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

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2民初11034号
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27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由***作为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的,工资也由***发放,不受原告管理。仲裁过程中关于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的证明,系***、**利用原告已经登报遗失作废的公章伪造而成。被告在之前的***仲裁字[2019]第416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证据均证明被告为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
另查明,被告**曾为确认其与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7月2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
2019年9月6日,被告**又为确认其与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2月10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该事实有***仲裁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2019]27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故**与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