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异36号
案外人:王敏杰,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2号办公楼4层(莲云乡腾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2855。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红旗商贸文化广场北区四层431-4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29998063E。
法定代表人:盛军,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淮南市周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敏杰对执行周到公司开发建设的泰府名邸20幢105、205室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敏杰称,2014年3月5日,王敏杰与周到公司签订泰府名邸20幢105、205室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总价973301元,并在当天交付购房款487301元,剩余房款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是由于开发商陷入大量债务纠纷无法办理按揭贷款,也无法办理房产证。合同签订后,王敏杰在2015年6月份占有了房屋,并将该房屋对外出租,2018年4月,因与承租人租赁合同纠纷,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13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要求承租人给付租赁期间电费。之后王敏杰继续将该房屋对外出租至今。因此王敏杰已经支付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并对外出租至今,依法不能对王敏杰所有的房产进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对周到公司开发建设的泰府名邸小区20栋105、205室的查封。
国能公司称,一、周到公司与王敏杰恶意串通阻碍执行进程,应当对上述异议申请予以驳回。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合同签订时间,不排除后订立合同的可能,内容及其不规范,不完整。第二,银行流水和物业费收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王敏杰与周到公司提供的说明材料内容高度一致,明显是周到公司与王敏杰恶意串通故意阻碍执行进程。第四,在执行异议申请说明中周到公司以2014年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办理相关手续,显然不具有关联性和说服力。并且国能公司申请执行查封的时间是2015年,当时周到公司和王敏杰并未提出异议。二、王敏杰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系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应依法驳回。
周到公司称,国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周到公司于2014年3月份已将查封房产20号楼102/202、105/205、110/210、112/212、107/207、103/203、104/204房产出售,且已签订购房合同,开具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于2014年3月即已明确(因周到公司资金紧张未能为业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法院在后期执行过程中误认为是没有出售的房屋,并进入执行程序,国能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后,房屋备案及相关手续搁置至今)。现上述房屋正在出租经营,请依法终结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国能公司与周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周到公司欠国能公司工程款共计9200000元,于2015年8月8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前支付1200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前支付100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8月8日前支付2000000元,于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200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国能公司可申请执行全部未给付的工程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迟延履行期间双倍的欠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77694元,减半收取38847元,由国能公司负担。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淮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诉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因周到公司未能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国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据此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淮执字第003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扣押周到公司价值9273400元的财产;二、冻结、扣划周到公司银行存款9273400元或扣留、提取相同价值的收入。2018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淮执字第0039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淮南市房管局继续查封周到公司名下位于本市潘集区××路××小区××栋××共24间房屋。同日,淮南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中心继续查封了上述房屋。
另查明,周到公司与王敏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时间。合同约定:周到公司将泰府名邸20号楼105/205室商品房出售给王敏杰,面积为109.67平方米,单价为8874.82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973301.00元。合同签约之日付清487301元,余款486000元办理按揭;交房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审查,王敏杰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王敏杰并无证据证明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王敏杰并无证据证明非其个人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王敏杰不能证明其异议理由符合上述规定情形,故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敏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