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海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宝鸡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海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八建)及被告窦兴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01236号
原告宝鸡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东风路。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公司经理。
被告宝鸡市海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西部阳光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海瑞,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11月6日,住宝鸡市宏文路.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常随敏,
被告窦兴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9日,甘肃省陇南公路段停薪留职人员,暂住甘肃省定西市漳县。
原告宝鸡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宝鸡市海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融公司)、**、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省八建)及被告窦兴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省八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向第二被告投资开办的第一被告供应钢材,截至2012年2月17日,一、二被告欠原告货款143840元,2012年8月27日,一、二被告书面承诺于2012年10月17日前归还原告欠款163000元(含利息)。2013年4月19日,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函,愿为被告海瑞还款提供担保,但至今未能归还原告欠款,现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间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一、二被告辩称,我2010年5月从原告处购买148530元的钢材,同年7月6日支付原告5万元,实际欠款98530元,2012年2月17日和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实在受胁迫情况下书写的,被告窦兴安担保只是在其支付欠我的货款时通知原告。我现在因资金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欠款,愿意在实际欠款98530元基础上考虑利息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甘肃省八建辩称,我公司下设的漳县三木开发项目部已于2012年11月30日因已完成水建项目而被撤销,其项目部公章已收回,项目经理***已被解聘,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我公司从未申请核发,系窦兴安个人私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窦兴安辩称,我与省建八公司挂靠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已解除,向原告所出具担保书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系我私刻与公司无关,我担保内容只是在我向**支付欠款时通知原告,就原告诉状而言所诉事实不清,对货款结算及担保未作说明,违约金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12年2月17日,一、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证明一、二被告购买钢材的事实及欠款金额143840元;
2.2012年8月28日,一、二被告书写“还款计划”,证明一、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及利息163000元的事实;
3.担保书,证明三、四被告为一、二被告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上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一、二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1、2所欠金额认为是受原告胁迫下所写,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认为受胁迫所写,缺乏证据支持且该行为并未被依法撤销。第四被告对证据1、2认为与己无关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7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货款5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98530元的事实;
2.证人**书面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金额是在被告人身受到胁迫情况下形成。
上述一、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四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甘肃省八建便函及联营合同书,证明第四被告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工程项目完工后双方挂靠关系已于2012年11月30日结束。“漳县三木开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第四被告私刻与第三被告无关。
对三、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其未核实,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海融公司及**因购买原告**公司钢材,于2012年2月17日以欠款人名义书写“今欠到**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壹拾肆万叁仟捌佰肆拾元整(¥143840.00)”欠条一份,同年8月28日出具“在2012年10月17日前还全部欠款163000.00(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已含利息”的还款计划。期限届满后,一、二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欠款。2013年4月19日被告窦兴安向原告出具“我自愿为海瑞还款提供担保”的便函,并加盖“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漳县开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另查,2009年9月16日甘肃省八建为甲方,***为乙方,签订“联营合同”,甲方聘任乙方为漳县三木开发项目部经理,乙方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2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该项目部被撤销,乙方项目部经理被解聘,三木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系窦兴安私自刻制,未作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因购买钢材截至2012年2月17日拖欠原告货款143840元,本院予以认定,一、二被告辩解该款是在受胁迫下所写,实际欠款为98530元,对此缺乏证据支持且该行为并未被撤销或变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支付货款163000元,本院不予确认,因该诉请内含一、二被告承诺的利息损失并非全部货款本金,一、二被告关于2012年8月28日承诺还款金额(内含利息),同样受胁迫的辩解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一、二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请求货款本金的逾期损失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4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按4倍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被告承诺的支付原告货款163000元中的利息本院确定为(163000元-143840元)19160元,该利息不该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被告窦兴安在与被告甘肃省八建解除联营合同后,以私刻的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为原告出具保函,系其个人担保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甘肃省八建对此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1款之规定,被告窦兴安保证成立且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114条1款,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海融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3840元及利息19160元(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支付货款143840元自2012年10月18日至款清之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海融工贸有限公司及海瑞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之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778元,由一、二、四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周瑾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蒲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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