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雪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人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11民初987号
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里仁工业区(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329T。
法定代表人:陈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梓,男,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里仁工业区(二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信斌,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街道里仁工业区(二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疏港大道东侧(金园二横路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904843987。
法定代表人:彭德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苑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埗创兴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783911。
法定代表人:岑礼仪。
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人公司)诉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信斌,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半岛公司和被告益众公司共同向原告雪人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7000元。二、判令被告半岛公司和被告益众公司共同向原告给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4536.6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以170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4.20%),自2019年11月14日暂计到2021年8月20日计646天,逾期付款违约金12831.18元。2.以567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3日暂计到2021年8月20日计281天,逾期付款违约金1705.42元。三、判令被告半岛公司和被告益众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6日,供方***人工程有限公司与需方广东半岛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因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曾与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合同,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向***人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分货物,且共同履行第三方合同部分条款,约定:1.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向***人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双螺旋速冻机冷源供货及安装(冷源设备为第三方合同中的制冷机组)1套合同价款为1135000元。2.付款方式是需方先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需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才安排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5%,质保期满一年后的当月需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3.收到预付款后54天交货,供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需方指定地点(即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4.供方负责设备的技术调试,直至通过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验收。附件一:设备参数;附件二:广东半岛集团与第三方东莞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675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发货款340500元。2019年7月25日原告发货,2019年7月25日原告发货SAH2016LA-HALV开启式螺杆式压缩机组一套,和卧式低压循环桶(Snowkey)1台。2019年11月7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整体工程施工工作,2019年11月14日通过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验收,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综上所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供货和安装的义务,且质保期一年已过。按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9年11月14日支付给原告安装调试款合同总金额的15%即170250元,于2020年1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合同总金额的5%即56750元。但是至今被告仍未付以上两笔款项,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证明①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曾与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第三方合同。2019年6月6日供方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向***人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双螺旋速冻机冷源供货及安装(冷源设备为第三方合同中的制冷机组)1套合同价款为1135000元,且共同履行第三方合同部分条款;②约定付款方式,供方负责设备的技术调试,直至通过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验收。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2019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67500元,2019年8月30日支付发货款340500元。3.发货单,证明2019年7月25日原告发货卧式低压循环桶(Snowkey)1台,和发货SAH2016LA-HALV开启式螺杆式压缩机组一套。4.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2019年11月7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整体工程施工工作,2019年11月l4日通过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限公司的验收。
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半岛公司仅仅无偿帮助原告雪人公司销售产品,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被告益众公司向被告半岛公司购买双螺速冻机装置、双螺速冻机装置地台不锈钢支架以及制冷设备机组,被告半岛公司不生产制冷设备机组便向被告益众公司推荐了原告雪人公司,被告益众公司和原告雪人均对此事明知。根据被告半岛公司与益众公司签订的第三方合同以及被告半岛公司与原告雪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可知,两份分合同中关于制冷设备机组的单价、金额、技术参数以及品牌均相同,涉案产品也是由原告直接运输至益众公司,被告半岛公司从涉案产品制冷设备机组的交易中未获取任何利益,反而额外承担了涉案产品的企业所得税。二、被告半岛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半岛公司只是无偿帮助原告雪人公司销售产品,因此被告半岛公司与原告雪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特别约定(见《供货合同》第二条):被告半岛公司收到被告益众公司的货款后再付款给原告雪人公司。由于被告益众公司未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半岛公司依照约定也无需向原告雪人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被告半岛公司来说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更何况《供货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告雪人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如果让未获取任何利益的被告半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也是不公平的。三、被告半岛公司曾要求原告雪人公司向益众公司行使债权,原告雪人公司拒绝行使,而被告半岛公司在收到原告雪人公司起诉材料之前就已经起诉了被告益众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鉴于被告益众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半岛公司曾明确要求原告雪人公司通过远程关停制冷设备机组的方法向被告益众公司主张债权但被原告拒绝了,目前益众公司已不再使用制冷设备机组,导致被告半岛公司和原告雪人公司均失去了要求益众公司支付货款的筹码,原告雪人公司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半岛公司在收到原告雪人公司起诉材料之前就已经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了被告益众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雪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受理案件通知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33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半岛公司己起诉东莞益众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
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出庭应诉,亦不作书面答辩。
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6日,原告半岛公司(需方)与被告雪人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其中约定: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编号:H20190614-1,下称第三方合同)。为更好履行第三方合同,基于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与***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入合作协议》,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决定向***人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分货物,且共同履行第三方合同部分条款。现为了明确责任和义务,双方签订如下条款。一、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双螺速冻机冷源供货及安装(冷源设备为第三方合同中的制冷机组)1套,单价1281036.75元,优惠价1135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定且需方收到第三方依约支付的货款后,需方再付款给供方。具体是需方先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需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才安排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5%,保质期满一年后的当月需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四、交货时间、地点:收到预付款后54天交货,逾期付款1000元/天,交货地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五、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需方指定地址(即第三方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六、卸货:第三方负责安装现场设备的吊卸货及相关的费用。九、为了确保第三方合同顺利履行,由需方负责与第三方协调沟通,供方必须与需方履行第三方合同中属于供方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第三方合同的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若需方不配合而造成供方违约,需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019年6月15日,被告益众公司(需方)与被告半岛公司(供方)签订《供货合同》,其中约定:一、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单价、金额:1.双螺速冻机装置(PDQ2000)1台,单价820000元;2.双螺速冻机装置地台不锈钢支架(PDQ2000)1套,单价40000元;3.制冷设备机组(SAH2016LS-HALA带变频)1套,单价1281036.75元。合计2141036.75元,优惠价1995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需付合同总金额的30%,供方才安排发货;安装调试完毕后需方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5%,保质期满一年后的当月需方7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四、交货时间、地点:收到预付款后55天交货,逾期付款1000元/天,交货地点:需方工厂。五、运输方式及费用:供方负责将设备运输到需方工厂。六、卸货:需方负责安装现场设备的吊卸货及相关费用。九、售后服务。1.供方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即对需方设备管理人进行设备使用说明指导,使需方人员明晰设备性能、使用操作方法、保养方法等事项并向需方提供设备的产品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保养技术说明书等技术资料。2.供方提供产品质保期为壹年(以验收完成日期为准),质保期内若设备属于正常使用损坏则免费维修,供方应当在接到需方维修通知书后3日内安排人员上门维修,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安排人员维修,需方有权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紧急情况下(如设备不制冷)供方应当在收到需方通知24小时内安排人员上门维修;非正常使用损坏,例如人为损坏或天灾损坏,则需收配件费、人工费等维修费用。3.超过保质期,供方提供维修服务,发生的费用则由需方负责。十、投保约定事项:1.供需双方不得发生有任何影响对方产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例如泄露产品结构、参数、价格等,否则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害的一切法律责任。2.设备安装调试后,需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与供方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完成后,签订书面验收证明;如果需方拒绝与供方进行验收,逾期一个月则视为验收合格。3.需方不按合同规定付款时,视为非法占有供方财物,故意侵犯供方合法权益,供方有权追究需方法律责任。4.供方在收取合同总金额95%货款后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票。5.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一、需方按双方签订合同提供的账户付款,若需要更改账户及付款方式,必须有供方委托书等合法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
3.2019年7月25日,原告雪人公司发货卧式低压循环桶(Snowkey)1台、SAH2016LA-HALV开启式螺杆式压缩机组一套到被告益众公司。2019年11月14日,被告益众公司在原告雪人公司制作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确认双螺旋机制冷机组制冷效果正常,准许验收。
4.被告半岛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19日向原告雪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0%的预付款5675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向原告雪人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340500元。
5.半岛公司与益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1)粤1971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东莞市益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7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171.4元。二、驳回原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雪人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雪人公司依约将设备发到被告益众公司,安装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原告雪人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均确认尚欠货款22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半岛公司先付本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被告半岛公司需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半岛公司付清合同总金额的15%,保质期满一年后的当月需方付清合同总金额的5%,双方又约定“合同签订且被告半岛公司收到被告益众公司依约支付的货款后,被告半岛公司再付款给原告雪人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原告雪人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双方约定了不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涉案设备于2019年11月14日已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使用,至今已二年多,现原告雪人公司请求被告半岛公司支付货款2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半岛公司抗辩被告益众公司未向被告半岛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半岛公司依照约定也无需向原告雪人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收款后,再付款”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设定条件,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半岛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待我司(被告)收到货款或者收到其他款时再支付此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以170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675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3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益众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制冷设备机组是发货到被告益众公司,并由被告益众公司验收,但是本案合同的双方是原告雪人公司与被告半岛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雪人公司主张被告益众公司支付货款即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不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益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货款22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7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3.05元,由原告***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29元,被告广东半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2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武
人民陪审员  甘月珍
人民陪审员  符志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温丽丽
书 记 员  邹建芳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