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02民初4884号
原告:宜春市玲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0564424300。
法定代表人:黄梅玲。
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佳文,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市畜牧科学研究所。住。住所地:宜春市东郊厚田亭子岭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049200041XW。
法定代表人:周金辉。
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晨,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春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3225830694。
法定代表人:蔡伟琴。
委托代理人:彭烈月,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春市玲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辉公司)与被告宜春市畜牧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畜牧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宜春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同意原告的申请,并追加宜春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慈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单锦林、敖高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乐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玲辉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尹、吴佳文和被告宜春市畜牧科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钱玲、彭晨,被告宜春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玲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新增固定资产投资款1120000元及付清时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畜牧所签订了一份《宜春市畜牧良种场养猪场地及相关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畜牧所的养猪场及相关设施,租赁期为10年。合同第九条规定:三年半以内(2018年3月1日前)如遇到政府拆迁行为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则甲方应全额赔偿经甲方认定的乙方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部分,但总额不超过一百四十万元,甲方按半年周期计收租赁费,多余租赁费退还乙方。2017年3月,应政府发展要求,该养猪场需要拆迁,双方对原告新增固定资产进行核算,得出原告新增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521651.18元,扣除已经拆除部分及尚可拆除部分,以及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被告畜牧所尚应支付原告1120000元新增固定资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畜牧所未付,后经过审查,被告畜牧所的资产全部经政府划拨给被告发投公司接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畜牧所辩称:1、原告租赁的养猪场不能经营是国家对养猪污染集中整治政策的原因,不是养猪场拆迁导致,根据合同约定,因政府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经营的,合同终止。原告的养猪场是在2016年6月已经关闭。2、被告畜牧所不是拆迁补偿对象。2017年11月15日,宜春市国有资产清收统管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将被告畜牧所的资产划入宜春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畜牧所不是拆迁补偿的对象,没有收取过任何拆迁补偿款。3、宜春市袁州区政府的拆迁决定于2018年11月公布,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的前提是在2018年3月1日前养猪场发生拆迁事项。故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投资款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发投公司辩称:1、被告发投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赔偿原告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畜牧所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对被告发投公司没有约束力。2、2019年4月26日,被告发投公司与袁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合同只是包括办公楼、厂房、仓库等房屋,没有包括原告新增固定资产。被告畜牧所与袁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二份拆迁补偿合同,是否包括了原告新增固定资产,被告发投不清楚。并且拆迁补偿款至今未到被告发投公司账户,能否汇入被告发投公司账户尚不能确定。5、被告发投公司取得被告畜牧所的资产是政府行为,如果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6、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不超过一百四十万元,应当从一百四十万元中扣除原告已经拆除和可以拆除的款项,最终的数据应当是998348.82元。7、原、被告在核定原告投资的资产没有经过国家固定资产相关流程,应当核实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综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发投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生猪养殖退养协议”拟证明原告经营的养猪场由于政府行为拆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投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养猪场的关闭是由于中央的环保要求,是政府行为,不是拆迁导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约定遇到政府拆迁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经营时,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部分。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固定资产投资补偿清算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新增固定资产进行了核算,最终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12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畜牧所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该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畜牧所提供的证据“宜春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的文件、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的通知、宜春市袁州区湛郎街道日升社区的证明”拟证明应国家政策要求对宜春市城区养殖污染进行集中整治,原告租赁的养殖场在整治范围,原告的养猪场不能继续经营是国家政策导致。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刚好可以说明拆迁行为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六、被告畜牧所提供的证据“宜春市国有资产清收统管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拟证明于2017年11月,本案诉争的养猪场的产权已经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不是拆迁补偿的相对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异议认可。
七、被告畜牧所提供的证据“袁州区人民政府的(2018)92号文件、袁州区湛郎街道日升社区居委会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拆迁决定的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房屋拆迁时间为2019年6月,超出合同约定的三年半时间。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政府对被告的资产进行征收的时间点,与合同中约定的政府三年内进行拆迁的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八、被告畜牧所提供的证据“银行入账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40万元,租金计算到2016年2月。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被告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固定资产投资补偿清单”拟证明被告发投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发投公司享有了涉案的房屋产权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
十、被告发投公司提供的证据“宜春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三份、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证明”拟证明被告发投公司的拆迁补偿范围未包括原告添置的财产,被告畜牧所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被告发投公司没有从原告添置的财产获益。原告和被告畜牧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畜牧所(甲方)签订了一份《宜春市畜牧良种场养猪场地及相关设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养猪场地及相关设施范围:1、租赁养猪场地位于宜春市东郊厚田亭子岭宜春市畜牧良种场内的养猪生产区及生产区外的部分区域;2、生产区内所有的猪舍、饲料生产车间、饲料存放仓库、兽医办公室、药房、种肥猪销售房;3、饲养员生活区的宿舍、门卫房、门卫消毒房、食堂;4、生产区外的水井、34亩鱼塘、配电房、沼气发电房及沼气发电机、厌氧发酵池、污水处理与净化设施、沼气贮存及输送管道设施;5、办公楼二层东头大办公室;6、甲方为乙方提供具备养猪条件的资质。合同第三条约定:1、租赁期为10年,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2、租赁期内,乙方不得转租、转让生产经营权;3、租赁期限内如遇政府行为导致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则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均不属违约行为。合同第四条约定:本租金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整,每次增加叁万元,即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每年租金为贰拾柒万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每年租金为叁拾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整个租赁期间,乙方所有新增基础设施固定资产(包括新建或改建栏舍、新添养猪设施)总额应控制在甲方认可的140万元以内。合同第八条规定:本合同违约处罚核定为壹佰万元;租赁期限内如遇政府行为导致乙方不能生产经营,则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互不赔偿违约处罚。合同第九条规定:1、在租赁期间,无论何时乙方都应支持政府拆迁。有权参与政府拆迁事宜协商,但须服从政府安排,接受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得非法阻挠政府拆迁行为。2、三年半以内(2018年3月1日前)如遇政府拆迁行为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则甲方应全额赔偿经甲方认定的乙方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部分,但总额不超过140万元。甲方按半年周期计收租赁费,多余租赁费退还乙方。3、三年半以内(2018年3月1日前)如遇政府拆迁行为,政府对所有生猪方面(搬迁费用、损失费用)的补偿归乙方单方所有,原有土地、房屋、设备及甲方已赔偿给乙方的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的权益由甲方享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租赁被告的养猪场,并对养猪场进行改造和装修。2015年6月8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印发《袁州区城区养猪污染集中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规定整治范围及目标为:袁州区外环线以内及外环线以外500米所有生猪养殖场全部退养。同年7月6日,袁州区湛郎街道办事处向被告畜牧所下发通知书,通知原告租赁的养猪场为整治行动范围,要求在2015年7月20日前关停。2016年2月被告畜牧所要求原告关停养猪场,原告为了配合袁州区政府的整治行为对养猪场进行关停。至2016年6月原告将养猪场的生猪清理完毕。
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畜牧所对原告在租赁期间的新增固定资产及装修工程进行统计和清点。后于201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畜牧所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投资补偿清算单,写明:1、工程造价总确认金额:1521651.18元,其中扣除尚可拆除部分金额121632元,扣除已经拆除部分金额180684元,剩余为1219335.18元(即甲方按照合同应赔偿给乙方金额);2、甲方与乙方以前年度尚未结清的往来款:甲方欠乙方饲料及其他款项71752.46元;3、玲辉公司按合同应支付租金350000元(双方协商决定),已经支付400000元,应退回玲辉公司金额50000元;4、乙方以前尚欠购猪款216912.65元;5、甲方与乙方以前年度往来抵减后乙方尚欠甲方金额(216912.65-50000-71752.46=95160.19元);6、乙方拆除甲方原猪栏运动场及损废棕树应补偿金额4174.99元;以上结算为:1219335.18-95160.19-4174.99元=1120000元。结算清单由易春生畜牧科学研究所和宜春市畜牧良种场作为甲方加盖公章。
2017年11月15日,宜春市市本级国有资产清收统管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划转移交的通知》,通知将宜春市畜牧科学研究所的资产划转移交被告发投集团,并注明产权划入发投,使用管理权归原单位。
2018年11月5日,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对秀江南岸片区(日升社区)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对被告畜牧所的房屋及猪舍等进行征收。2019年4月26日,被告发投公司与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就被告畜牧所的办公室、仓库、厂房及附属房签订了补偿协议。被告畜牧所与袁州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就房屋搬迁费、室内外装修装饰、停业补偿签订了补偿协议,剩余基础设施尚未评估与征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畜牧所签订的《宜春市畜牧良种场养猪场地及相关设施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均不属违约行为。合同又约定在租赁期三年半内如遇政府拆迁行为导致乙方不能继续生产经营,则甲方应全额赔偿经甲方认定的乙方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部分,但总额不超过140万元。现原告在租赁期三年半内遇到政府要求关停养猪场的决定,并按照政府决定终止合同,但对于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尚归被告畜牧所所有,并已经被告政府征收拆迁获得补偿。故被告畜牧所应当对原告投资的资产进行补偿。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140万元,现经双方对资产清算得出,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为1521651.18,超过合同约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畜牧所应补偿原告的金额为1400000-121632-180684-95160.19-4174.99=998348.82元。
对于被告发投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发投公司虽然接受了被告畜牧所的资产,但在处置被告畜牧所的资产中没有对原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受益。故被告发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春市畜牧科学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宜春市玲辉农牧有限公司人民币998348.82元。
二、驳回原告宜春市玲辉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币23408元,由被告宜春市畜牧科学研究所承担18783元,原告宜春市玲辉农牧有限公司承担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慈亭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乐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