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26民初531号
原告:尚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县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与被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登峰油井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原告尚某申请对其伤情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登峰油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登峰油井公司赔偿尚某医疗费86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3086.79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2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3231.45元;2.涉诉费用由登峰油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尚某到登峰油井公司处从事劳务。同年10月7日,尚某在登峰油井公司施工地点即商河县城西****打取暖热水井施工作业中,登峰油井公司的操作人员在拆卸钻杆时,因操作失误,致使钻杆脱扣滑向地面,尚某躲闪不及,以致受伤并于当日住进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015年2月24日尚某再次住进商河县人民医院,手术取出左腓骨空心钉,钢板螺钉寄留,支出部分医疗费。尚某受伤后,与登峰油井公司多次协商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尚某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登峰油井公司辩称,尚某在此次事故中是因自己的疏忽和懈怠,且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其应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尚某经人介绍到登峰油井公司工作,具体从事场地工,主要负责油井及热井的打井、下管、下钻杆工作。2014年10月7日晚上10时30分许,尚某在商河县****小区进行热水井打井工作时,被从井台上顺着滑道滑下来的钻杆碾压,当即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入院47天后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
尚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登峰油井公司支付尚某工伤待遇,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尚某的申请不符合工伤待遇案件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于申请人尚某的工伤待遇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3月1日出具商劳人仲不[2016]1号仲裁决定书。尚某在规定时间内以劳动争议案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尚某又于2016年4月6日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向尚某释明,其请求法院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
尚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3.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4.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时需1人护理半个月。”
尚某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登峰油井公司对该两项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及责任划分。尚某主张,2014年10月7日当天,尚某上夜班,从晚上6点至次日早上6点。尚某从事场地工,具体是将钻杆(铁质、长9米、直径约20公分、重约2吨)从井台上(约8米高)顺着滑道滑到地上再放到相应位置,该工作由两人配合进行。尚某称当时一共有8根钻杆,在第6根钻杆滑下来之后,还没有放置好的时候,井台上的施工人员就将第7根钻杆抬起来了,当时有人说第6根还没有抬走,施工人员就将第7根放在滑道上,在放的时候绑钻杆的绳子脱扣,钻杆就滑下来了。钻杆滑下来之后向尚某所在的方向滚动,尚某在躲跑的过程中因躲跑不及被钻杆碾压到左腿。尚某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在于井台上方的施工人员,是其操作不当引起,尚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其损失应由登峰油井公司承担。登峰油井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登峰油井公司的采购员,工作不忙的时候就在钻台上学技术,尚某出事时其恰巧在钻台上,目睹了事件发生的经过。***称,尚某的工作是当钻杆从滑道下来时,用钩子将钻杆(铁质、长8米、直径10公分、重约1千斤)甩下来。当时是上一根钻杆滑下来时,尚某与其一块配合的工友因用力不均发生争吵,没有注意到后一根钻杆已经下来了,等发现时已经来不及了,钻杆向尚某的方向滚动,尚某在躲跑的过程中绊倒了,以至于被钻杆压到。登峰油井公司主张根据证人陈述,此次事故是因尚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尚某对此次事故占有较大过错,登峰油井公司同意对尚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尚某不认可***的证人证言,主张***系登峰油井公司法人***的妻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用,且其陈述也有与常理不符的地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尚某在为登峰油井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登峰油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证人***的陈述(虽尚某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尚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错,其应意识到其所从事的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在从事工作时注意力应当高度集中,不应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故因尚某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登峰油井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登峰油井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尚某的各项损失。2.医疗费8654.66元。尚某受伤后当即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入院47天后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登峰油井公司垫付。2015年2月24日,尚某再次入住商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腓骨钢板螺钉寄留、高血压病,住院4天后出院,尚某出院后又去利津县中心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并在利津县陈庄镇英渊诊所贴膏药,共计支付医疗费8654.66元。尚某提交商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英渊诊所收据1张予以证实。登峰油井公司对尚某提交的东营市利津县陈庄镇英渊诊所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因没有相关医嘱佐证,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尚某提交的诊所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无诊断证明予以印证,对该票据本院无法采信。在扣除该诊所票据后,根据尚某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医疗费应为6929.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尚某主张两次住院共计51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尚某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是由登峰油井公司支付,故不同意支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30元/天支付尚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尚某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且尚某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尚某的该主张予以认定。4.护理费33086.79元。尚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儿子***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护理。***在利津县盐窝金三角餐厅工作,日工资为80元。***自己经营利津县凯旋数码店,应当按照同行业(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标准83136元计算。提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利津县盐窝金三角餐厅营业执照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利津县凯旋数码店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监控保修合同一份、发票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尚某提交的利津县盐窝金三角餐厅的证明所加盖印章为发票专用章,而非行章,提交的***的工商营业执照不是原件,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监控保修合同、发票收据等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两护理人员的户口本性质为农村户口,其护理费应当按照59.39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利津县盐窝金三角餐厅在第一次庭审后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金三角饭店在开店期间,本店只有发票专用章,无其它印章”,虽然该饭店对加盖印章问题做出了解释,但其出具的证据中仅有营业执照及扣发工资证明,并未提交事发前的工资表或银行流水证实工资发放情况,故对***的护理费,应按照59.39元/天计算(登峰油井公司认可)。对于***的护理费,庭审****提交了利津县凯旋数码店营业执照的原件,本院予以核实后留存了复印件,***又提交了由利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信息一份,证实该数码店正常营业,据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确实经营该数码店,且在正常营业期间,但其主张按照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标准计算不当,因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系:代理手机缴费业务,手机,数码产品,故本院认为应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标准59641元计算。综上,尚某的护理费应为23617.29元{59.39元×51天+163.4元(59641元÷365天)×126天}。5.残疾赔偿金63090元。尚某主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构成十级伤残,因尚某在受伤时系登峰油井公司的职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登峰油井公司认为尚某的户口性质为农民,同时尚某在登峰油井公司处仅仅是临时工,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且尚某受伤时并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尚某系在登峰油井公司工作时受伤,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工资收入,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且其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尚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2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尚某误工时间共计7个月,每月按照4000元计算。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因尚某受伤,不能再提供劳务,应按照59.39元/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登峰油井公司认可尚某在其处工作时月工资约4000元,尚某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因受伤致残导致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故本院认为尚某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故对尚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800元。尚某主张因其受伤严重,入院及出院支出的交通费,但无证据提交。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尚某应提供正式票据,如无证据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尚某虽然受伤住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且登峰油井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尚某主张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该数额。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因尚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疏忽大意,故不同意赔偿该损失。本院认为,尚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登峰油井公司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尚某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登峰油井公司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于尚某的该项主张,本院认定2000元。9.登峰油井公司主张在尚某第一次住院期间除支付医疗费之外,还支付了尚某妻子3000元的生活费,但是对此无证据提交。尚某主张确实给过部分生活费,但只有1200元。本院认为,对此因登峰油井公司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可其支付尚某生活费1200元。
本院认为,尚某作为登峰油井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受伤,登峰油井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但因尚某自身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登峰油井公司的责任,对于尚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登峰油井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赔偿。对于登峰油井公司在尚某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尚某支付的医疗费,登峰油井公司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登峰油井公司支付给尚某的1200元生活费,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对于尚某主张的各项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48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后续治疗费56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6532.10元、残疾赔偿金44163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8065.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元,剩余96865.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尚某负担1238元,由被告商河县登峰油井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张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