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随州合力特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1937号
原告随州合力特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青年路西端。
法定代表人王誉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传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随州合力特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特种汽车公司)与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力专用汽车公司)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特种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海、陈令,被告润力专用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特种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润力汽车购销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65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18)鄂13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出赔偿的经济损失51153元,应承担的诉讼费3100元,合计54253元;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2018)鄂13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已先行垫付给受害人的经营损失8000元;五、依法判令被告自行将涉案车辆拖回,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六、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北润力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散装饲料车一台,上装加底盘合计1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同月14日,原告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湖南厚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霖公司)。同年10月22日,厚霖公司又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周全,后来由于该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形成了多起诉讼。2020年4月30日,曾都区法院作出(2018)鄂13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该承担义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润力专用汽车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购车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公司只是按照原告要求加工上装部分,车辆底盘是原告提供的,我们没有销售整车;二、原告要求退车及返还购车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权威部门鉴定,大梁变形产生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我公司的加工行为与原告的买家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交付时原告经验收是合格的。原告与经销商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不应以该协议内容向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湖北润力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散装饲料车一台,上装4万元,底盘8.65万元,合计12.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同年10月14日,原告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厚霖公司。同月22日,厚霖公司又将该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周全,周全在使用过程中因该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厚霖公司扣减价款8000元,厚霖公司在扣减之后,又与本案原告达成“补充整改协议”,原告按照协议支付厚霖公司8000元补偿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由于该车辆质量问题,周全向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法院起诉了厚霖公司,并与厚霖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8年6月19日,该法院作出(2017)湘0703民初22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周全与厚霖公司解除双方于2016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车销售合同》;2、厚霖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周全返还购车款15.5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8476元。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厚霖公司负担。”
还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厚霖公司以其受损为由,向本院起诉了本案原告。202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鄂13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厚霖公司与合力特种汽车公司于2016年10月5日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买卖东风多利卡散装饲料运输车部分已于2019年3月16日解除;二、合力特种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厚霖公司已支付的购车款、临牌费计11432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51153元,厚霖公司同时退还合力特种汽车公司所供的东风多利卡散装饲料运输车,所需合理退车费用,据实由合力特种汽车公司承担;三、驳回厚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2元,厚霖公司负担2192元,合力特种汽车公司负担3100元。”此后,本案原告以自己利益受损为由,多次找本案被告协商解决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向原告所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原告与其合同相对人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非但不能实现,还蒙受经济损失,被告的合同履行行为已属根本违约,其应依涉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仅是上装定作者不是底盘提供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车款、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故可以确认原告的诉状即是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送达该诉状之时(2020年8月14日),即应视为通知到达被告方,该合同即时解除;原告主张的退还车款12.65万元,在(2018)鄂13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支出的经济损失51153元和诉讼费3100元,以及先行垫付的损失8000元,以上损失总金额为188753元。上述损失在本院(2018)鄂1303民初433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由被告自行将涉案车辆拖回并承担相关费用,因该请求属于恢复合同相应内容履行前状态的诉请,原告有权主张。同时,为减少诉累,避免因车辆多次运输造成的成本加大,因此,对本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随州合力特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所签订的《湖北润力汽车购销合同》中的买卖东风多利卡散装饲料运输车部分已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随州合力特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购车款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88753元,被告所供的东风多利卡散装饲料运输车自行拖回,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随州合力特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湖北润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森
人民陪审员  卢 菊
人民陪审员  王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