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50号
原告:广安市**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会展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邓培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264号。
被告:**,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王昌银,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广安市**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安东亚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昌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广安市**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安市**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红玲
人民陪审员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