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5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第600081。
法定代表人:史学文,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市通关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路533号(吉春大厦504室)。
法定代表人:关春艳,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宇,吉林天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通关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关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5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通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通关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1.一审将双方法律关系确定为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双方为承揽加工关系;2.从合同内容上可以明显看出,此设备是为主设备配套使用,有特殊的具体要求,是定作物、特定物;3.合同附有《技术协议》,约定了定作技术规范。而买卖合同只交付所有权而已,不可能再附有技术协议(不是使用说明书);4.依照我国司法审判实践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判定合同性质都是根据双方权利义务实质性内容确定,而不是依合同名称确定。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事实缺少通关达公司履行合同情况。依合同约定,通关达公司为锅炉厂公司加工的定作物,应具备合格后才能主张定作款,如加工物不合格没有主张的条件;2.通关达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没有完成定作物技术要求,设备时至今日仍无法运行,没有达到给付定作款条件;3.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为三个阶段(质保金除外)。而第三个阶段通关达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故无法验收,付款的时机并不成熟;4.本案关健问题是通关达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案涉设备的加工和安装,通关达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供如何履行义务的证据。三、锅炉厂公司无任何过错,其做为定作人,有接受通关达公司工作成果的权利,通关达公司有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但到现在为止,通关达公司也没有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锅炉厂公司当然有权力拒绝付款。
通关达公司辩称,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锅炉厂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合同价款。二审应驳回锅炉厂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通关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锅炉厂公司立即给付尚欠设备款18万并承担利息;2.诉讼费由锅炉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通关达公司与锅炉厂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锅炉厂公司购买通关达公司生产的“前置除尘三层大水体同时脱硫脱硝净化组塔”的1套设备,其总价款为45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时间,设备质量、违约金、设备交付以及如发生纠纷由通关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等(具体内容见合同)。合同签订后,通关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了锅炉厂公司,锅炉厂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已进行验收,其质量已达到标准。该设备已交付锅炉厂公司处至今己近3年左右,期间锅炉厂公司只付给通关达公司设备款27万元,现还尚欠18万元,通关达公司多次催要,锅炉厂公司以暂无款为由拒不还款。
锅炉厂公司一审辩称,通关达公司的主张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予以驳回。一、双方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已明确检验标准,应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通关达公司提供的其生产前置除尘三层大水体同时脱硫脱硝净化组塔设备一套。1.该设备不符合国家新标准C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2014年7月1日发布执行,新建锅炉排放限值标准;2.不符合行业标准,通关达公司所提交锅炉厂公司的产品没有国标行业标准和合格证。二、因该产品设备双方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由通关达公司安装调试,并由通关达公司出具当地环保部门验收的合格手续。三、因通关达公司没有向锅炉厂公司提供上述产品设备的合格证及环保验收合格证,使锅炉厂公司售给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的产品无法使用,如果通关达公司无法取得该产品当地环保部门的验收,将造成锅炉厂公司与购买方诚润公司所欠锅炉厂公司207万元的货款无法履行。锅炉厂公司与通关达公司的买卖合同将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现通关达公司与锅炉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尚在履行期间,通关达公司违约期间,即通关达公司取得当地环保部门验收期间。四、通关达公司现不能出具当地环保部门的合格手续,锅炉厂公司要求通关达公司在2021年12月30日前将该产品的环保合格手续交付锅炉厂公司,合同可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否则通关达公司将已构成根本违约,剩余货款锅炉厂公司不能支付给通关达公司,并要求赔偿因通关达公司合同违约给锅炉厂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通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甲方锅炉厂公司与乙方通关达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前置除尘三层大水体同时脱硫脱硝净化组塔及现场组装,价格45万元。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5个工作日设备运到需方现场,20个工作日现场组装完毕。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或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新标准GB13271-2014《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执行。第九条约定买卖产品的检验,检验标准按本合同第二条款执行,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为合格,检验地点及期限,检测检验地点是甲方所用产品现场,并在投入运行72小时至30个工作日之内进行检验,检验费用按环保部环办环评(2016)16号文件精神,由甲方申请办理,乙方积极配合。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将合同内设备制作完工发货前通知甲方前来,或视频验货,确认满意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0%后乙方发货,发运甲方现场,甲方需检查确认,主体设备安装完工后,甲乙双方到现场检查,甲方接收。当乙方所供设备投入运行后的168小时至30天内,甲方向环保官方提出验收申请,按第九条执行。双方确认达标合格后,甲方再支付第三个30%款项,待设备运行12个月结束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再查明,2017年5月8日,付款人锅炉厂公司向收款人通关达公司汇兑货款10万元。2018年4月28日,付款人锅炉厂公司向收款人通关达公司汇兑货款1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通关达公司是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及是否应给付剩余设备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零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锅炉厂公司辩称,通关达公司出售的设备不符合国家新标准,且未提供设备国标行业标准和合格证,但是《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买卖产品的检验,检验标准按该合同第二条款执行,并以环保部门验收的结果确认设备是否合格,由此可知,通关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并非以该公司出具的合格证为准,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通关达公司应提供上述材料,锅炉厂以此主张通关达公司违约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次,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的“当地”,《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系“检测检验地点是甲方所用产品现场”,能够明确“当地”并非通关达公司的所在地,同时,第十一条约定“发运甲方现场”“当乙方所供设备投入运行后的168小时至30天内,甲方向环保官方提出验收申请,按第九条执行”,可知“当地”无论是锅炉厂公司的“当地”,亦或是锅炉厂公司主张转售设备的“当地”,向环保部门申请的义务主体应为锅炉厂公司。最后,既然锅炉厂公司负有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的义务,那么该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按照约定履行了或履行过该义务,但关于是否提出过申请、提交的申请是否被受理、该申请是否通过审批、检测验收是否合格等,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系违约行为,《买卖合同》未如约履行的过错并非通关达公司所为,故锅炉厂公司应向通关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设备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通关达公司主张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遂判决:锅炉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通关达公司设备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7日起至设备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50元(系减半收取),由锅炉厂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锅炉厂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技术协议及配套附置清单,拟证明:锅炉厂公司与通关达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
2.诚润公司给锅炉厂公司负责人颜廷刚发的函及赵海玲微信截图,拟证明:赵海玲为诚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海玲给锅炉厂公司发函,告知通关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和技术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也就是没有达到锅炉厂公司定制的要求,无法正常调试设备;
3.微信截图2份,拟证明:2018年5月8日,锅炉厂公司的颜廷刚现场安装锅炉。2020年9月19日,颜廷刚会同通关达公司工程人员在内蒙古通辽市对案涉设备进行维修调试;
4.诚润公司与锅炉厂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拟证明:赵海玲为诚润公司的代表;
5.颜廷刚的当庭证言,拟证明:2018年,通关达公司初步组装除尘设备时去了10余人;2020年9月19日,通关达公司又去了4个人进行现场安装调试。通关达公司提供的除尘设备没有调试完毕,没有使用。锅炉厂公司提供的锅炉已经达到运行条件,除尘设备没有达到运行条件,所以整个锅炉系充还没有使用。
通关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恰恰证明通关达公司提供的工艺和设计方案,以此反驳了锅炉厂公司作为定作人基本的设计要求。对证据2有异议,该函无法证明是诚润公司发出的,函中所附图片也无法看出是通关达公司的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微信记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明维修的过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赵海玲系诚润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异议,但该合同中对案涉生产设备的具体要求和具体细节并未约定,无法证明是锅炉厂公司从通关达公司购买了产品,也无法证明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5有异议,颜廷刚为锅炉厂公司的员工,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诚润公司是否对除尘设备进行了调试,也不能证明除尘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锅炉厂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锅炉厂公司与通关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纳。锅炉厂公司提供的证据2、3、4、5,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3、4、5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锅炉厂公司与诚润公司签订《YLW-14000MH有机热载体炉销售合同》。2017年5月6日,锅炉厂公司与通关达公司签订《前置除尘三层大水体同时脱硫脱硝净化组塔及现场组装买卖合同》。诚润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2018年8月,锅炉厂公司派人到诚润公司现场安装了案涉锅炉设备,通关达公司派人到诚润公司现场安装了案涉除尘设备。2020年9月,锅炉厂公司及通关达公司均派人到诚润公司对各自安装的设备进行调试。嗣后,诚润公司向锅炉厂公司发函称,通关达公司安装的除尘设备存在配电不规范、线路未穿线管、机泵未全部完成、设备不全等问题,未长期正常运行调试。督促锅炉厂公司与通关达公司加强沟通,尽快完善设备调试运行。另查明,案涉《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项约定的“以当地环保部门验收为合格”中的“当地”为通辽市。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关于锅炉厂公司与通关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何种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双方签订的《前置除尘三层大水体同时脱硫脱硝净化组塔及现场组装买卖合同》,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通关达公司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案涉除尘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是双方对履行方式的一种约定,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定锅炉厂公司与通关达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案涉除尘设备余款18万元是否达到了给付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前置除尘三层大水体同时脱硫脱硝净化组塔及现场组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锅炉厂公司和通关达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当通关达公司所供设备投入运行后的168小时至30天内,锅炉厂公司向环保官方提出验收申请,按第九条执行。双方确认达标合格后,锅炉厂公司再支付第三个30%款项,待设备运行12个月结束后甲方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的质保金。”通关达公司主张案涉除尘设备余款18万元(总价款45万元的40%)已达到给付条件,通关达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通关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除尘设备已达到合格标准并投入使用、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通关达公司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关达公司主张案涉除尘设备余款18万元已达到给付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关达公司主张锅炉厂公司给付其货款1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锅炉厂公司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1)吉0502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通化市通关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合计585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市通关达环保技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兴 彦
审判员 修勇
审判员 王立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