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302民初206号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3637564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煜,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萍乡市天健陶瓷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994897904。
法定代表人:兰辉。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投资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天健陶瓷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陶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强华、柳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健陶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及利息515547.9元,合计1295547.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后期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经安源区政府批准,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借期17天,并约定了借期内年利率为8.5%,逾期未归还,本息按借款额每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赣州银行转帐78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分文未归还,经原告每年多次上门催讨未果。2015年1月22日,原告发函至被告处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还。2016年12月,原告派出专人上门催款未果。2017年底又多次通过电话催讨,被告以已支付为由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健陶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月15日(共计17天);3、借款年利率为8.5%,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若被告不能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三的利息…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80000元至被告名下帐户。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赣州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3087.9元,逾期后的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1月15日,应为512694元,该两项合计515781.9元,原告主张的利息515547.9元在该范围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萍乡市天健陶瓷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
被告萍乡市天健陶瓷化工填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515547.9元,后续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9元,由被告萍乡市天健陶瓷化工填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