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566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尚传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劲风路3幢。
法定代表人:丁绍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宣,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林,男,汉族,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汽贸公司)、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关于退车、退款以及赔偿购买保险费用的损失等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查明的事实、兴国汽贸公司的自认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维修资料,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兴国汽贸公司购买的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购买的是一辆全新的车辆,而兴国汽贸公司交付给上诉人的是存在质量问题且发动机经过维修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解除买卖合同,退还上诉人购车款,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兴国汽贸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退车、退购车款,并且承担惩罚性赔偿。经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购车辆是生产经营性的专业作业车,不是家庭生活消费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上诉人在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赔偿损失,实际上上诉人改变了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润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东风公司辩称:1.上诉人本身诉讼请求和其强调的法律依据并不完全匹配;2.考虑到新购车辆发动机有问题,我方第一时间从外地调了一台全新发动机总成到用户所在维修站,但上诉人坚持不更换,坚持要三倍赔偿才导致本案诉讼;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将川A8014E号润知星牌轻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退回兴国汽贸公司,兴国汽贸公司将购车款人民币126500元退还***;2.请求判令兴国汽贸公司按购车款126500元的3倍赔偿***379500元;3.请求判令兴国汽贸公司赔偿***办理该车的保险费用9837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以126500元的价格从兴国汽贸公司处购买了一辆润知星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汽车生产商系润力公司。该车底盘属于二类底盘,底盘包含发动机,底盘的生产商系东风公司。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阳)为案涉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出具《检验报告》。2018年10月25日,***和兴国汽贸公司的员工在开车上户的路上,发现汽车漏油,经兴国汽贸进行更换油管处理后,再次于10月30日上户后于11月1日将车辆交付***。***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再次出现故障。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行驶证、保单及发票、发动机维修照片、《检验报告》、《汽车购销合同》、《底盘供货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将车辆退回兴国汽贸公司,兴国汽贸公司退回购车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之规定按购车款3倍支付赔偿金。为此,归纳本案的焦点为***所购的车辆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是否能够依据《消法》之规定主张权利。
生活消费品指消费者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本案***购买的润知星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生产作业车,并不属于生活消费品,其购买车辆也并不能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消法》适用前提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的专项作业车本质上并不属于生活消费品,不能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权利。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车辆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东风公司表示不管发动机是否存在问题,都愿意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但***明确表示拒绝,且在一审法院反复释明后,仍坚持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回货款和货款3倍的赔偿。为此,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结合一审证据,二审查明案涉车辆于2018年10月26日进行维修,故障原因为发动机拉缸(漏加机油),故障分析及处理过程为废气管大量喷机油……因第二缸喷油器喷油量过大,造成燃烧室温度过高,烧坏活塞,一、三缸受影响不同程度拉缸,……更换喷油器一支,气缸床一件,预热塞一支等。2018年11月27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辆综合险,共计支付费用9837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除“兴国汽贸公司进行更换油管处理后”外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要求退车退款以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在一审中主张退车退款以及赔偿损失的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并非消费者,不能基于消费欺诈的法律关系主张损失。但根据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应当作为争议焦点审理而不能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请求的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应当进行审理。
关于***主张退车退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之一。本案中,上诉人***从兴国汽贸公司处购买的为一辆新车,在开车上户过程中即发现漏油,经发动机大修后仍出现故障,因兴国汽贸公司提供新车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买卖合同目的明显不能实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中,***明确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兴国汽贸公司承担退还购车款以及赔偿支付的保险费用损失,本院认为,因兴国汽贸公司的原因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兴国汽贸公司返还购车款将车辆退还兴国汽贸公司。关于保险费用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投保交强险以及特种车辆综合险支出了保险费用共计9837元,该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兴国汽贸公司承担。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3民初4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所购买的润知星牌轻型非载专业作业车退还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三、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购车款126500元;
四、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保险费损失9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负担6593元、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唐 健
审判员  徐苑效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