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特种锅炉厂有限公司

某某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榆树街道办事处红村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新,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分公司)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撤销(2022)辽1104民初18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货款478,626元;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上诉人利息。三、请求贵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上诉理由:案涉锅炉再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锅炉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出现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既然锅炉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那么原审法院判决“质量保证金177,932元,即合同结算金额10%应在给付原告的货款予以扣除”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3.2条款约定:质保期自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卖方免费对产品进行保修。第3.3条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的,质保金将不再返还。第6.1条款约定: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30日内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2019年10月23日出具直达料到货验收单后的3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2019年11月22日就应当视为对锅炉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锅炉的质量保证期限应当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锅炉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20年10月份,是在锅炉质量保修期内提出的,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再次提出锅炉质量问题就是按照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2021年3月25日,那么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锅炉质量保证期限,上诉人不再负有免费更换锅炉配件和维修的义务。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锅炉出现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将质量保证金177,932元在给付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也没有法律依据,鉴于上诉人再次提出锅炉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质量保证期限;鉴于超过质量保证期限上诉人不予无偿维修和免费更换配件不构成违约;鉴于原审法院判决从货款中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答辩人所称一审法院判决质量保证金177,932元,即合同结算金额10%,应再给付答辩人的货款予以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上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案涉锅炉再次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21年3月25日,已超质保期,质保金不应扣除。实际上是被答辩人故意规避事实,把一件事实的不同时间点单独割裂,以此来混淆视听,推卸责任。真实情况诚如一审法院认定及双方认可的案涉锅炉是从2020年10月底开始出现质量问题的,期间2021年1月30日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锅炉冷凝器、节能器一次,2021年2月8日又维修一次,截止到2021年3月25日同一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提供的锅炉附件冷凝器、节能器的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在新疆油田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发函寻求解决办法并明确责任,最终被答辩人同意再制作两台节能器、两台冷凝器。可见案涉锅炉一直就是同一质量问题的不同时间点的维修和解决,并不是被答辩人所称的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其次,被答辩人的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及推卸责任,答辩人无奈下另行签订合同,对上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彻底解决,以额外支出维修费用避免了对大甲方的违约责任的承担。虽然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但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印证答辩人的该部分损失,即便答辩人不向被答辩人追索该笔费用,但违约责任确实是被答辩人依法应当而且必须承担的。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质保金没合同总金额的10%。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不再返还。”本案中经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提供的锅炉从始至终就是锅炉附件冷凝器、节能器的漏水问题,这一问题从2020年10月一直持续到2021年3月,虽经多次沟通维修仍未解决,完全符合上述约定。被答辩人依法依约承担质保义务,责无旁贷,也是答辩人实际支出的额外费用的合理补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8,626元,并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时止,以尚欠货款478,6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利息;2.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锅炉配件,总价款为1,779,320元,被告自发票挂账之日起36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并在2019年12月7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挂账。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于2020年8月29日给付原告货款300,694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87,626元。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无条件的将尚欠货款给付原告。原告在2019年12月7日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挂账,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20年12月2日将货款全部给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利息。鉴于被告无期限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2日,原告***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配件,合同总金额为1,779,32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实行包修、包退、包换。质保期自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内卖方免费对产品进行保修。因产品自身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损坏,卖方应免费更换。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0%,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不再返还。双方如对产品质量问题有异议,应提交买方选定的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机构进行鉴定。货物运至验收地点后7日内,由双方代表共同对货物的外观、规格型号、数量及材料证明、检验报告等证件做全面验收,买卖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如卖方人员无故未能参加验收,买方有权自行进验收,验收结果对双方有效,验收不合格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无偿退换货或进行返工;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30日内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如发现质量问题,买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卖方……标的物验收合格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自发票挂账之日起360日内以支票、电汇或承兑方式进行结算,其中合同结算金额10%留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达后以电汇或承兑方式一次付清”。合同签订之前即2019年8月23日,原告委托营口市合顺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被告购买的货物(40吨锅炉2台套、20吨锅炉1套),约定发货时间为2019年8月25日,2019年9月10日前到达新疆油田火烧山李晓华站。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直达料到货验收单,对货物进行验收。2019年12月1日由实际用货方新疆油田公司出具新疆油田公司B、C类设备调试验收报告书。被告收到货物后,先后二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694元,尚有478,626元未给付。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为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额发票。2020年10月26日,被告告知原告其出售的冷凝器、节能器出现质量问题,2021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更换冷凝器、节能器等锅炉附件,2021年2月8日,原告对2台4吨锅炉进行维修。2021年5月28日,新疆油田准东采油厂向被告发出的关于更换火烧山两台锅炉冷凝器、节能器要求函,说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再次出现节能器漏水,要求重新更换符合标准的配套设备。2021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发送回复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为贵公司再制作2台节能器、2台冷凝器作为备用设备。制作完成后,经贵公司验收合格后送货至渤海装备辽河热采机械公司院内。……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478,626元,货到渤海装备辽河热采公司院内之日起,7日内渤海装备辽河热采机械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以微信的形式向原告发送回复催要设备,但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配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自发票挂账之日起360日内以支票、电汇或承兑方式进行结算”,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为被告开具了合同总额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2月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自买方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后30日内买方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直达料到货验收单,对货物进行验收,30日后即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2日为质保期。原告提供的货物于2020年10月底出现质量问题,在质保期限内。原告于2021年1月30日为被告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锅炉冷凝器、节能器后,2021年2月8日又进行了维修,2021年3月25日再次出现节能器漏水,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被告复函“再制作2台节能器、2台冷凝器作为备用设备”但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锅炉附件冷凝器、节能器的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上述应扣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质量保证金177,932元即合同结算金额10%应在给付原告的货款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交付承诺再制作的4台设备的问题,原告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发送回复函,是为了解决锅炉冷凝器、节能器质量问题,扣除质保金后上述问题已得到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损失问题,因被告未进行反诉,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种锅炉厂有限公司货款309,694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日起,以309,6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39.5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辽河热采机械制造分公司负担297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种锅炉厂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应予退还721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三条3.3条款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的,质保金将不再返还”。双方均认可案涉锅炉保质期间为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2020年11月21日止,双方均认可在保质期间内发生了冷凝器和节能器的质量问题。双方也均认可上诉人在保质期内给案涉锅炉更换了冷凝器和节能器。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第一次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是2020年10月份,并派员进行更换冷凝器和节能器。足以证明案涉锅炉在保质期内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可其第一次维修更换冷凝器和节能器后,于2021年5月份该更换的部件又发生问题,并主张超过质保期不予维修。本院认为,案涉锅炉使用寿命应当远大于其质保期,2020年10月份发现质量问题,上诉人于2020年底前即保质期内派员进行更换冷凝器和节能器的维修。此后不论是被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3月份又发生质量问题还是上诉人主张的2021年5月份又发生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系同一部件发生的,即冷凝器和节能器质量问题。该部件,首次发生的质量问题在保质期内。上诉人更换后半年左右时间又发生质量问题,其未完成质量保证责任。上诉人拒绝再次维修,违反了合同第三条3.3条款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扣除质量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锅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9元,由上诉人***种锅炉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董千里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孙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