北京瀚海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瀚海公司要求浙江洛洋公司支付25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浙江洛洋公司以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同意。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和《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一、原合同不含船检现改为船检,船检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给乙方250000元船检费用。此费用包括浙江船检与北京船检部门因船检发生所有费用(浙江船检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到北京出差发生的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应确保船检在2011年11月15日以前通过,并把相关验收资料在甲方验收前交给甲方”的约定,北京瀚海公司向浙江洛洋公司主张违约损失的请求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算,现北京瀚海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一审反诉前向浙江洛洋公司主张过违约损失的证据,其于一审诉讼中向浙江洛洋公司提出此项反诉请求已然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向北京瀚海雅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付“龙潭湖画舫”船检资料(依《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二、驳回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瀚海雅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浙江洛洋公司提交了1张银行小额入账通知书,证明北京瀚海公司与济南净雅大酒店存在人格混同,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中断。北京瀚海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记载的转账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亦不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钱款往来的事实,无法证明北京瀚海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对浙江洛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2、浙江洛洋公司提交了1张快递单,证明2012年6月2日向北京瀚海公司邮寄了船检材料。北京瀚海公司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有复印件,也无相关签收信息,再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补充查明:《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第14.3约定,双方采用电报、特快专递形式进行往来函件的确认,一方采取电报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一旦向该合同中双方明示的住所地发出,不论对方是否认可,均发生到达的效力。双方住所地明示:北京瀚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15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个是浙江洛洋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船检材料,另一个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将结合证据规则,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浙江洛洋公司是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船检材料。按照双方在《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的约定,船体的检验义务应由浙江洛洋公司履行,浙江洛洋公司应确保船检在2011年11月15日以前通过,并把相关验收资料在北京瀚海公司验收前交给北京瀚海公司。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至一审法院庭审结束时,浙江洛洋公司除自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北京瀚海公司履行交付船检资料的义务。二审中,浙江洛洋公司提交了1张快递单,证明2012年6月2日向北京瀚海公司邮寄了船检材料,但由于只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二审期间,浙江洛洋公司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向北京瀚海公司交付了船检材料。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7日为浙江洛洋公司向北京瀚海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根据《龙潭湖项目画舫制作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双方方采用电报、特快专递形式进行往来函件的确认,一方采取电报或者特快专递的形式,一旦向该合同中双方明示的住所地发出,不论对方是否认可,均发生到达的效力。北京瀚海公司明示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15号。故2015年2月1日,浙江洛洋公司向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15号发出的催款函,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此外,2015年12月30日浙江洛洋公司向山东省济南经十路21575号北京瀚海公司的关联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该地址既不是双方约定的送达地址,也不是北京瀚海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故浙江洛洋公司此次发出催款函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浙江洛洋公司主张其已与北京瀚海公司口头变更了送达地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卷宗记载,浙江洛洋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起诉到一审法院,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浙江洛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浙江洛洋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国才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吕小彤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