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铭华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铭华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恒鑫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3民初1229号
原告:贺州市恒鑫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9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MUQ0Q3D。
法定代表人:吴燕青,总经理。
原告:广西铭华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平镇富民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21MA5MRMBY14。
法定代表人:吴木华,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智录,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中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贺州大道147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100MA5MT3EM14。
法定代表人:罗义财,董事长。
被告:罗义财(曾用名罗义龙),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民,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震,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沙田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黄昔寿,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州市恒鑫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恒鑫公司”)、广西铭华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铭华公司”)与被告贺州市中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创公司”)、罗义财、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简称“沙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木华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娣、被告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义财及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民和吴震、被告沙田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投资款320000元、投资利润所得218352元,共计53835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538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为拓展业务,吴木华作为贺州市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与被告罗义财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罗义财为贺州市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贺州市各县的汉能光伏设备销售开展业务。2017年9月,被告罗义财得知被告沙田政府要在沙田楼顶建设光伏发电系统(以下简称项目一)。因被告罗义财缺乏资金,便找到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燕青、吴木华二人商量共同出资建造平桂区沙田楼顶的光伏发电系统(以下简称项目一)。经三方协商一致:“1、由恒鑫公司、铭华公司、被告罗义财共同先行垫资,待项目完工后,扣除成本后按出资比例分红;2、恒鑫公司负责工程项目的设备采购和售后,铭华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被告罗义财负责协调关系;3、具体与业主签订合同以恒鑫公司名义签署。”项目一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于2019年1月8日获得项目一工程款项174716元。此单工程,两原告与被告罗义财按约定进行分红,三方均无异议,没有纠纷。在项目一施工的期间,2018年2月,被告沙田政府又将其位于沙田幸福院(后改为瑶乡黑茶加工生产基地,以下简称项目二)的46KW薄膜发电系统交于原告施工,两原告受领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已实际投入发电使用。因项目二工程所涉金额较大,被告沙田政府称要补办招投标手续才能结算工程款给原告。2018年11月6日,被告沙田政府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被告罗义财利用其与被告沙田政府领导关系熟悉的缘故,通过操控招投标,致使其名下公司即被告中创公司成为中标单位,随即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沙田政府签订合同,并于2019年1月领取了被告沙田政府支付的工程款535440元(工程总标的为552000元)。两原告系在向被告沙田政府追索工程款时才得知该事实。本单工程,两原告共计投资了320000元,被告罗义财投资了20000元,按约定分红比例,原告应当分红所得为218352元。为追回项目二投资款以及分红,原告多次与被告罗义财、沙田政府协商未果。基于上述事实,两原告认为,被告罗义财及被告沙田政府明知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却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工程款,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同时,被告沙田政府作为行政机关明知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先招投标后施工的原则,却使用“先上车后买票”方式即先施工后招投标存有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创公司、罗义财共同辩称,一、本案两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告不适格。1.原告所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系被告罗义财与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所签,与原告无关。2016年年底,被告罗义财经介绍与吴木华及其妻子黎某认识,在与吴木华夫妻商谈过程中,得知与二人共同创立的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作能取得不错的回报,因此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协议自签订后至合作期限届满都未实际履行过。此外,其约定内容与原告诉称的双方就本案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格格不入。2.原告诉称的“项目一”与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并无直接关系,该工程是由吴木华独自操作运行,因资金缺乏,吴木华才向被告罗义财借款20000元,取得工程款后吴木华连本带利归还被告罗义财本息共计30000元。因此原告诉称的“两原告与罗义财按约定分红”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所诉称的“项目二”即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系被告中创公司向另一被告沙田政府经合法招标手续取得,之后被告中创公司便将部分工程交予吴木华夫妇及其的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施工,因此被告中创公司与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与二原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与两原告从始至终都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吴木华现以两原告名义起诉系其意图重复取得相关的工程款,系恶意诉讼。因此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与两原告既无投资合作关系,也无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直接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返还其所谓“投资款320000元”和“投资利润所得218352元”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两原告诉称的其“共计投资了320000元,被告罗义财投资了20000元”不是事实。1.被告罗义财与两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投资”和“利润”之说。2.首先,吴木华方在“项目二”期间确有垫资为案涉项目购买了148594元的设备,这一点被告罗义财并不否认。其次,除前述设备外,吴木华方在施工期间仅垫付了部分材料费46576元,并没有167274.5元。再次,被告中创公司与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为承揽合同关系,吴木华向自己聘请的工人支付工钱、吃饭支出与被告中创公司无关。三、被告中创公司就案涉项目已经向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00000元。被告中创公司收到被告沙田政府所支付的工程款后,经吴木华本人指示向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也就是吴木华的妻子黎某支付了承揽合同款280000元、向吴燕青支付2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中创公司的承揽合同款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中创公司已无向吴木华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四、原告与被告沙田政府并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争议项目是由被告中创公司向被告沙田政府承包后,再将部分工程交予吴木华施工,原告与被告沙田政府并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其向被告沙田政府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首先,原告与被告沙田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及或其他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沙田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被告中创公司向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沙田政府辩称,一、被告沙田政府并非合作协议纠纷的适格被告。被告沙田政府不是本案所涉《业务合作协议》的签订人一方,其法律效力不涉及被告沙田政府。在原告未出示其合作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沙田政府没有义务也没有资格审查其合作协议。实际上,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吴木华与罗义财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而引起纠纷,其应以合作协议起诉而不是以建设工程合同起诉。二、原告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格原告。被告沙田政府因实施沙田幸福院46KW薄膜发电系统项目与被告中创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沙田政府已经履行合同,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他方代收合同款的情况下,被告沙田政府付款给合同相对人被告中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非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一方,非建设工程合纠纷的适格原告。三、被告沙田政府已经尽到审慎义务。正如原告所述,原告是以罗义财为其销售开展业务。在项目一和项目二中,均是由罗义财出面联系业务,在项目二中,又是罗义财任法定代表人的中创公司是中标公司,被告沙田政府完全有理由相信施工方是罗义财所在的中创公司。至于罗义财或罗义财所在的中创公司与何人合作,并不是被告沙田政府审查范围。综上所述,原告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沙田政府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沙田政府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没有履行瑕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业务合作协议》(2016年11月14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恒鑫公司银行流水记录1份、订单1份;狮南村委46KW发电站结算清单(黎红江、吴木华)1份、收条(黎红江)1张、收条(宋英强、吴木华)1张;贺州市阿尔法胶业送货单3张、贺州市德品油漆商行送货单2张、送货单3张,佛山市顺德区世商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1份、上海玖开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发货单4张、收款收据1张、桂华五金综合批发零售店销售清单1张、贺州市天力钢材送货单2张、收据1张、八步翠云化工店发货清单1张、点菜单2张、勤峰五金电器销售单3张;上述证据未经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确认,不是双方的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依据。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登记信息单、成交通知书、汉能薄膜分布式发电站安装合同书、狮南村茶厂光伏发电项目(二)项目结算报告,原告认为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与被告沙田政府恶意串通,招投标违法,本院认为,被告罗义财作为被告中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沙田政府联系实施沙田幸福院46KW薄膜发电系统项目,被告沙田政府将该项目交由被告中创公司承建施工,被告沙田政府与被告中创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项目是否存在先施工后招投标,不影响双方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证人黎某证言和收据,黎某系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木华又是夫妻关系,可以证实黎某以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名义领取了涉案工程款280000元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吴木华既是原告铭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吴木华和黎某,吴木华与黎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罗义财是被告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被告沙田政府为加快项目建设需要,与被告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罗义财商定将“沙田幸福院46KW薄膜发电系统”项目交给被告中创公司建设施工。2018年5月,该项目建设施工结束。因该项目需要招投标建设结算。被告沙田政府对该项目于2018年11月进行招标,项目名称为“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沙田瑶乡黑茶加工生产基地46KW薄膜发电系统(项目二)”。被告中创公司中标。2018年11月13日,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沙田政府签订《汉能薄膜分布式发电站安装合同书》,其中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地点:沙田瑶乡黑茶厂楼顶(即沙田幸福院)。……设备总价:人民币55.2万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中创公司向被告沙田政府提交项目结算报告,结算金额:“中标价/合同价:552000元即项目结算价为:552000元”。2018年12月,被告中创公司领取了该项目工程款535440元。原、被告确认余款16560元(552000元-535440元),系项目质保金,暂不能支付。
两原告诉称,涉案项目系原告恒鑫公司和铭华公司与被告罗义财共同先垫资建设,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是否存在合作以及如何合作的证据。被告中创公司辩称,其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中创公司取得该项目建设施工后,将该项目承揽给吴木华任法定代表人的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施工,而不是吴木华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告铭华公司,项目完工后,被告中创公司向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黎某支付了项目工程款280000元。原、被告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对各自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中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义财与被告沙田政府商定由被告中创公司建设“沙田幸福院46KW薄膜发电系统”项目,当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中创公司与被告沙田政府已依法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项目工程是否招投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两原告主张两原告与被告罗义财共同向被告沙田政府承包建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涉案项目标的不大,同时交给三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承建,也不符交易习惯,两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创公司取得项目施工后,其与两原告还是与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属另一合同的法律关系,与被告沙田政府无关。因此,两原告不是被告沙田政府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请求被告沙田政府支付工程款。且除质保金暂不能支付外,项目工程款被告沙田政府已向被告中创公司支付完毕。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沙田政府支付投资款和利润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支付投资款和利润等诉讼请求,实质系两原告与被告中创公司和罗义财以及贺州市昭平县汉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应当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州市恒鑫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铭华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贺州市平桂区沙田镇人民政府偿还投资款320000元、投资利润所得218352元,共计538352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以538352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84元,减半收取计4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恒鑫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铭华新能源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明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