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3民初40号
原告:***,女,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尚传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绍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宣,男,1969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林,男,1959年12月2日,汉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与被告成都兴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国汽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兴国汽贸申请追加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参加诉讼。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润力公司、东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锦、被告兴国汽贸法定代表人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林、润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东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宝林、曹旭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川A×××××E号润知星牌轻型非载货专业作业车退回兴国汽贸,兴国汽贸将购车款人民币126500元退还***;2.请求判令兴国汽贸按购车款126500元的3倍赔偿***379500元;3.请求判令兴国汽贸赔偿原告办理该车的保险费用983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与兴国汽贸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以126500元(含购置税和上户费用)德价格在兴国汽贸处购买一辆润知星牌轻型非载专业作业车,付款方式为先支付定金30000元,中途支付50000元,在兴国汽贸办理完上户手续后将车交付***,***再支付尾款46500元。协议达成后,***委托成都正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在2018年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1日向兴国汽贸支付30000元、50000元、46500元。***于2018年10月22日为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产生保险费9837元。兴国汽贸于2018年10月30日为该车上户并交付给了***。但在2018年10月25日去过户途中,车辆出现故障。10月30日兴国汽贸工作人员称该车无质量问题,仅更换了一根油管。11月4日该车在第一次运营途中又发生故障,兴国汽贸安排将该车拖往崇州风驰服务站。在维修过程中,服务站向***出示了该车于10月25日在该处进行发动机的大修记录与维修图片。***认为兴国汽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车辆维修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欺诈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兴国汽贸辩称,1.***与兴国汽贸之间并没有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兴国汽贸仅是代***经办了车辆上户的相关手续,该车辆系润力公司向***出售;2.若该车确实存在缺陷,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出售方承担维修、更换、退货责任,且所承担的责任有严格的顺序要求。因此,***在本案涉车辆未经维修、更换后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要求直接退货没有法律依据;3.***购买的是专业作业车,不是生活需要的商品,其主张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法》,系引用法律不当;4.***请求赔偿办理车辆的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润力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要求退车及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出厂检验和入户检验均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发动机维修过,按照法律规定,应对车辆先维修,维修不了更换,更换不了才退车,不存在直接退车的问题。况且车辆故障不排除操作不当引起的,不是我司的原因造成;其次,***请求按购车款的3倍赔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购买的清障车是用于商业经营,双方建立的不是消费关系,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后,***请求赔偿保险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车辆入户保险属于法定义务,***为规避经营风险,自愿购买,与被告无关。2.发动机是否存在问题属于底盘生产厂家解决的问题。发动机属于汽车底盘不可分割的配件,涉案车辆的底盘系东风公司生产,与润力公司无关。故请求法庭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东风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润力公司追加我方为被告的行为,显示案件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侵权之诉。***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侵害了利益,但我方和***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2.***购买的车辆不是消费品分类,而是用于生产经营,不是《消费者权益法》保护的范围。***根据消法要求退车和3倍索赔,属于使用法律不当。3.侵权之诉中,按照民法审理规则,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应当提供证明侵害事实存在、相关的损失确定的、并且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侵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有确定的排他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专业车辆应当按照《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及发改委对汽车产品生产、鉴定,使用等法规来进行调整。若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应当在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有权对车辆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作出明确的质量鉴定结论,一要证明该车辆确实存在符合发改委关于车辆三包和召回,足以构成退车的严重程度的质量缺陷,并且二要证明产品实际使用中的质量问题缺陷是由生产方造成的,因排除使用不当的其他原因。本案中案涉汽车产品发动机,我公司作为品牌生产商,对发动机提供全系列的三包服务。车辆存在什么样的问题,按照技术问题来处理。我方同意兴国汽贸、润力公司的意见,本案达不到退车标准的,应该先维修、更换。对于退款赔偿,应当是有销售者和生产者来承担。根据发改委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生产者是润力公司,底盘部分是我方提供的,若润力公司对客户有赔偿责任,润力公司有权对厂家进行追偿。但是产品质量纠纷中,生产者仅仅是为车辆颁发合格证。且我方和兴国汽贸、润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提供的底盘均有合格证。该车发动机底盘我司是和湖北鄂西北等地有合作、销售关系,和其他地方的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6日,***以126500元的价格从被告兴国汽贸处购买了一辆润知星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该车汽车生产商系润力公司。该车底盘属于二类底盘,底盘包含发动机,底盘的生产商系东风公司。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襄阳)为案涉汽车整车产品定型出具《检验报告》。2018年10月25日,原告和兴国汽贸的员工在开车上户的路上,发现汽车漏油,经兴国汽贸进行更换油管处理后,再次于10月30日上户后于11月1日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再次出现故障。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保单及发票、发动机维修照片、《检验报告》、《汽车购销合同》、《底盘供货协议》、当事人陈述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未提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为将车辆退回被告,被告退回购车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之规定按购车款3倍支付赔偿金。为此,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所购的车辆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原告是否能够依据《消法》之规定主张权利。
生活消费品指消费者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本案原告购买的润知星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属于特种生产作业车,并不属于生活消费品,原告购买车辆也并不能用于生活消费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消法》适用前提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本案原告购买的专项作业车本质上并不属于生活消费品,不能适用《消法》第五十五条主张权利。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车辆质量存在问题,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车辆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本案被告表示不管发动机是否存在问题,都愿意对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但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且在法院反复释明后,仍坚持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主张退回货款和货款3倍的赔偿。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康 丽
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