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102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铭传路225号行政办公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2855。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蜀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本院在执行***与***、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国能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能公司称:***申请对国能公司再次恢复执行错误,***认为国能公司还存在欠款错误。第一,生效判决确定的国能公司偿还义务是1000万元,《执行和解协议》再次确认是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二,执行和解时,明确约定支付完毕剩余700万元后,2019年6月24日转款300万元,视为本金,合计1000万元;第三,至于国能公司支付还是***支付,均不影响1000万元本金的认定及国能公司偿还1000万的赔偿问题,截至2019年12月6日,生效判决和《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1000万元就已经履行完毕;第四、若强行要求划分认定国能公司支付,通过《情况说明》及银行流水均清楚证明300万和其他700万也系国能公司偿还。因此,申请人认为就申请人的义务来说,无论从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还是《执行和解协议》列明的付款时间,申请人均已履行完毕,贵院仅仅依靠***的申请,再次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已属错误应予以纠正。又鉴于执行异议的审理需要一定的时间,现本公司向法院账户内转入200万元作为保证金,望法院立即解除对本公司账户的查封冻结以及撤销本公司失信名单,并且该款不得支付给***,只有在执行异议处理结束后根据生效文书进行处理。综上,要求终止执行申请人国能公司,解除对申请人所有执行措施(解除申请人银行账户,撤销申请人失信名单),依法屏蔽国能公司被执行人信息。
异议人国能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拟证实其主张。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9年8月,我依据贵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8)皖0102民初4165,对被执行人***和安徽国能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于2019年9月19日在贵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有安和解协议履行,经我申请,贵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恢复了执行(2020)皖0102恢328号。案件恢复执行后(按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本应承担300万元的违约责任,但我考虑过去是朋友关系而在恢复执行后没有追究),按照《民诉法解释》第467条规定,该案应该按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按法律规定可在应执行的标的中扣除。该案在未进入强制执行前***于2019年6月24日经其个人账户汇款给我300万元,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支付利息(经结算该300万元远不够利息,见执行标的计算表)。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国能公司四次汇款800万元给我,按照判决书的判决国能公司在本金1000万元内承担责任,扣除800万元,所以还有本金200万元未履行。综上,异议申请人国能公司对法院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是没有依据的,其主张已经履行1000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的***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履行的300万元是***所汇,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故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其诉讼申请。
被执行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与***、国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2018)皖0102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4月4日利息为1320000元,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20元,减半收取44860元,由被告***和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后***、国能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中院于2019年5月11日作出(2019)皖01民终198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于2019年5月23日生效。判决生效后,因***、国能公司未依照生效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19日,***与两被执行人***、国能公司在本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执行人欠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1000万元整,被执行人已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300万元,剩余案款及利息被执行人分期支付。其中被执行人在判决书确定的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支付时间: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利息及延迟履行履行金部分由双方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行协商。其中2019年10月30日前及2019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项,如因被执行人资金未及时支付,不视为违约。三、如被执行人按照上述协议履行,被执行人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的300万元用于抵扣本案本金,如被执行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2019年6月24日已支付的300万元视为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300万元,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案判决书的执行。四、本案诉讼费44860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另查明:2019年6月24日,***向***转款3000000元,同年9月20日,国能公司向***转款2000000元,同年11月13日国能公司向***转款2000000元,同年12月6日,国能公司向***转款3000000元,2020年1月24日,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转款1000000元。
2019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9)皖0102执4375号之一裁定,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后***以两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完全履行,要求恢复该案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案号(2020)皖0102执恢328号。冻结了被执行人国能公司名下账户,后国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向本院转款200万元作为保证金,本院对该公司账户又进行了解封。
再查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言明:2019年6月24日向***转的300万元系国能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执行人是否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本案本金是否支付完毕。协议中约定利息及延迟履行金部分由双方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行协商。双方关于利息及延迟履行金部分的金额在协议中并未明确,视为约定不明。协议中仅能够明确的金额为案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的几个支付节点分别为2019年6月24日支付案款300万元,同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2020年1月31日前付清。(其中2019年10月30日前及2019年11月30日前应付款项未及时支付,不视为违约)。在没有明确利息支付金额及时间的情况下,***、国能公司已经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了案款合计1100万元。国能公司陆续支付800万元(2020年1月24日,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强向***转款100万元,视为国能公司支付)。关于***于2019年6月24日支付的300万元案款,虽不能认定为代国能公司支付,但两被执行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能够明确的数额进行履行。故不能认为两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不能视为违约。依据协议约定,6月24日支付的300万元应视为用于抵扣本案本金。国能公司仅在判决书确定的10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协议约定,本案本金已经支付完毕,国能公司的给付义务已经完毕。***以国能公司只支付700万元,利息部分不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且不按和解协议的要求与其协商,导致和解协议没有完全履行,***支付的300万元视为支付违约金为由,继续要求国能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国能公司主张的撤销失信执行决定书的问题。该项异议请求与前述异议请求的救济路径不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的范畴。国能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权利救济。本案中,双方关于利息及延迟履行金部分,虽未明确约定,现双方协商不成,***可按判决书约定内容,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要求其支付相应利息及延迟履行金。关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郝 勇
审 判 员 翟安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 凯
书 记 员 李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