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南路高桥棚户区A栋B区二楼框架。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丽,贵州山一(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波,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仕敖,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城关镇沙井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43220988642。
法定代表人:张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河滨南路。
负责人:张贵,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河滨大道洪渡河畔30号楼1栋1号。
法定代表人:许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筑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环宇恒达公司)、王建波及原审被告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川洪投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务川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筑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王建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整个涉案项目尚未审结,工程款尚不能确定,2730633元仅是务川交通局和洪投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收方验收后,务川交通局和洪投公司与上诉人的初步结算金额,王建波实际的工程款应以审计金额为准,故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与王建波的口头协议也明确了工程款以审计金额为准,其进度款的支付以上诉人收到的进度款扣除各班组应承担的管理费和税费后进行拨付。上诉人按照收到的进度款比例向王建波拨付了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工程款计价方法,也不能按照王建波所称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既然无法查实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法及支付方式,至少应根据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审计结果确定工程款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宜。(二)关于税费的承担主体。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来看,如果王建波的工程款以上诉人和业主方的结算金额来认定且不用承担税费和管理费,则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无任何经济利益,那么上诉人对于王建波就不应具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权利义务同时丧失。而如果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事实上是认可双方存在发包的关系,那么根据行业习惯,王建波应当支付管理费并承担税费。(三)关于管理费。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拨款单和支付凭证并附《补充证据清单》,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关于管理费的口头约定为工程款的15%,故每次拨款单上均明确载明预扣15%的管理费,王建波也签字予以认可。上诉人成立了现场管理团队,水电费、保险费、资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都是上诉人支付的,包括工程款的拨付、与业主方的结算审计等等工程相关的事务也是上诉人在具体处理,因此,上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王建波主张扣除管理费并无不当。(四)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庭后补交证据,对上诉人支付给王建波的工程款金额进行了认定,应视为一审法院对这组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可。既然如此,就应当审查这组证据的其他两个证明目的,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佐证约定15%管理费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根据同一组证据认定了部分事实,却对另外的待证事实以未提供证据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自相矛盾的。另,洪投公司已支付环宇公司4554万元,但环宇公司仅支付了筑腾公司3711万元,环宇公司在支付筑腾公司进度款时,已对税费等费用进行了扣减。在其他案件中,环宇公司也明确表示税费应当由实际施工方承担。筑腾公司收到的工程进度款是扣减了相应税费的,一审法院判决筑腾公司对王建波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在不扣减税费和管理费的情况下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这意味着筑腾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不仅是毫无经济利益,还要为涉案项目承担税费,这是完全不合常理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上诉人与洪投公司的初步结算书认定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部分审查并采纳,对扣除管理费的证明目的不予审查。系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系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是其作为筑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在(2020)黔0326民初2446号***与环宇公司、务川洪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也是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提出将工程款支付给筑腾公司,但法院认为筑腾公司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不能直接支付,因此才在调解书中载明工程款支付给***。该案执行过程中,工程款也并没有直接支付给***。因此,***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环宇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筑腾公司,属违法转包。因此,环宇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上诉人与王建波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即便认为应支付利息,也不应当自2019年9月20日起算。涉案工程目前正在审计中,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按照工程交付之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时间系适用法律错误。
王建波辩称,1、我方与上诉人并未口头约定工程款以审计金额为准,而是与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何永禄约定的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即使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应当按照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即2019年6月。且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并非我方原因造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审计也只是针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工程价款,并不能以此来作为承办人不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法定理由;3、我方已按照贵州环宇恒达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发票,支付了税费。上诉人与我方并未约定管理费,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也未给我方提供管理服务以及对工程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水电费、保险费、资料费等费用都是我方自行支付,保证金也是我方交付给务川交通局的。因此上诉人要求我方支付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我方在拨款单上签字是因为当时现在负责人何永禄、项目经理潘念说作为税费先预扣,等我方提供税票后就税费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并且发包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要求我方签字,如果不签字就拿不到进度款。不能因此证明双方约定了高达15%的管理费;5、上诉人与我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工程完工后,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工程款利息从2019年9月20日起算并无不当。
贵州环宇恒达公司辩称,1、业主方已支付我方4554万元,扣除税费已支付贵州筑腾公司4211万元,根据协议约定,还欠付160万元在这个月内支付,我方已履行了付款义务;2、根据合同约定,现工程没有审计完毕,务川洪投公司尚欠我方大概10%的工程款未付;3、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与付承华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已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务川交通局、务川洪投公司未作答辩。
王建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州筑腾公司、***、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务川洪投公司、务川交通局支付王建波工程款1302558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起以130255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的利息为201896元);2.判令诉讼费由贵州筑腾公司、***、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务川洪投公司、务川交通局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发包人务川洪投公司与承包人贵州环宇恒达公司签订《务川自治县丰乐镇通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承建丰乐镇通组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载明的全部工作内容,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工程总价为52060200元,竣工结算总价以经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的总金额为准。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3.工程全面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金额的90%;4.工程审计完后,支付至审定总金额(含变更金额)的95%,5%留作质保金,待1年的缺陷责任期满且无缺陷责任后给予支付。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贵州筑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为贵州筑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9%。贵州筑腾公司员工何永禄以口头方式将丰乐镇通组公路康禾公司至香树林公墓段、官庄至大丫段、小沙坪组、徐家湾、丰火楼麦文家至新场村段分包给王建波施工。庭审中,贵州筑腾公司认可王建波的施工总工程款为2730633元。庭后贵州筑腾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清单》载明贵州筑腾公司财务张维琼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2日分六次向王建波共计支付1378068元、2019年2月2日贵州筑腾公司项目经理何永禄支付王建波50000元,以上共计1428068元,王建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王建波的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302565元(2730633-1428068元),王建波主张工程款1302558元,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务川县丰乐镇通组公路建设项目自2017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9月19日全面完成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缺陷责任期至2020年9月18日,该公路项目初步结算金额为51206000元,务川洪投公司已支付贵州环宇恒达公司45540000元,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已支付贵州筑腾公司37110000元。目前丰乐整个通组公路项目施工方正在进行资料归档装订,待装订完毕即将进行项目结算送审工作。
再查明,2020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受理(2020)黔0326民初2492号***与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务川洪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1日,***申请追加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务川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及务川分公司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及务川分公司资金共计4615780.15元。2020年10月26日,***撤回对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务川分公司、务川洪投公司的起诉,本案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与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8万元(支付方式为:2020年10月27日前支付第一期400万元,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第二期10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168万元);二、被告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第一款第二期、第三期,***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第一款未付工程款;三、被告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的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工程尾款以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金额为准,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务川自治县洪渡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每笔工程款后且***提供相关拨款手续后,由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日内支付给***;四、若被告贵州环宇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以上款项,还应从应付之日起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支付资金占用费;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9567元,减半收取计54783.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59783.5元,王建波自愿承担3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29783.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二、王建波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有据;三、王建波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
关于争执焦点一,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业务,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本案中,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贵州筑腾公司承建,但根据(2020)黔0326民初2492号***与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务川洪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为王建波主张工程款,该案达成的调解结果为环宇恒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而非贵州筑腾公司可知,贵州筑腾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贵州筑腾公司与***对王建波主张的合理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因本案王建波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与贵州筑腾公司口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王建波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王建波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302558元应由贵州筑腾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王建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主张务川交通运输局、务川洪投公司系涉诉项目的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务川交通运输局系行业主管部门,并非涉诉项目的发包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另,务川县丰乐镇通组公路整个建设项目虽已全面完成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但整个项目并未进行最终审计,作为务川县丰乐镇通组公路发包方的务川洪投公司的未付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对王建波主张务川洪投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金额内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并非王建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王建波承接涉诉工程及工程量的结算均与贵州筑腾公司的项目经理何永禄进行对接,本案中双方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何永禄系代表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故王建波主张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执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王建波与贵州筑腾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是否约定利息不明确,视为未约定利息,但涉诉工程王建波已实际交付,贵州筑腾公司与***未付工程款的行为给王建波造成实际损失,对王建波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王建波庭审中主张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贵州筑腾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涉诉工程款支付条件、时间未明确约定,双方亦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明确约定且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以工程完工交付并经过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为宜,故一审法院认定以整个丰乐镇通组公路完成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即2019年9月19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争执焦点三,贵州筑腾公司认为王建波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贵州筑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王建波不予认可,贵州筑腾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贵州筑腾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王建波管理费、税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王建波下欠工程款1302558元及利息(利息以130255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贵州筑腾公司提供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王建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的结算审核,本案是实际施工人向合同想对方主张工程款,业主方与总包方是否审计不影响我方主张工程款。环宇恒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是还在审计过程中。
环宇恒达公司提供(2020)黔0326民初24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贵州筑腾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其与环宇恒达公司内部纠纷,环宇恒达公司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建波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
二审中,王建波陈述其购买材料的时,材料商是以贵州环宇恒达公司的名义开的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贵州筑腾公司。贵州筑腾公司陈述如果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已经收到发票,我们就不要求王建波、付承华承担税费,否则应由付承华、王建波承担。
贵州筑腾公司陈述双方约定了管理费为工程款的15%,其提供的拨款审批单上能体现出来,王建波的第三、四、七次拨款都扣了15%。王建波陈述当时其不知道是管理费,认为这个是扣除的税费。当时虽然没有谈,但是他们协商后,其愿意按照总的工程款扣除10.7%的管理费和资料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工程款的支付主体;2.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对欠付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利息。
关于焦点一。发包人务川洪投公司与承包人贵州环宇恒达公司签订了《务川自治县丰乐镇通组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系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以口头的方式,贵州筑腾公司员工何永禄以口头方式将丰乐镇通组公路康禾公司至香树林公墓段、官庄至大丫段、小沙坪组、徐家湾、丰火楼麦文家至新场村段分包给王建波施工。王建波与贵州筑腾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法律关系。王建波施工完毕后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贵州筑腾公司主张工程款。因贵州环宇恒达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贵州筑腾公司关于请求贵州环宇恒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在贵州筑腾公司与贵州环宇恒达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施工合同相对方(转包方)的贵州筑腾公司,应当作为原告起诉,但根据(2020)黔0326民初2492号调解书的内容,原告为***。且该案达成的调解结果也是贵州环宇恒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而非贵州筑腾公司。现***上诉称其在该案中是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但法定代表人只能标注在公司之后,不能单独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更不可能列为原告。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贵州筑腾公司与股东***之间构成财产混同,公司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揭开公司面纱,由贵州筑腾公司与***对王建波主张的合理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其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整个丰乐镇通组公路已经于2019年9月19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业主使用。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且在一审审理时,贵州筑腾公司和***在答辩意见中对王建波工程款共计273063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抗辩整个项目尚未审计,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贵州筑腾公司又以该理由上诉,本院认为,贵州筑腾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由于双方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约定审计工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该分包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即使有该约定条件,也是无效的。整个涉案项目审计工作,与支付工程款无关,对贵州筑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执焦点三。贵州筑腾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管理费、税费的问题。王建波作为施工人,收取工程款后提供相应的税票是其附随义务。由于双方是口头协议,王建波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的工程款是税后的造价,故对贵州筑腾公司关于王建波应当提供税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贵州筑腾公司没有提供王建波应当缴纳的税率,该问题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本院无法扣除税费。故对贵州筑腾公司关于应当扣除税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贵州筑腾公司在支付王建波工程款后,可以要求王建波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
关于管理费,由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口头约定,贵州筑腾公司主张管理费的比例为工程款的15%,王建波在一审中予以否认。双方之间是否约定有管理费,应当从合同履行的角度进行分析。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筑腾公司派有专业的工作人员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从公平的角度上,贵州筑腾公司为涉案项目派驻工作人员并支付工资,贵州筑腾公司应当收取管理费;其次,从支付款项的情况看,支付给王建波的到工程款中,第三、四、七次拨款都扣了15%的管理费;最后,王建波在二审中也认可有管理费,但其只认可10.7%的管理费和资料费。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对管理费有约定。但对管理费费率的记取方式,双方存在异议,贵州筑腾公司认为管理费应当记取为工程款的15%,王建波认为管理费和资料费共计记取10.7%,从举证的角度看,贵州筑腾公司对其该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只有第三、四、七次拨款扣15%的管理费的情况,一方面,贵州筑腾公司向王建波的拨款中,仅有二次有扣除15%管理费的情况,其他多次均没有扣除的情况,从贵州筑腾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可以有多种理解,至少可以有下面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贵州筑腾公司每次付款均扣除15%的管理费,一种理解为,贵州筑腾公司仅在第三、四、七次扣除了15%的管理费,前七次付款只需共计扣除三次。现王建波对扣除15%管理费的事项也不认可,贵州筑腾公司的举证义务并没有完成;另一方面,王建波自认管理费和资料费为10.7%。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管理费和资料费为10.7%。故应当扣除的管理费和资料费为289288.73元(2703633元×10.7%)。贵州筑腾公司差欠王建波的工程款为1013329.27元(2703633元-1428068元-289288.73元)。
由于涉案合同是口头合同,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整个丰乐镇通组公路完成竣工验收及移交工作即2019年9月19日起第二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贵州筑腾公司关于其不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
二、由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王建波下欠工程款1013329.27元及利息(利息以101332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0元,王建波负担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贵州筑腾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70元,王建波负担40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娄 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甘德霞
书 记 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