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7民初159号
原告:*咬齐,男,1976年10月26日生.
被告:南京昌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
法定代表人:薛永有,南京昌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骏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毓秀路。
法定代表人:张书银,南京骏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明珠路北端上城明珠七号楼1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刘沙沙,湖北中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尚传书,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咬齐与被告南京昌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春公司)、南京骏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银公司)、湖北中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四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101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殿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咬齐,被告昌春公司、骏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中特公司、润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被告昌春公司签署订车合同,约定以总价18万元购买被告润力公司生产的润知星牌SCS5041JSQEQ随车起重运输车,当日向被告昌春公司总经理薛昌春交纳一万元定金,被告昌春公司销售人员吕春明在薛昌春的授意下与原告签订定车合同。2018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昌春公司总经理薛昌春交纳现金14万元,薛昌春出具一份盖被告骏银公司公章的承诺。2018年6月23日,原告交纳余款后,被告中特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于7月1日提车。2018年10月12日,车辆出现故障,原告向被告昌春公司报修,并按被告昌春公司的要求将车辆开至该品牌的维修站常州海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10160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常州海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0312H180127维修情况说明,其中,在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经维修工查看发现这台吊机油箱底部都有大量铁渣,并不是正常吊机磨损出现的铁渣。用锡棒吸出油箱底部铁渣,给客户更换了液压油并清洗了油箱。并告知客户这种情况不属于吊机自身质量问题,厂家依法不应承担免费保修责任,维修费用应由客户自行承担,当时客户对服务站的认定结果未明确表示异议,自行支付费用购买配件并更换后排除了车辆故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就本案,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咬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27元,由原告*咬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殿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施蔚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