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4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之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1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之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之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并非澳之桦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由***作为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以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进来的,**的工资也由***发放,不受澳之桦公司管理;2.一审**提交的证明文件系***、**利用上诉人已经登报公告遗失作废的公章伪造而成,且澳之桦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澳之桦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3.**在之前的***仲裁字[2019]第416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证明**为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但在一审时**却陈述和澳之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前后矛盾,违反事实。
**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2.**系澳之桦公司员工,与其具有劳动关系,是经荥阳市仲裁委、荥阳市人民法院查证,并与***仲裁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一致。澳之桦公司否认***、**是其财务人员、生产经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3.澳之桦公司称,***、**利用澳之桦公司丢失的公章向仲裁、法院提供虚假证明,且***、**与澳之桦公司完全没有关系,**认为,系虚假陈述;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澳之桦公司的上诉请求。
澳之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8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月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另查明,被告**曾为确认其与河南兰亭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7月22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仲裁申请。2019年9月6日,被告**又为确认其与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12月10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2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并由原告发放工资,该事实有***仲裁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2019]27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故**与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的***仲裁字[2019]第416号仲裁裁决书、******[2019]27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陈述,足以证明**与澳之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澳之桦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澳之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