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91民初1166号
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砖经销处,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二段7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700MA0W12YW5E。
经营者:黄炳辉,男,199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暖,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锦州滨海新区。
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一段天兴碧海方舟1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TPWF53F。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辽宁玄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砖经销处与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黄炳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暖,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履行合同规定义务,向原告支付红色彩砖货款31,200元;2、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2019年12月5日至2021年5月10日)利息161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初,锦州滨海新区彩砖经销处黄炳辉与杨晓暖系母子关系,杨晓暖与被告公司业务员陈健口头约定一份红色彩砖供货合同,合同规定通过原告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通彩砖厂(起诉状上载明为锦州滨海新区***砖经销处)向被告要求的渔人码头停车场院内提供红色彩砖,供货数量按实际需要计算,价格按照每平方米20元收取费用。后原告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通彩砖厂(起诉状上载明为锦州滨海新区***砖经销处)按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5日开始向渔人码头停车场内运送红色彩砖,至同年6月24日截止,累计运送红色彩砖137车次,共计822,000块,折算面积为16,440平方米,总价款328,800元,被告全部接收并出具材料点收单30张。2019年12月5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31,2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带来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收货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协商买卖合同内容的均为本院受理的另案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通彩砖厂的经营者杨晓暖,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点收单上载明的材料名称、计量单位、供料单位、收料地点以及开票人等均为一致,本案材料点收单上载明的凭证号码也与另案证据中的材料点收单凭证号码相连续,本案中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也应为另案原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通彩砖厂,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砖经销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退回原告锦州滨海新区***砖经销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