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广安市广安区观塘砖厂与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375号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观塘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插柏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3592757102Y。

法定代表人:谭武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静,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占,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2HH2X。

法定代表人:王英。

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观塘砖厂(以下简称观塘砖厂)与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塘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亚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塘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页岩砖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前锋园区轻纺孵化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项目提供机砖,双方对机砖规格、机砖价格、供货、验货、付款时间及方式均作了约定。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价值34920元机砖。2020年7月2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下欠原告货款349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东亚鼎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东亚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及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观塘砖厂(作为出卖人、供方)与东亚鼎盛公司(作为买受人、需方)签订《页岩砖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前锋园区轻纺孵化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签订本合同。页岩十孔砖的到达单价0.36元/匹。需方每日用量的具体计划,必须提前24小时书面通知供方,供方根据生产和库存情况予以均衡发货。具体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合同还对验收方式、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解除条件等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20年5月至6月,观塘砖厂依约向东亚鼎盛公司提供了多孔砖、配砖等货物。2020年7月,观塘砖厂制作了材料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前锋园区轻纺孵化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货款的合计金额为34920元。该材料结算单上材料主管处有祝泽龙签字,项目经理处有浦彬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页岩砖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合同约定的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处供应了货物,并经被告的材料主管、项目经理对货物数量及货款签字确认。被告东亚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广安区观塘砖厂支付货款34920元。

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