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723民初559号
原告: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会翊武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大西门居委会
***水湾小区20号楼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0年11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被告:**,女,汉族,1988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澧县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名智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沪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智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智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5092.47元,利息31972.5元,合计287064.97元(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11日)及后***(自2022年9月12日起以255092.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计算,后***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对名智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名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7日,澧县沪农商银行与名智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23年1月6日,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与澧县沪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对名智建筑公司的借款1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021年1月7日,澧县沪农商银行按约向名智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名智建筑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本息合计287064.97元,澧县沪农商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
名智建筑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澧县沪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名智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澧县沪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澧县沪农商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澧县沪农商银行与名智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名智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澧县沪农商银行所持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92.47元、利息31972.5元(利息已计算至2022年9月11日),合计287064.9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9月12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的后***;
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先 秒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施 春 娟
书 记 员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