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230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18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陈显均,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2HH2X。
法定代表人:王英。
原告***与被告***、陈显均、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东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照职权追加陈显均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贵,被告***、被告陈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东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895.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原告受聘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桥地段的西部牛仔三号工地务工,月薪450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工友在工地楼房顶层收拾钢管、扣件时,踩到地面钢管,摔倒在地致身体受伤。工地负责人***安排工作人员陈显均将原告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7919.64元。2020年7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花去医疗费9078.21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
被告***辩称,原告是广安东亚公司聘请的工人,是帮公司做工受伤的,应该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显均辩称,1、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承包了该工地钢管搭架子的活,事发时,原告是在约定的搭架子合同期外,且原告的工资由广安东亚公司直接支付,应该由广安东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承包活路时,合同有约定,发生人员伤害时,20,000元以内的由自己承担,超过20,000元的由发包人承担。
被告广安东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被告广安东亚公司承包了位于前锋园区轻纺孵化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的部分建筑工作,被告***和陈显均合伙分包了部分外墙架子搭建工作。***经***通知,到工地上从事钢管回收、钢管搬运、扣件修整等工作,劳务费按日计算。2019年6月12日,***在收拾钢管、扣件等设备的时候,不慎滑倒,导致右髌骨骨折、右膝部软组织伤。当日,***被送往广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8日,花去医疗费37,919.64元,护理费3,510元(两项费用共计41,429.64元由***和陈显均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在保护下(拐杖、助行器等)康复治疗,未经医生允许,患肢不得负重;2、出院后一年内定期复诊……。2020年7月8日,***因“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性愈合”进入广安市人民医院“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下肢关节松解+筋膜皮瓣形成术”,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8,607.06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合饮食;2、院外继续在保护下行康复治疗,在完全康复前未经医生同意,患肢不得完全负重或持重……。2020年10月26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膝部之损伤目前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用去鉴定费用1,850元。
庭审中,***和陈显均陈述,二人分包的工作,主要负责提供钢管、扣件等设备,搭建外墙架子等。若钢管等设备使用期在6个月内,发包方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总价格,若超出6个月,发包方还要按实际超出的天数另行支付设备租金。原告***的劳务费包含在发包方支付的总费用中,由被告广安东亚公司直接发放在***银行卡中。
另查明,***受伤时已经年满55岁并在广安市广安区社会保障局享受城镇职工养老金待遇。
本院认为,本案系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形成的纠纷,双方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和陈显均作为个人合伙,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作为一个整体评判。从***、***和陈显均的陈述来看,***从事的工作在***和陈显均分包的工作范畴之内,而***的劳务费用,也从***和陈显均的总分包费用中支出。可以认定,***与***和陈显均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虽然,***的劳务费用由广安东亚公司直接支付,但广安东亚公司仅系代付行为,并不能改变***与***和陈显均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和陈显均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是***和陈显均缺乏必要的管理能力,未尽到相应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建筑设备回收、搬运工作时,应当尽力注意安全,避免安全事故发生。但***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自身受伤,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结合事件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和陈显均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广安东亚公司直接向原告***代付相关劳务费用,应当知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和陈显均实际分包了部分劳务工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系处理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和陈显均提出的与发包人签订协议,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分担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在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中,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相应的票据和病案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系因损害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原告除提供了两次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3,510元和1,040元的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从住院病案等材料来看,无法推定其出院后必然需要专人护理,因此,本院对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系因损害造成实际收入损失,原告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享受了城镇职工养老金待遇,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考虑其受伤系因提供劳务造成,应支持其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于营养费,因医嘱要求“合理饮食”,应参照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意见酌情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医生出院医嘱,参考四川调查总队和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919.64+1.48+56+4.05+8,545.53=46,526.7元;2.残疾赔偿金36,154×20×0.1=72,308元;3.误工费27×150=4,050元;4.护理费1,040+3,510=4,5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7+7)×60=2,040元;6.营养费酌定90×20=1,800元;7.鉴定费1,85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2,500元。合计136,124.7元。根据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和陈显均应当共同向原告***赔偿81,674.82元,广安东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54,449.8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品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共41,429.64元,***和陈显均还应支付40,245.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0,245.18元,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9元,由原告***负担1,496元,被告***、陈显均、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和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小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