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02民初16256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晓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芳,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双河创业园**办公楼**(莲云乡腾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512855。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炜,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180元(以38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暂算至2021年11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合肥大道项目部就合肥大道泥水平衡机械顶管工程,签订《阜阳市合肥大道顶管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包括:排水工程,管道顶进DN800钢筋砼管约1020米,DN1000钢筋砼管约57米,DN1200钢筋砼管约60米,工作井、接收井(沉井)、检查井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包管道顶进、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工程包定价约200万元。同时约定,本顶管工程结束退场时,甲方付至总结算价的70%,余款30%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顶管结束后,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验收时间不超过30天,工程是否合格,以竣工验收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其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及价款作出结算,最终确定结算价为1632400元。其中,已付工程款1250000元,尚欠工程款382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2月1日,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合肥大道项目部(甲方)与***顶管施工队(乙方)签订《阜阳市合肥大道顶管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尾部签字为甲方史守军、乙方张利个人签名,没有被告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部印章,也没有原告***签字。在案涉工程施工及索要工程款过程中,均未体现***系实际施工人,而是案外人张利负责工程施工及收取、索要工程款。另查明,阜阳合肥大道项目系安徽国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其将工程转包给**,**将顶管工程又转包给案外人张利。综上,本案的顶管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故***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樊晓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陆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