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安利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5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尚传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安利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72号1-24-3。
法定代表人:张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安利建筑机械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249号民事判决书及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76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1、案涉款项的性质不应认定为定金,而是被申请人交付的车款,再审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交付的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乙方收到预付款到合同指定账户后生效。”在被申请人给付预付款钱买卖合同并未生效,而定金条款在本合同中属于附属条款,在主合同未生效时附属条款不生效,即定金条款未生效。而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了预付车款后该合同才生效。当时被申请人着急用车让我方尽快提前生产,按照合同交付的预付款项是车款,在开具的收款收据中也体现出了再审申请人收到预付款是车款,如果被申请人交纳定金需再另行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定金款项才能视为定金。2、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是有违约行为存在,再审申请人并无违约行为,反而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在先,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申请人自提货物,交货时间为30个工作日,而在期满之后被申请人并未到再审申请人处提货,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在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定金,还是车款的问题。被申请人为购买再审申请人的高空作业车,双方签订了《湖北润力汽车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车价款,同时约定被申请人预付定金十万元。被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十万元。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收据虽记载为车款,但此款的性质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一致,故该款应认定为定金。后再审申请人的法人将该款转给被申请人,该行为亦证明再审申请人不能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及致歉信等证据,原审认定是再审申请人的单方原因造成不再履行合同及本案应适用定金罚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提出应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凯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璐
书记员孙天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