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6民初2326号
原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峰油井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峰油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清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峰油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登峰油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开始至2017年12月,***不定期在登峰油井公司从事副司钻劳务,登峰油井公司按***提供劳务时间每天180元通过包工头发放报酬,登峰油井公司并为包括***在内的雇员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以与登峰油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8年5月中旬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2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8]66号裁决书,裁决登峰油井公司与***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登峰油井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第一,***与登峰油井公司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9日,***到登峰油井公司工作,接受公司安排,在550井队担任副司钻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完全是登峰油井公司的安排,***接受登峰油井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从公司领取工资。登峰油井公司也具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的资格,***与登峰油井公司是劳动关系。第二,登峰油井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2月6日凌晨5点40分左右,***在上班时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手被严重损伤。工伤发生后,因登峰油井公司没有给***缴纳工伤保险无法为***申请工伤,致使***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给***造成重大伤害及损失。***只好依法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登峰油井公司拒绝与***协商工伤赔偿事宜,商河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登峰油井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是为拖延时间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登峰油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以登峰油井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登峰油井公司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8)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登峰油井公司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登峰油井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登峰油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主张其于2017年2月9日经郭某生介绍到登峰油井公司工作,在550井队担任副司钻职务。***称其工作地点属于野外作业,不固定,每打完一个地方的地热井就更换地方,每个地方的工期大约一个月左右。***称其工作形式为两班倒,白班的工作时间是早7点至晚7点,夜班的工作时间是晚7点至早7点,工地负责伙食,在工地的集装箱板房住宿,每月工资5500元,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发工资时签字确认。每打完一个井后有时需等待两三天到十天不等的时间,期间登峰油井公司安排***在工地上维修设备,工资也是照常发放。***在登峰油井公司连续工作至2017年12月6日,在12月6日凌晨五点四十左右(在上夜班时)发生工伤事故。***提交登峰油井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陈述。登峰油井公司对***提交的证明无异议,对***陈述的工作方式及吃住情况均无异议。登峰油井公司陈述其公司主要经营地热钻井等,该工作季节性很强,并非是常年连续劳作。登峰油井公司有好几个井队,除包括郭某生在内的队长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外,其他施工人员都是不固定的。公司承揽工程后,委托队长临时招工,***就是郭某生在2017年2月9日临时招聘来的,劳动报酬是按天计算,工资每天180元,不工作就没有钱,由队长郭某生代为发放,工人收到后签字确认。***在2017年2月9日至2017年12月受伤,在此期间工作时间不到两个月,也就是说工作不是连续的,***与登峰油井公司之间属于松散的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登峰油井公司为***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这也可以印证双方是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规章的形式确认了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受登峰油井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登峰油井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系登峰油井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在其公司仅工作两个月,但并未提交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其陈述(登峰油井公司认可有工资领取表),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登峰油井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记载:“***于2017年2月9日来我公司工作,在550井队担任副司钻职位”,从该证明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与登峰油井公司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自2017年2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