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中地水利科技有限公司与城固县农业农村局,水禾测绘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2民初740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范彦,(实习律师),系陕西辉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
被告:***,住所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系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涛、范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设计费118800元(大写:拾壹万捌仟捌佰元整);并自2020年5月2日起按年息6%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截止2021年11月2日为10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负责实施被告***“汉中市城固县2019年1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将项目设计工作交给原告负责,约定设计费为118800元。后原告即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项目设计,并交付设计成果,被告***相关项目已确认竣工。原告已经完成相应设计工作并交付设计成果,但二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设计费用,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法人身份证明;4、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第二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设计工程为被告的项目的事实。第三组:1、邮件截图;2、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内容,完成了被告项目设计工作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答辩人认可原告所诉的事实。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于2019年经答辩人委托代理机构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通过竞争性磋商中标城固县2019年4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一标段,规划设计答辩人组织的2019年沙河营镇1.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在项目实施阶段,答辩人多次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联系,但无法取得联系,致使合同要求的项目交底施工中的变更问题等无法顺利进行,直接影响到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后答辩人经调查,了解到某甲公司将项目转包给了某公司,在多次无法联系到某甲公司的情况下,答辩人联系了原告某公司的技术人员,配合答辩人完成项目了立项、勘测、设计、施工变更、上图入库等一系列工作。2、答辩人对原告诉请支付设计费用118800元的要求无异议。被答辩人某甲公司作为中标人,又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方,有向答辩人负责联络、沟通并履行合同的义务,但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某公司之后就一直不配合答辩人的项目跟进工作,致使答辩人不得不经周折找到某公司,以确保高标准农田示范项目的规划顺利如期完成。2019年9月27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发出了“合同终止告知函”,告知其已严重违约,要求解除合同。某甲公司并未在函告的时间段内回复答辩人,答辩人已视为其默示同意解除2019年5月14日双方签订的规划设计服务合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某公司的诉请符合基本事实及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答辩人愿意支付其设计费用118800元。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为支持其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合同终止告知函一份;2、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第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法庭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认证。对被告***提交法庭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认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审理中本院在被告某甲公司电子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拒签的情况下,前往被告某甲公司驻地当场进行了送达,并提取与其公司员工调查笔录一份,确认被告某甲公司已收到被告***解除合同告知函的事实。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认定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查证情况,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初,被告某甲公司经被告***委托代理机构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通过竞争性磋商中标城固县2019年45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一标段,规划设计被告***组织的2019年沙河营镇1.4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价为壹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书面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一份。中标后,被告某甲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原告完成,并于2020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设计范围、工程周期及工程总价款118800元。在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合同履行即项目实施阶段,被告***多次与某甲公司联系未果,因此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制作并邮寄了合同终止告知函,明确载明终止与其签订的《2019年度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一标段1.4万亩项目合同》,此函发出10个工作日内未书面回复,将默认为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某甲公司收到该函后,未向被告***书面回复。被告***为完成案涉高标准农田项目设计工作,将该设计工作实际交付原告实施,被告***接收并使用了原告的设计,且原告交付被告***的项目设计成果已经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2月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放弃延迟付款利息诉求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书面签订《规划设计服务合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失联,无法完全履行设计服务合同应尽的义务;被告***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于2021年9月27日制作“合同终止函”寄送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在收函后以默示方式同意解除了双方合同。同时,本案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书面设计服务合同,但案涉高标准农田项目设计工作实际由原告全部完成,原告和被告***已形成一个事实上的设计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和被告***事实上的设计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作为设计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应依法承担支付合同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设计费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已对应支付设计服务费118800元的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延迟付款利息的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以准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设计服务费118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 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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