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02民初3613号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萍安北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3637564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安源新区井冈山大道东方巴黎D-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33927356A。
法定代表人:**。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投资公司)与被告***天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2.5万元、滞纳金5万元,共计27.5万元(自2020年1月暂计算至2022年6月,其中2020年共9个月房屋租金,2021年12个月租金、2022年6个月租金),并按8333.33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房屋腾空返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51166.66元、滞纳金10233.33元,共计61399.99元(2020年1月和2月按8333.33元/月计算,2020年3月开始按被告实际使用面积400平方米计算即1380元/月,其中2020年共7个月租金,2021年12个月租金、2022年6个月租金),并按138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名下坐落于安源新区××路××号的房屋用于动漫设计,房屋建筑面积为2415.16平方米,约定租赁期限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0万元/年,押金1为万元。同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年元月支付当年租金,逾期拖欠房租半个月,原告有权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逾期拖欠房租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返还且不予退还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被告自2020年3月1日起未在使用原合同约定的全部房屋面积,仅保留其中第三层左侧约400平方米的场地用于存放物品。被告自支付2019年年度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租金确实有拖欠,对原告计算的租金的方式有异议,被告没有欠这么多租金。2020年3月,根据安源区人民政府抄告单,被告已经将案涉房屋全部移交给安源区图书馆。安源区图书馆接管后,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在此之后的租金。根据国家疫情减免政策,2020年、2021年、2022年国家都有减免政策,被告没有完全享受到位。企业现在有困难,滞纳***酌情减免。同意腾空房屋,解除双方租赁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安源投资公司系安源新区××路××号9栋房屋的所有权人,总层数3层,共计2925.47平方米。被告凯天公司自2009年开始一直使用该房屋办公。2016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安源新区××路××号、建筑面积2415.1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动漫设计。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乙方如要求续租,需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若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同意乙方优先续租,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100000元/年,押金为10000元。承租后乙方必须在每年元月10日前缴纳当年租金,逾期不向甲方缴纳租金,拖欠房租半个月者,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在押金中扣除。拖欠房租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并收回租赁商铺。合同期满时,乙方应将房屋完好归还甲方,并有权带走属其所有附属物,但不得要求甲方对装潢费用进行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押金10000元。2020年3月1日,被告根据安源区人民政府的决定调剂作为安源区图书馆馆舍,但仍对租赁合同中约定面积的1/6继续使用。
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到2019年度租金。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缴纳租金。202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其实际使用面积相比原租赁合同所载面积约为1/6左右,且公司受疫情影响,项目资金尚未回笼,请求按原场地租金1/6进行收取,即16,000元/年。但原告未予以回复。
庭审中,双方对腾空房屋返还、现使用面积为原租赁合同面积的1/6的属实达成一致,原告亦同意冲减被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会议纪要、安源区图书馆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房租发票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的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安源区图书馆移交作为馆舍使用后,原、被告租赁关系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滞纳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根据安源区人民政府的决定,2020年3月1日已经向安源区图书馆移交了大部分的租赁房屋,仍占用其中1/6的面积在使用。2021年8月11日,被告书面向原告申请,继续租赁该部分房屋并按实际面积缴纳租金,故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自2021年1月1日起,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安源投资公司系安源区人民政府下属的资产管理部门,原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自2020年3月1日起已经进行了变更。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变更的实际时间,2020年3月1日前,被告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即8,333.33元/月,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前述月租金的1/6缴纳,原告主张该数额为1,380元/月,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同意因疫情影响减免被告三个月租金,由于受疫情影响应当包括2020年2月份在内,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租金8,333.33元和2020年5月1日后1,380元/月的租金。截止2022年6月底,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为44,213.33元(8,333.33元+1,380元×26个月),原告计算有误,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后乙方必须在每年元月10日前缴纳当年租金,逾期不向甲方缴纳租金,拖欠房租半个月者,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在押金中扣除。由于双方的租赁范围在2020年3月1日已经进行了变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租金相应应当调整,但双方一直未对此重新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对被告的书面申请未作出答复,从原告递交的诉状反映,也未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自2020年3月1日之后的拖欠租金行为难以认定为恶意违约,原告要求该部分租金加收20%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份租金8,333.33元的滞纳金1,666.67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冲减被告已经缴纳的押金10,000元,故截止到2022年6月30日,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5,8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天动漫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天动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腾空返还位于安源新区××路××号的现正在使用部分的房屋;
三、限被告***天动漫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租金35,880元,并自2022年7月1日起按1,380元/月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房屋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55元,被告***天动漫有限公司承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