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

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2563号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人民政府安源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3637564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将租赁的店面腾空返还,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拖欠的房租22500元及租金滞纳金1125元,共计23625元,并按12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承租原告名下坐落于萍乡市安源区***××***××区××、××、××号店面用于开设茶楼,租赁期限一年,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每月租金1250元,押金2400元。租赁期内拖欠房租达半个月,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拖欠房租达到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并收回租赁店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2018年11月28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自2019年4月起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6150元(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已减免其2020年2月、3月、8月三个月的租金)及滞纳金807.5元,合计16957.5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滞纳金、房屋占有使用费;2.其已交租至2019年4月,故未拖欠2014年至2019年的房租;3.2019年3月份左右,***出了一个拆迁公告,后原告工作人员与其协商要求配合拆迁工作,并告知其2019年5月起不用交房租,直至拆迁结束;4.2019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到案涉店面中出示律师函要求其搬走,因当时涉及拆迁补偿、装修补偿等,对相关费用作了评估,同期双方商量好,其收到赔偿款就搬走,自此后,商铺并未正常经营,至2021年3月,其接到法院电话,期间原告未对其进行催租或商谈拆迁补偿;5.目前案涉店面中还有一些物品未搬走,店面尚未交还给原告。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争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1月28日的租赁合同书、2020年6月1日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照片打印件六张、不动产权证及房屋平面图复印件各三份(萍房权证安字第2××2、2××3、2××7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无争议的2019年6月26日的律师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2019年7月10日江西新源洪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室内装修估价计算表拍照件一份,来源于***拆迁办拍摄,拟证明原、被告协商被告拿到赔偿金后会搬离店面。经质证,原告对三性有异议,提出系拍照打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照片显示所评估的房屋坐落于“***”,非被告租赁的洪***C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系拍照片,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坐落于***××***××区××、××、××号店面,建筑面积170.7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开设茶楼使用,租赁期间一年,即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租金为每月1250元,押金为2400元,被告必须每月在使用店面前缴纳租金,逾期不向原告缴纳租金,拖欠房租半个月者,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在押金中扣除,原告有权停止供水供电,拖欠房租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并收回店面,合同到期后,被告留在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对装潢费用进行经济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店面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即2018年11月28日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店面,并继续向原告交租至2019年4月30日。自2019年5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为配合***洪***拆迁工作,原告未向被告茶楼收缴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13个月的房租,计16250元,考虑在新型冠状病毒的影响,其对被告茶楼减免2个月房租,被告应补缴房租13750元,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被告将欠缴房租于2020年6月30日前缴纳至其公司账户并按时缴纳后续房租,否则将按照合同规定加收滞纳金。通知后附租金交纳账户。该通知由被告父亲于2020年6月4日签收。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收到函件10日内搬离案涉店面。该律师函由原告母亲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后因被告未交租,亦未搬离店面,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租金、滞纳金、占有使用费,提出系原告及***相关人员告知案涉店面被列入拆迁范围,房租可免交至拆迁阶段,拆迁时其将获得相应补偿,其才占用店面未搬离,其在2020年期间偶尔开下门,在2021年未开过门,目前店面里还空调、麻将桌、电视、沙发等物品。原告否认向被告告知店面拆迁及补偿事项。经查,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商铺钥匙,但***为提升洪***片区形象改造,于2021年6月20日左右统一将店面门进行了更换。 另查明,案涉坐落于***仿古街××广场南侧××***××区,系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店面,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了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合同期限转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原告于2020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律师函限被告10日内搬离,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律师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之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于2020年7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腾空返还案涉房屋。被告租用案涉店面期间,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9年5月1日起拖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自2019年5月起拖欠租金,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发函催缴租金并要求搬离,未果后,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自2020年起就未正常经营使用店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欠租近两年、未正常使用案涉店面近一年才向法院起诉,存在怠于行使管理权利的情形,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个月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即15000元(1250×12=15000),其余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免除本案租金至拆迁阶段,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拖欠房租半个月者,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被告自2019年5月起一直拖欠租金,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112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7月8日解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腾空返还租赁店面;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租及占有使用费15000元,违约金1125元,两项合计16125元;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