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02民初1360号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源区人民政府安源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736375649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将租赁的店面腾空返还,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拖欠的房租16150元及租金滞纳金807.5元,共计16957.5元,并按8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书》,承租原告名下坐落于萍乡市安源区***××***××区××、××、××号店面用于烟酒零售,租赁期限一年,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每月租金850元,押金3000元。租赁期内拖欠房租达半个月,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拖欠房租达到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予退还并收回租赁店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给被告使用,2019年1月4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仍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但自2019年4月起被告便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21年1月,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6150元(受新冠疫情影响,原告已减免其2020年2月、3月、8月三个月的租金)及滞纳金807.5元,合计16957.5元。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之前告知其不要交租,店面会拆迁,之后其就停止交租了,其已搬离店面未在其中经营了,只是还有部分柜子等物品在店面里,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
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争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书》、萍国用(2008)第6××1号土地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2018年12月28日、2020年6月1日《通知》各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房租。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未收到上述通知,但认可有个女孩子于2020年6月22日向其致电催缴租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送达材料佐证,在被告提出其未收到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认可有个女孩子于2020年6月22日向其致电催缴租金之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坐落于***××***××区××、××、××号店面,建筑面积54.4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烟酒零售使用,租赁期间一年,即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租金为每月850元,押金为3000元,承租后,被告必须每月在使用店面前缴纳租金,逾期不向原告缴纳租金,拖欠房租半个月者,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在押金中扣除,原告有权停止供水供电,拖欠房租一个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退并收回店面,合同到期后,被告留在的物品原告有权处置,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对装潢费用进行经济补偿。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由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依约向原告每月缴纳租金。合同到期即2019年1月4日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房屋,继续承租案涉房屋并向原告交房租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店面,并继续向原告交租至2019年3月31日。自2019年4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2020年6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致电被告催缴租金,但被告并未缴纳。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不同意支付租金、滞纳金、占有使用费,提出系原告及***相关人员告知案涉店面被列入拆迁范围,房租可免交至拆迁阶段,其于2019年7月份左右关门停业,目前店面内剩下一些柜子和空调未搬离。原告认可在2019年期间***准备对该地段进行征收拆迁,当时其委托***与各租户协商租金事宜,并提出其发现被告关门停业系2020年3月份左右。
另查明,案涉坐落于***仿古街××广场南侧××***××区,系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案涉店面,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提出了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本案合同期限转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腾空返还案涉房屋。被告租用案涉店面期间,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9年4月1日起拖欠租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自2019年4月起拖欠租金,原告于2020年6月向被告致电催租,未果后,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在2020年3月份之前就已关门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在被告欠租近两年、关门停业近一年才向法院起诉,存在怠于行使管理权力的情形,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2个月租金即10200元(850×12=10200),其余租金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免除本案租金至拆迁阶段,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合同约定,拖欠房租半个月者,加收月租金20%的滞纳金。被告自2019年4月起一直拖欠租金,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807.5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1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腾空返还租赁店面;
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房租10200元,违约金807.5元,两项合计11007.5元;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萍乡市安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5元,被告***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