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3民初11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珍珠居委会澧州路488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员工。 被告: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大西门居委会***水湾小区20号楼1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澧县支行)与被告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名智公司、***共同偿还农行澧县支行贷款本息128898.61元(其中本金120000元,截至2022年4月6日的正常利息4300.51元、罚息4388.8元、复利209.3元),并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执行利率6.24%(4.16%×150%)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后段罚息、复利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名智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被告名智公司、***通过“农行掌上银行”申请“微捷贷”(纳税E贷)贷款,并与农行澧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借款期限1年,执行利率4.1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2020年9月8日,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将借款120000元提取到名智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尾号为6838的账户内。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9月9日扣收被告对公账户内贷款利息760.82元,剩余贷款本息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造成案涉贷款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借款合同》3.3.1条约定,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3.3.3条约定,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行澧县支行与名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农行澧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名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贷款逾期后,截至2022年4月6日,名智公司、***尚欠农行澧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期内利息4300.51元、罚息4388.8元、复利209.3元,合计128898.61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依约支付后续罚息、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农行澧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4300.51元、罚息4388.8元、复利209.3元,合计128898.61元(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22年4月6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湖南湘北名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