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22民初6221号
原告:安徽祥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吴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905893。
法定代表人:陶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昌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通淝路安徽现代信息工程职业学院教学楼第二幢第二层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MA2T7LG8XY。
法定代表人:宋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燹烔,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祥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沛公司)与被告安徽昌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祥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坤,被告昌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燹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720元,自2021年6月26日起支付以8672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8%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至款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的违约金为3850.37元。以上合计90570.37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位于寿县新城区御景学府南院工程的人防工程,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款为102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防护设备送至项目现场并安装完毕,合同项下防护设备已于2021年6月24日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933280元,尚欠8672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按约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烨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通过原告方举证解析,单凭合同就要支付价款的行为于法无据,我方有权予以拒绝。1、原被告之间虽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但并不代表原告方就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2、原告方并无提供最终结算单,也无相应的凭证证明我方拖欠的工程款项是86720元;3、若工程确系原告方完成,具体的工程量、工程有无扣款问题、工程最终的结算金额都是不确定的,我方有权拒绝原告方的诉请;4、根据规定,我司正常的工程结算流程是:工程完毕由施工方寻求我司进行工程量的核算,双方确认无误之后形成最终的结算单。但在本案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最终的核算清单,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诉昌烨公司支付86720元我方不予认可。1、原告诉请昌烨公司支付86720元的工程费用,缺乏事实根据支持。根据2019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合同关系确立,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合同价款由产品价、安装费、运输费、税金和质量检测费组成,根据该项说明案涉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是所有项目累加在一起的,并不是单独的安装工程款。2、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双方约定:产品价款的40%为安装费用,60%为材料费用,40%价款开10%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价款开16%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我方共收到原告方提供的发票金额共计93544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方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933280元,与原告方开票金额基本一致,并没有出现工程不付款的现象。3、若原告方诉请属实,在没有收到原告方足额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我方也是有权拒绝付款。“先开发票后付款”是合同主义务,在建筑工程行业和领域,已成为一种商业交易习惯。依据法律规定双务合同的特性和商业交易习惯,若要求工程付款前需首先提供足额发票,依据此项规定我方有权拒绝付款。综上,原告在事实并不明朗,并无有效佐证支持其诉请的情况下诉请昌烨公司支付86720元工程款及利息,一意孤行,严重损害我方企业信用,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昌烨公司不实诉讼请求,以维护昌烨公司正当权益和法律公平正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祥沛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发包方(甲方)昌烨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名称为御景学府南院,合同价款为102万元。合同内容第二条价款确立方式约定:一、合同价款由产品价、安装费、运输费、税金和质量检测费组成;……三、产品价款40%为安装费用,60%为材料费用,40%价款开10%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价款开16%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乙方已悉知图纸要求,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得调整,乙方在报价时已经充分考虑施工图纸可能未注明的细部做法、深化设计图纸局部修正(原设计图及标准改动除外)和调整、深化设计不足导致的工程价款变化。合同附件中祥沛公司提供报价清单载明了密闭门、防爆地漏、防爆按钮、超压排气活门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安装调试、质量检测费用,总价为102万元。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约定:一、合同订立三日内,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合同价款的20%;二、门框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三、门扇送到现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5%;四、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余款。合同特别告知部分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所订付款方式,原则上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比例付款,甲乙双方如有特殊约定,可在合同中注明。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祥沛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2021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6月24日申报备案。施工期间,祥沛公司向昌烨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935440元,昌烨公司向祥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33280元,尚欠86720元未付。
上述认定事实有祥沛公司所举《安徽省人防工程专用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发票、御景学府-南院人防地下室项目基本信息等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安徽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祥沛公司已按约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进行了施工安装,并于2021年1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第三条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昌烨公司应于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昌烨公司主张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明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02万元,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得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特别告知部分第四条载明:本合同所定付款方式,原则上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和比例付款,甲乙双方如有特殊约定,可在合同中注明。综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提供的报价清单,再基于双方未再就工程价款及支付问题作其他约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无需工程竣工后再行工程款结算,根据合同关于分阶段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昌烨公司应在防护设备验收合格后15日内完成全部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其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昌烨公司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每天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三(折合年利率10.8%)向祥沛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祥沛公司主张昌烨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昌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祥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6720元,并自2021年6月26日起以86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支付违约金至判决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10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昌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正亮
书 记 员 靳婷婷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