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1079号
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海路群星小区3-2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合伙人,住天津市塘沽区新港近开里18栋803号,身份证号码1201071954********。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剡,系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一段天兴·碧海方舟1甲-2号。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70-41号,身份证号码2107031974********。
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赵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强夯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本公司承包的位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渔政执法基地建设项目的道路基础强夯”的施工分包给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按照约定时间进入现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我公司与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共计147986元。我公司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因我公司是小微企业,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双方同意,将“强夯工程劳务协议”变更为“强夯机械租赁协议”,但欠款的数额仍然按照“强夯工程劳务协议”计算。我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给被告开具147986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46621元工程款,尚欠壹拾万元未给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强夯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锦州渔政执法基地建设项目道路基础强夯施工中的道路基础强夯加固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强夯施工面积约13237平方米,工期自2018年9月7日开工至2018年10月22日完工,计划计总价为13237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80%,结算后付清。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口头结算工程款为158573.04元,扣除原告使用的柴油费10587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47986元。次日,被告以开具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46621元,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因原告企业性质所限,无法为被告开具建筑发票,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强夯工程劳务协议”改为“强夯机械租赁协议”,并对部分条款作出修改,重新制作打印,双方盖章、签名、填写日期,与其他材料一并交到相关部门。2019年3月4日,原告交给被告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金额共计147986元。扣除已给付的46621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工程款100000元。庭后,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经改写的强夯工程劳务协议、锦州渔政执法基地建设项目道路基础强夯施工方案、收款收据、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强夯工程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接收了该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后,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放弃了136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仅主张10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达利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珍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昕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