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1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高新技术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第60008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种锅炉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种锅炉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完整的配套资料。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本诉的不是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请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锅炉整体设备的安装使其达到标准正常运行,原审以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予以驳回,属于认定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021)吉05民终1097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该涉案锅炉整体设备中的除尘设备截止判决书下达时间(2021年12月27日)未安装完毕,存在配电不规范、线路未穿线管、机泵未全部完成、设备不齐全、未长期正常运行调试的事实。就这样一个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被上诉人所有证据材料,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能够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据,却被原审法院一句“与本案无关联性”为由,没有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锅炉的相关资料是双方签订《技术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按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提供技术资料。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提供交付资料的举证责任应为被上诉人,并不是上诉人。三、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涉案锅炉的检验证书、合格证书,但并不能证明该涉案锅炉整体(包括除尘)设备的安装达到合同约定条件运行。原审中,两名证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属于利害关系人,原审法院违反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上诉人放弃原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完成锅炉整体设备的安装,使其具备达标达产条件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00000元的主张。
***种锅炉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018年12月1日共同确认锅炉安装工程质量经全面检验符合国家标准和用户要求,48小时试运行运转正常,可以投入使用。合同保质期一年,保质期内上诉人没有提出质量问题,且2021年4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大洼区法院达成调解,现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完成锅炉整体设备的安装,使其具备达标达产条件;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配套资料;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种锅炉厂有限公司签订《YLW-14000MH有机热载体炉销售合同》和《YLW-14000MH有机热载体炉技术协议》,2017年8月1日,双方签订《锅炉砌筑工程合同》和《锅炉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锅炉设备,并由被告负责砌筑、安装。在《销售合同》中约定设备的质保期为开车后十二个月,在《锅炉砌筑工程合同》和《锅炉安装工程合同》中约定自完工验收合格日起保修一年。2017年8月,***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说明被告的设备安全性能符合《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要求,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2018年3月,被告施工完毕,由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说明锅炉安装安全性能符合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2018年12月1日,经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验收,结论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质量经全面检验,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用户要求,经48小时试运行运转正常,可以投入运行。原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司印章。现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完成锅炉整体设备的安装,使其具备达标达产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完整的配套资料,赔偿原告损失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种锅炉厂有限公司向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售锅炉设备并为其安装,*****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通辽市特种设备检验所监督检验,原告出售的设备及设备安装均符合标准,并经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共同确认“锅炉安装工程质量经全面检验,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及用户要求,经48小时试运行运转正常,可以投入运行”。原告提出被告安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以及未提供完整配套材料的问题,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十二月,从2018年12月1日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至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质保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完成锅炉整体设备的安装、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完整的配套资料、赔偿其损失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00元,由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予退还5,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涉案锅炉安装自2018年12月12日虽然完成施工,但未达到运行条件,无法正常投运使用,也证明2018年12月1日出具的验收报告并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签订协议时虽然存在这种情况,但2021年之前都解决了,2021年4月10日双方已达成调解。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技术协议》,协议第七条对资料交付进行了约定,随机资料按A4页幅单套装订成册,一式六份,另附电子版一份,并约定了具体资料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技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技术协议》第七条对资料交付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交付资料,被上诉人辩称已经交付,其应提交证据证明。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为资料交付应当有交付手续,但其无法提供。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种锅炉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技术协议》第七条约定向上诉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资料。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减半收取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内蒙古诚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