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791民初333号
原告:***,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铁新南里77-2号,公民身份证号:210703196402093419。
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海街一段天兴碧海方舟1甲-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0TPWF53F。
法定代表人:郑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彪,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薛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氧气乙炔款171,8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6年开始给被告送氧气乙炔气,2017年3月至2020年10月间氧气乙炔气款共计171,814元,始终没有给付。自2020年10月以来,原告曾经多次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印证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送货单作为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的氧气乙炔气的购销合同关系存在,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金额经财务核对属实,因此同意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本金;利息问题基于双方未有约定,且原告未与我方协商直接起诉到法院,因此利息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开始计算利息于其从2020年10月以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这个事实是相矛盾的,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欠缺事实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从液化气站购买氧气乙炔气进行销售。2006年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氧气乙炔气,原告在送货给被告时由被告的负责人员常江在载明有送货时间以及氧气乙炔气数量的送货单上签名,氧气乙炔气价格随市场行情变动,被告也曾给原告结算过部分氧气乙炔气款,但累计至2020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氧气乙炔气款人民币共计171,814元。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发票,被告也将此笔欠款记入财务账内。
本院认为,被告同原告购买氧气乙炔气并送货到被告处,双方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时给付原告货款,逾期给付的构成违约,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基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给付货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时开始计算,即从原告起诉的2022年2月25日开始,以欠款本金171,8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7年4月开始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171,81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1,81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锦州辽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雪冬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明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