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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人工程有限公司、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里仁工业区(二期)。
法定代表人:陈瑜,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产业集聚区长虹大道与文昌路交汇处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宇腾,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隆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威,公司员工。
上诉人***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5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判令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22)豫1325民初3032号《民事裁定书》。2、将此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制冷工程不属于不动产为由,认定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明显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滑县屠宰厂制冷工程为建设工程。1、《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是以完成特定不动产的工程建设为主要内容,关键字是“建设”,其工作任务是不动产工程建设,不是一般动产的买卖和承揽,其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工作物是建设工程项目,这也是建设工程合同不同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内容,承包人负责依约实施和完成发包人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滑县屠宰厂制冷工程项目所需全部工作,但不限于本合同及经双方确认的工程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等合同文件约定或说明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详见图纸及附件等)以及双方签证确认变更的全部内容。以上合同约定的是不动产制冷工程的工程内容。一审法院以合同标的为制冷工程不属于不动产为由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故意混淆了“不动产制冷工程”和“不动产”的含义。本案标的物是冷库制冷系统工程项目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工作任务是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的采购及安装,上诉人移交标的物是不动产工程建设,而不是只移交不动产的买卖合同,本案属于不动产工程建设。2、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分类标准》(GB/T50841-2013),建设工程按自然属性可分为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和机电工程三大类。案涉工程为机电工程,涉及机电工程分类有:制冷设备安装工程、冷风机安装工程、GC类工业管道工程(GC2)、设备及管道防腐与绝热工程、冷凝器安装工程、压缩机设备安装工程、冷风机管道安装工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中的机电工程。3、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滑县屠宰厂制冷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技术资料交付时间、图纸资料、建设工期、工程质量、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以及《设备清单》《技术标准》等附件,按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被上诉人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赔偿损失并支付债务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等,一审法院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受理,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确定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一审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和工程所在地均在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虽然双方在《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滑县屠宰厂制冷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南阳市内乡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此违法约定来确定内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地点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产业集聚区,按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由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21年1月1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目的为被答辩人按照答辩人要求量身定制一套制冷设备,主要设备经加工完成后运输至答辩人厂区后完成设备组装调试,从合同目的分析,案涉合同应为制冷设备买卖与安装构成的混合合同。二、实际所发生业务的性质不能仅依据合同签订情况及名词解释来认定,一项应税业务的发生离不开发票,发票能最直接、最真实的还原基础事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税率为13%的产品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21331696.01元(占已开发票总金额比例62.46%)、税率为9%的设备安装增值税专用发票12820050.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税(2018)32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的政策的公告》之规定,产品买卖合同增值税税率为13%、设备安装增值税税率为9%。因答辩人受侵害的权益为制冷设备的使用权,同时根据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及双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被答辩人需向答辩人移交的是符合用途的制冷设备,因此,案涉合同标的应为动产买卖。三、案涉合同内主要设备经被答辩人生产完毕后,由被答辩人负责运输至答辩人厂区完成安装,但在安装环节被答辩人方只有张凯一人领头组织设备安装,没有安全员、质检员、材料员、资料员,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基本要求。四、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案涉合同内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南阳市内乡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本案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标的非不动产,不适用不动产案件专属管辖之规定,应由合同签订地南阳市内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人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等,一审法院将本案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符合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河南省内乡县”,并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向南阳市内乡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滑县牧原肉食品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斌
审 判 员 李 卫
审 判 员 牛永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宛
书 记 员 秦光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