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省金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德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市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雨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亚江。
原审第三人吕水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恒忠。
上诉人浙江省金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06)新民一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省金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政、被上诉人浙江大市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市聚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仁、原审第三人吕水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恒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为在大市聚工业园购买土地一事,第三人吕水燕多次与被告大市聚实业公司联系协商。2003年10月8日,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民从武义携华东三省一市的银行汇票(号码为4221831#、金额为30万元、收款人为浙江大市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即被告)到新昌县大市聚,将汇票交给第三人吕水燕,并随吕水燕及其父亲一同到大市聚镇被告处预付土地款30万元,吕水燕向被告交付了汇票,并共同到银行办理了汇票入帐,随后吕水燕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开具给吕水燕一份30万元的收款收据。2004年8月、11月原告来被告处了解土地情况,经交涉未果,遂于2006年10月17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预付款3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被告单位公司基本情况、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被告与吕水燕签订的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及所附2003年10月8月的进帐单及收款收据、2006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钱某、石某的当庭作证的证言、农村信用合作进帐单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即合同之债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也未有任何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口头协议或意向,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据此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缺乏请求权基础,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该3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虽然汇票出票人为原告,但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民亲自将汇票送到新昌交与第三人吕水燕,而且随吕水燕父女前往被告处交款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韩建民一直陪同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从吕水燕事先多次与被告联系购买土地、由吕水燕向被告交土地款、被告向吕水燕出具收款收据并与吕水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向被告购买土地的买方为吕水燕,原告向被告出具汇票支付3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行为视为第三方代为履行。被告也已接受第三方的履行,且该履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由吕水燕享有和承担。故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系吕水燕向被告方购买土地所交纳的土地转让款,应退还给吕水燕,并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称当时原告是委托吕水燕向被告购买土地。而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场对吕水燕明显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未予阻止,显然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为吕水燕代为履行的原因,属于原告与吕水燕之间的关系,不属本院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省金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浙江大市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土地预付款3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20元、诉讼文书专递费8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900元,由浙江省金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浙江省金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为在新昌县大市聚镇购买土地,曾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亦曾陪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到大市聚轴承工业园区实地踏看土地。经协商,双方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土地15亩,每亩5.5万元,预交土地款30万元,余款待土地转让手续办齐时交清。2003年10月8日,上诉人将30万元土地预付款以银行转帐方式汇入了被上诉人帐户,银行票据均载明款项用途为购土地款。当时,由于被上诉人开具收据、签订协议的工作人员不在,故未出具相关手续。事后,上诉人曾多次催办,但被上诉人先是故意拖延,后又称土地无征用指标,不能办理土地转让手续。2006年9月,被上诉人又称上诉人汇入的土地款已写入第三人吕水燕的名下。于是,上诉人特致函被上诉人,明确告知上述土地款系上诉人所有,应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亦曾多次到被上诉人处交涉,但被上诉人一直未退还上诉人的土地款,双方遂酿成纠纷。据上事实,一审认为双方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协议或意向,双方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二、上诉人不存在为第三人吕水燕代为履行的义务。其一,上诉人与吕水燕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二,吕水燕也从未请求上诉人为其支付土地款。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为第三人吕水燕代为履行的。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汇票支付3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行为视为第三方代为履行,这一认定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及吕水燕向法院提供轴承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因该协议是吕水燕与新昌轴承特色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故一审认定吕水燕为本案购买土地的买方是错误的。四、一审认定吕水燕将上诉人的汇票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吕水燕出具了收款收据。这一认定与被上诉人的汇票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被上诉人提供的钱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汇票是吕永兴提交给被上诉人经办人石某的,而不是吕水燕提交的。事实上,吕水燕没有提交汇票,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30万元土地款的当天也没有出具收据,更也没有签订任何协议。本案中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以银行汇票所记载的内容为准,而该汇票是谁经办、谁提交根本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土地款后,既不提供相应的土地也不退还收取的土地款,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浙江大市聚轴承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上是一个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合同当事人是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个钱应该退还给吕水燕。上诉人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水燕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上诉请求无理,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民事判决,应予维持。一、上诉状上陈述的第1点的内容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在2007年11月1日开庭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韩建民本人到庭,其当庭陈述其没有同被上诉人讲过(在2007年11月1日的庭审笔录第3页到第4页中有此内容)。被上诉人曾经发问韩建民,有否同大市聚工业园区谈过购买土地之事,韩建民回答他自己没有谈过。从韩建民本人所讲的内容来看,上诉人上诉状上称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曾经协商,并非事实。上诉状上还称由于被上诉人开具收据的人员不在,故未出具相关手续。这个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因为当时开发票、交手续,韩建民全过程都是在场的。在一审开庭时,韩建民也陈述当时全过程其都在场,只是开发票他不在场。本案中的事实就是第三人吕水燕向被上诉人购买土地,上诉人在吕水燕处有欠款,为了便利,吕水燕叫上诉人直接汇款给被上诉人为其支付土地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买卖土地方面的合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土地转让的协议和意向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状上第2点的说法也是不成立的。吕水燕只是为了便利,让欠其钱的上诉人直接把钱给被上诉人。三、上诉状上的第3点理由也是不成立的。根据事实,履行向被上诉人购买土地,吕水燕是事实上、法律上的购买方,这点是清楚的。四、上诉状第4点理由也是不成立。吕水燕提交汇票与事实是相符的。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应该以银行汇票记载的内容为准,汇票中的内容是购买土地款,但是这个实际上是吕水燕要求上诉人这样写的,就是因为上诉人欠吕水燕钱,所以吕水燕要上诉人直接将钱汇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土地,没有土地转让的事实。吕水燕和韩建民是朋友,吕水燕购买土地之后,他们的关系发生了变化,上诉人实际上是钻了空子打官司,这样做是不对的。总之,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三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款3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处30万元购土地款,系代为履行原审第三人吕水燕(与被上诉人签订轴承工业园区项目建设协议书后)按照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用地面积15亩,每亩5.5万元,总计82.5万元,吕水燕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交2万元/亩)向被上诉人预交土地款30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对于该3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虽然汇票出票人为原告,但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韩建民亲自将汇票送到新昌交与第三人吕水燕,而且随吕水燕父女前往被告处交款并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韩建民一直陪同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从吕水燕事先多次与被告联系购买土地、由吕水燕向被告交土地款、被告向吕水燕出具收款收据并与吕水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向被告购买土地的买方为吕水燕,原告向被告出具汇票支付3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行为视为第三方代为履行。被告也已接受第三方的履行,且该履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行为合法有效,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由吕水燕享有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吕水燕代为履行的原因,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吕水燕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浙江省金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
代理审判员 方 艳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琼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