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12民初5895号
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34071042。
法定代表人:游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
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工程款1,166,0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7万元(以1,166,0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武汉开源纸箱包装厂厂房加层项目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武汉开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武汉开源纸箱包装厂厂房加层。2、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的土建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预埋及安装系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等、图纸会审和施工图审查变更合同的内容。3、工程承包总面积为9170平方米;双方协商按照520元/平方米包干价,共计4,768,400元。4、付款方式及条件:乙方屋面清理及外架完成甲方预付总价10%;乙方施工到结构完成甲方预付总价15%;乙方施工到钢结构屋面完成甲方预付总价15%;门窗及砌体外墙完成支付总价20%;乙方工程竣工甲方支付总价20%;工程竣工合格后甲方支付总价17%;工程质量保证金为总价的2%,一年后无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武汉开源包装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贵司汉南华顶工业园厂房加层项目,现委托**,身份证号,收取工程款等费用,账号如下开户行建设银行兴业路支行,户名**,账号62×××35。委托单位为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4月14日共计从武汉开源包装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共计4,196,055元,代原告支付劳务款303万元,剩余款项非法占用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有应属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财产权,造成原告的重大财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公正合理的判决。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起诉状》中所述,可知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开源包装有限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代收工程款,而原告湖北现代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委托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由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