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05民初5271号
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大道698号齐都国际大厦B座503室。
法定代表人:郭春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卫东,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2号办公楼4层(莲云乡腾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2855。
法定代表人:高强,总经理。
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989798544。
负责人:俞贤收,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城北区乡纵二路霍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X07489。
法定代表人:姜跃,公司经理。
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以下简称“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卫东、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阔(第一次庭审)、刘海洋、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第三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514005元,赔偿经济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514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息。至起诉日按4.75%年息为73244.55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供应重油及柴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尚欠514005元货款未付,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系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以上债务的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名称变更),三被告系关联企业,从企业名称到股东构成,再到款项的支付,都能看出三被告的关联关系。三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股东构成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国能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施工公司并用了施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及收款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并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2.原告所诉的案件款514005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计算公式予以说明,属于诉讼请求不明;3.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已经被工商局予以吊销,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其不能在吊销后开展经营活动,对被告进行销售构成欺诈,并且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相应的税后发票;4.原告诉请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通过原告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是与被告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没有关系。
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辩称:同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没有欠款业务,公司与原告是否有业务关系(代理人表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材料对账单19份、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计量收料单98份、汇总表3页,以上材料对账单证实自2018年8月至2017年5月,原告尚余货款1140005元,2017年9月付款20万元,余款914005元未付。材料收料单证实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汇总为117.4吨,金额469705元,材料收料单对应的汇总表7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重油材料汇总118.6吨,金额46254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材料对账单汇总为319.1吨,合计金额118067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5日柴油汇总33.05吨,金额196647元,对应的材料收料单11份。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1月20日,重油材料汇总为366.35吨、金额1355495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柴油汇总为36.1吨,金额214795元。对应的收料单12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重油材料汇总31吨,金额184450元;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材料汇总246.75吨,金额912975元,对应的收料单8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重油材料汇总合计172.2吨,金额63714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5号柴油材料汇总35.6吨,金额211820元,对应的收料单6张。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重油材料汇总231.90吨,金额851470元,柴油材料汇总34.45吨,金额204977.5元,对应收料单8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重油材料191.7吨,金额681465元,五号柴油汇总36.9吨,金额215865元,对应收料单7张。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3日重油材料汇总96.4吨,金额309655元,对应收料单3张;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7日,证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17日,重油409.05吨,5号柴油65.35吨,金额1329347.5元,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五号柴油汇总88.65吨,金额317965元,对应收料单14张;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1月10日,重油材料汇总590.84吨,金额1277862.5元,对应收料单22张;2017年3月重油重量29.80吨,金额80460元,2017年4月重油88.90吨,金额240030元,2017年4月30.2吨,金额120800元,2017年5月重量88.1吨,金额237870元。以上货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对账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高强付款20万元,2018年9月27日高强付款10万元,2019年2月3日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均有银行流水为证)。至起诉之日,尚欠514005元。以上证据证实与本案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于2012年11月16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经过结算至2018年2月13日,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尚欠原告914005元,此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共计付款30万元,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付款10万元,至起诉尚欠货款514005元;提交证据2.通话录音一份,通话的双方系原告业务员齐文杰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控股大股东姜昌稳(占股96.3173%),该录音证实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尚欠原告货款514005元。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质证: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份购销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是与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发生的买卖关系,供应的货品为重油,不含本案所争议的柴油,供货的时间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对于付款该合同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在供油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而结合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及其他材料可以看出,并非是该份合同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因此,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原告于2014年2月就已经被工商部门所吊销,其在2014、2015、2016年所供应的相关材料显然存在问题,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签字盖章的18张《材料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所附材料收料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具体数额庭后核实。对于名称为《山东淄博重油2012年至2017年1月份》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所认可的收到款项截止到2017年1月,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所欠款的金额为434845元。对于2018年2月13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没有关联性,并非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所签字确认。对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两份,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证据可以清楚的证明在2017年1月以后,原告收到了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强支付的款项共计30万元,这样一计算,本案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所欠的货款最多也仅为134845元,对于其他具体支付的数额核实后予以确认。对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我们认为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没有联系,是原告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业务。通话录音真实性将庭后与通话本人进行核实,书面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通过该通话录音可以清楚的反应出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对于所欠的款项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进行对账,原告的目的不能实现,该份录音通篇没有体现被告欠原告款项50多万的事实。
原告针对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的质证进行补充说明:原告与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自2012年8月至2017年5月一直存在购销关系,虽然购销合同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结束,但双方此后一直存在买卖关系,有相应的材料对账单及收料单加以确认,原告公司虽吊销,但不影响其相应的经营活动。2017年和2018年2月,原告法人到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处对账,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的会计王利凤核对了2017年3月至5月的购销数量,经确认后加盖六安国能沥青有限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因为困难无力偿还,加入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以上货款,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业务发生期间的法定代表人姜昌稳的通话录音中能够明确的证实该货款的债务人为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货款金额为51万多,作为法人和绝对控股股东的确认,能够证实本案中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会计王利凤经过请示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的负责人俞贤收和发生业务时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昌稳加入了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是姜昌稳和俞贤收,姜昌稳是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控股大股东,其对于关联企业的债务同意由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加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认为对于债的加入问题,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对账单并没有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及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签字和盖章。其次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与公司股东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的推测得出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相悖。
原告向本院提交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三份,分别为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实姜昌稳在本案所涉买卖业务期间担任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为96.3173%的大股东,同时证实原告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姜昌稳通话时其仍为控股大公司,其通话的内容能够代表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及确定欠款数额。根据公示报告能够证实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系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公示报告能够证实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和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业务发生期间俞贤收均为两单位的负责人。2019年7月12日以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法人有俞贤收变更为姜跃,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股权姜昌稳占60%,俞贤收占40%,于2020年3月20日变更为姜跃占60%,高先兵占40%。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姜昌稳和俞贤收的身份及三企业系关联企业,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的责任应有开办单位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承担,对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债务加入,其应当承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质证:对公示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说的关联性及与本案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为独立法人机构,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也为独立的法人机构,现没有任何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是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股东,或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是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以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所收取的货物是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所购买,而仅仅依据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负责人或者股东存在相关联,要求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其次,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没有一份证据上有俞贤收本人的签字,也就是说原告认为俞贤收在经营期间存在身份混同的可能,而在经营期间各公司都是独立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从对账单可以清楚看出来,原告想用俞贤收身份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不能成立。3.公司股东与公司所欠款项并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只有在公司对外无法承担责任且股东未按认缴出资额出资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补足义务,这与原告想利用存在股东身份这一情形,上升到各独立法人承担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因为股东是会发生变更,原告所提供的三份报告可以看出,股东的股权随着时间及各种情况的发生,存在变化,因此,我们认为原告通过三份证据无法证明问题。
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第二次庭审到庭后对原告上述提供证据质证称:2018年2月13日的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其加盖的,与原告提供的其他对账单加盖公章并经经办人签字相比较,不符合之前的操作习惯。其他证据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均没有关系,对原告业务员齐文杰与姜昌稳的录音真实性不清楚,姜昌稳是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的股东也是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2020年3月之前的股东,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购买货物的关系,本息不应由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王利凤是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沥青搅拌站的工作人员,2018年2月13日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公司公章不相符,申请鉴定真伪。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
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第三次庭审时提交证据:1.原告业务人员齐文杰与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会计王利凤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能确认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欠原告货款914005元,由其会计王利凤出具对账单,并加盖六安国能沥青有限公司公章的事实;2.安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份,证实电话录音中通话号130××××0396通话人为王利凤。
本院出示2020年7月15日,法院工作人员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调取的130××××0396电话号码的开户信息,证实该号码用户客户名为王利凤。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质证: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法庭调取的电信公司王利凤的电话号码为打印件,也未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其号码是否为王利凤本人所有,庭后核实后,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应视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2018年2月13日的对账单,原告业务员齐文杰与姜昌稳的通话录音,与王利凤的通话录音,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本案待定事实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举证:合同约定供油结束后三个月内结清货款,双方业务员截止2017年5月,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14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起诉之日按4.75%计算为73244.55元)。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质证:1.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是到2013年结束;2.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发生的业务,最迟也在2016年年底就已经结束,若按照合同所约定的三个月内予以结清(2017年的3月份),本案原告向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主张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原告所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9月份;3.原告所起诉计算利息的金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符合合同约定;4.结合原告所述,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系对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债务的加入,对于2017年9月份所支付的款项,如果是代本案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支付款项显然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所欠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质证: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没有购买原告的货物,与原告也未发生业务关系,利息与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无关系。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经济损失应以514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从原告业务员与被告当时股东姜昌稳的通话录音及被告付款过程来看,并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主张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原、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合肥国能建设有限工程公司(注:2017年9月25日更名为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并加盖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的公章,被告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沥青搅拌站系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供应重油等,截止2017年9月,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尚欠原告重油等材料款914005元,有2018年2月13日对账单一份为证,对账单加盖了六安国能沥青有限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同时有原告业务员齐文杰与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股东姜昌稳的通话录音,齐文杰与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会计王利凤的通话录音也予以佐证。2018年2月13日对账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高强账户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重油等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514005元未付,形成诉讼。
另查,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原名称为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9月25日更名为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发生业务期间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姜昌稳,当时姜昌稳为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
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六安国能沥青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2020年3月20日前股东为姜昌稳,占股60%,俞贤收占股40%。
本院认为,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欠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重油柴油款514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对其分支机构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所欠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对账时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会计王利凤加盖六安国能沥青有限公司的公章,应认定系债的加入,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所欠重油、柴油货款514005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应以514005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2018年2月13日次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认为原告2017年3月至5月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对账单中2017年3月至5月所欠款项不应由其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会计与原告对账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对账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原告的起诉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2日,故对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公司、合肥国能六安沥青搅拌站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虽称2018年2月13日对账单中加盖公章非其公章,但在本院给其合理期限内未提出申请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以此为由拒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于2014年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原告法人资格并不会因此而丧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货款514005元;
二、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5140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路宝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2元、财产保全3520元,由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国能沥青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民
人民陪审员  王新英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清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