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

中山市港口镇友华建材经营部、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民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港口镇友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新围75号之三首层第3卡,注册号442000601852697。 经营者:***,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儿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沾溪新街2号厂房首层,增设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坦洲镇前进四路26号A、B、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31333187。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榕园小区B1幢4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2MA4WB9U84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友华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友华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公司)、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华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将鼎邦公司的担保是否有效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也未围绕该焦点问题要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辩论,退一步而言,如担保行为无效,上诉人可以由此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涉案担保函是有效的,形式上虽然没有股东会决议,但是鼎邦公司是**(50%)、**1(20%)、**(30%)的家族企业,本案不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是***,***的两个儿子是公司的股东**、**1,**是***的配偶。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时,各方人员都在场,合同上有**1签字,2019年9月16日和11月12日的催告函有**签字,并加***公司印章。此外,**、**1,**、***作为家族成员及鼎邦公司股东没有对担保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一致同意担保。三、本案不存在鼎邦公司法定代表人**1或**超越权限提供担保的情形。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时,上诉人是善意的,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鼎邦公司股东一致意见同意担保,该担保是公司行为。四、鼎邦公司与文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商业合作关系,在此基础上提供担保并未损害该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案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基于鼎邦公司与文达公司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涉案担保应属有效。五、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尚未发布,应不具有溯及力。六、即使认定鼎邦公司的担保无效,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明显不当。七、一审不支持诉讼保全保险费12050元不当。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补充协议第2条第2小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费法院应予支持。 鼎邦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1签订的保证合同对鼎邦公司无效。鼎邦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股东会决议,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股东会议应当是决议内容不违法,不违反公司章程,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合法,达到表决比例,并非简单的各股东在每个文件上签名的拼凑。即便鼎邦公司是家族企业,但其也是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每个股东都是独立个体,股东应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其的权利。**1的签字**并不代表股东决议的内容或决定。**的签字只是对催告函的签收,并不代表其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担保行为的追认或确认。根据公司法第16条及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1签订的保证合同,因违反前述规定应认定无效。二、鼎邦公司与文达公司不存在相互担保关系或其他商业合作关系,鼎邦公司并不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上面签字的是***,鼎邦公司是施工资质的出借单位,实际上与文达公司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是***。故本案不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 文达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友华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达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至2020年8月19日,扣除已支付的40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2050元;2.鼎邦公司、***、***对文达公司前述借款本息、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1月28日,友华经营部(出借人、甲方)与文达公司(借款人、乙方)、鼎邦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在乙方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丙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无利息专项借款,并由丙方为乙方还款向甲方进行担保;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在丙方与乙方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甲方将所借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借款零利息,但到期未能按时还款的,从逾期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1.5%,如果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本金,除按前述利率支付利息之外,还应按合同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第一期还款在4个月内归还甲方借款500万元,乙方第二期还款在6个月归还甲方剩余借款500万元;借款可按以下指定银行账号,包括户名为友华经营部的银行账户及户名为***名下中山市建设银行悦来路支行账户(账号6236********);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除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由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日,文达公司与鼎邦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文达公司将压铸车间工程发包给鼎邦公司。同年1月29日,友华经营部通过借款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向文达公司支付500万元;同年1月30日支付500万元,备注“公司借款”,文达公司分别出具两份收取,确认收到涉案借款1000万元。庭审中,友华经营部称文达公司将压铸车间工程发包给鼎邦公司,鼎邦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但前提要求***需出借1000万元给文达公司用于工程的专项施工使用,故产生本案借款事实。 借款期限届满后,文达公司未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友华经营部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1日向文达公司、鼎邦公司发送还款告知函,主题系关于借款方还款利息及本金相关事宜,表示因借款方未按约定还款,希望借款方遵守三方约定,除应按约定支付超期当月应付的利息给出借方外,还应尽快还款。***在出借方处签名,文达公司、鼎邦公司分别在借款方、担保方处**。 2020年1月21日,友华经营部(甲方、债权人)与文达公司(乙方、债务人)、鼎邦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对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作出下列补充:因借款方与担保方未完全履行借款,乙方于2019年11月26日还利息款40万元,自借款到期至2020年1月21日,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如下: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28日期间,本金500万元,利息为15万元,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本金1000万元,利息为90万元,违约金为200万元,合计1305万元,扣除40万元利息,乙方仍欠甲方1265万元;乙方承诺按照原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于2020年1月22日前还款100万元,2020年2月29日前还款500万元,2020年4月30日前连本带息及违约金全部付清;若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乙方仍未还款或未完全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9年1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且乙方所归还的借款按先息后本的规则计算;丙方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且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所支付全部款项,甲方追索逾期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借款本息等;丙方根据本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保证方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自本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订立之日起计算。补充协议还约定其他事宜。友华经营部称借款后文达公司、鼎邦公司、***、***仅在2019年11月26日一次性支付了利息40万元,剩余款项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经催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2.***称友华经营部部分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涉案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据此提供了***与案外人**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友华经营部认为***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在录音时未经过**的同意,对合法性不予确认;***未对录音中的“银行贷款”提供证据证明。为证明其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友华经营部对此提交了其经营者***名下银行流水。 一审诉讼中,**到庭**,其与友华经营部合作承接涉案工程;涉案借款系其与友华经营部共同出借给文达公司;确认***提交的录音真实性,但当时其系基于让***尽快还钱才这样**,借款资金来源于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3.友华经营部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180000元。友华经营部为申请本案的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据此支付保险费12050元。 4.友华经营部系成立于2010年9月2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鼎邦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3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股东为**、**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友华经营部主***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还款告知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文达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现未存在其他影响友华经营部证据证明力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鼎邦公司、***抗辩友华经营部出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对此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且友华经营部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了其资金出借能力,因此对鼎邦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文达公司应向友华经营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上述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乙方仍未还款或未完全还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即2019年1月28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且乙方所归还的借款按先息后本的规则计算”及文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友华经营部偿还40万元的事实,友华经营部明确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利息,经一审法院核算,文达公司已实际偿还截至2019年3月29日前的利息[400000元÷(10000000元×2%/月)=2个月]。现友华经营部诉请文达公司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及违约金,基于前述,一审法院确定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9年3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之规定,因涉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对于涉案借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1.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友华经营部有权请求按照借款合同当时的司法解释即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计付。2.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计付。经查,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友华经营部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险单、保险单发票证明确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0元,文达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友华经营部主***费1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友华经营部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2050元没有合同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涉案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0年4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22年4月29日。文达公司未按约还款,友华经营部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达公司追偿。 关于鼎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友华经营部未提交鼎邦公司股东会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在订立合同时对鼎邦公司股东会是否作出同意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次,鼎邦公司亦非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友华经营部亦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文达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再次,涉案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上未有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友华经营部主***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友华经营部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文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友华经营部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文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友华经营部支付律师费180000元;三、***、***对文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文达公司追偿;四、驳回友华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24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248.3元,***经营部负担72元,***公司、***、***负担117176.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友华经营部提供证据如下:1.文达公司、鼎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工程合作的商业关系;2.***的户籍资料、鼎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该公司的股东**、**1与担保人***的户籍地址相同,公司股东系家庭成员关系;3.鼎邦公司与***签订的《联营协议》,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经质证,鼎邦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此外,友华经营部二审中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的家属关系,拟证***公司是家族企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文达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鼎邦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二、诉讼保全担保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首先,涉案借款合同书担保人栏虽加盖有鼎邦公司的公章,但友华经营部作为出借人在接受鼎邦公司提供的连带保证时,对鼎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其次,鼎邦公司并非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友华经营部亦未提供证据证***公司与文达公司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再次,涉案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上未有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因此,在无机关决议的情况下,**1代表鼎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对鼎邦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友华经营部所提鼎邦公司系家族企业、股东**事后在《催告函》上签名确认、鼎邦公司与文达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商业合作关系,无需审***公司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友华经营部所提的上述情形不属于《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所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故对友华经营部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所提出的调取***、**之间家属关系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关于鼎邦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鼎邦公司在未作出合法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越权持公司公章与友华经营部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印章管理不善,对涉案担保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友华经营部在明知公司提供担保须经公司决议的情况下,未审慎审核鼎邦公司的公司决议即与该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担保合同无效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院酌定鼎邦公司对文达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鼎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文达公司追偿。 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而友华经营部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12050元并不属于“保全费”或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友华经营部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并判令驳回友华经营部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华经营部关于即使担保合同无效鼎邦公司仍应担责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122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至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2122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友华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24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248.3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友华建材经营部负担72元,由被上诉人广东文达镁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176.3元(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友华建材经营部),被上诉人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在一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二分之一的金额范围内和前述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48.3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中山市港口镇友华建材经营部负担56124.15元,被上诉人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124.15元(被上诉人广东鼎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通 审判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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