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6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平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顺和街1号1栋1单元1层附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6975787XH。
法定代表人:刘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安县人,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审被告:彭洪文,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1211000121967461F。
法定代表人:解佳飞,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2HH2X。
法定代表人:王英,总经理。
上诉人成都平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洪文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602民初5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平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主要事实及理由:根据***的描述,要求把平湖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的理由结合民诉法23条,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
***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专属管辖,上诉人主张依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贵琼
审判员 李绍宏
审判员 李 宏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