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202民初365号
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葛庙村三塔商砼产业园龙凤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477040。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柏,安徽创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合肥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2号办公楼4层(莲云乡腾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2855。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鑫和公司)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鑫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柏、被告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胡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昌鑫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8869.8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1977元(以528869.86为基数按照LPRI.3倍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1年12月3日)并支付自2021年12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三清路(南京路-前王路)”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对购买商品混凝土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12月3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所欠货款本金共计528869.86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2月3日的渝期付款利息61977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国能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陆续支付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1000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还向被告出具了未付款说明1份,该说明明确截止2020年1月15日欠付货款1000000元。被告在收到该说明之后于当年1月23日将该1000000元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货款已经结清。2、案涉款项,原告曾于2020年4月13日提起诉讼,开庭后原告又主动撤诉,这说明原告对于货款结清的事实是明知的。现又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提起诉讼,涉嫌恶意诉讼。3、因为被告不拖欠其款项,其主张利息也无任何根据。综上,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6日被告国能公司因承建阜阳城南新区“三清路(南京路-前王路)”工程与原告恒昌鑫和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按照阜阳当月工程信息价下浮3%,以阜阳市2017年5月份价格信息为基价,如5月份以后混凝土单价累计上涨20元/方,则从涨幅20元/方的当月开始按价格信息下浮5%作为合同单价,合同单价含3%的税。合同总额暂定总价400万元,具体以双方每月对账单为准。计量方法以国能公司派员在现场签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为根据合同单价及调价单及现场确认单为结算依据,每月结算对账1次。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每月混凝土总发生量货款的70%,混凝土供货完成付总款的80%,余款砼试块报告出来后3个月内付清(第一个月付余款的30%,第2个月付余款30%,第3个月付余款40%)。如果需方不能按上述付款方式付款,供方有权停止送货,所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等内容。
实际上在该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6月份,原告就向被告承包的“三清路”工地送货,对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期间的购销混凝土,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共结算了19笔,为此双方形成分月的混凝土结算单,双方工作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名,其中被告方的签名人员均为董万智。该19份结算单合计供货量为21450立方米,价款为10570423.11元。至今,被告合计支付原告案涉货款10230000元,对上述结算数字双方均认可。
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诉请货款528869.86元(包括2019年1月份的货款180182.35及4月份的货款8264.4元)。被告根本否认收到2019年的货物,称2018年底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2019年1月份的结算单的签名和之前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一致(即非董万智签名),其不认可;2019年4月份无结算单,对供货单的三性亦不认可。且称双方对账并核实最终的欠款数额之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未付款说明,显然说明双方之间的欠款是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双方货款已结清。即便原告计算出的货款超过1000000元的部分,也视为原告对其放弃。经查,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混凝土供货完成付总款的80%,余款砼试块报告出来后3个月内付清”,按照通常情况砼试块报告一般是在混凝土浇筑后一个月左右出具,即使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份给被告送最后一批货,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1月15日亦应具备付清全部货款条件;另即使不考虑2019年的供货,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尚欠2017年和2018年的货款为1340423.11元[10570423.11元-(10230000元-1000000元)]。然原告明知截止2021年1月15日具备付清全部货款条件,同时欠付货款超出1000000元的情况下,仍给被告出具未付款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司与安徽阜阳恒昌信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07月06日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FY2017-09-00211),截止2020年1月15日,因工程进度原因,本公司尚未收到材料费1000000元”。该说明中的1000000元应理解为双方结算后对最终欠付货款所达成的新的合意,其余货款视为原告放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将该1000000元付清,双方的债权债务亦结清。
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6月份至2018年12月份董万智签名的分月货款结算单、2019年1月份姜世凯签名的货款结算单、2019年4月份的送货单、未付款说明、2020年1月23日付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对最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双方结算后原告明知未付款超出1000000元的情况下仍出具未付款数额为1000000元的未付款说明,视为原告认可截至2020年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000000元,超出1000000元的数额视为原告放弃。被告在未付款说明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就最后所欠货款达成新的合意,被告按照新的合意内容于2020年1月23日履行了1000000元的债务,至此双方基于《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所有债权债务均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4元,由原告安徽阜阳恒昌鑫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卜小慧
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